第 7 章 海关估价与税务转让定价的协调障碍及政策建议
7.1 海关估价制度与转让定价制度之间协调的障碍
7.1.1 利益协调障碍
海关估价关注进口价格过低/进口方利润过高/进口关税是否过低;而税务部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关注进口价格是否过高/进口方利润过低/进口方应税所得过低。由于海关估价时趋向于提高进口申报价格,可以增收关税和相应的增值税,而关税可以作为成本在会计上进行抵减,但没有包含在货物的先前的申报价格中,这样对进口商的利润产生直接影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而影响税务机关的利益。税务机关与海关针对的不同领域的税收额税收,所以有着不同的估价关注点,而这些关注点在同一笔交易当中本身就是冲突的,过高的关税必然导致企业成本的增加,进而减少企业的所得额,导致所得税的流失。利益的冲突导致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使双方更加倾向于自身的利益,规则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
7.1.2 信息交流障碍
海关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属于平行管理,各自有着不同的上级机关,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海关是国务院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而税务机关则对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并且在我国,税务机关还区分国税和地税,这样在各自封闭的系统内依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成各自不同的目标 ,彼此之间尚未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再加上双方都受到一些商业秘密保护条约的约束,无疑这使得两部门在操作程序与规则上面趋于一致的工作增加了一定难度。
另外,两部门每年对员工的培训工作也是分头展开,很难可以让两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规则与经验上的切磋交流。这种分开培训和信息的不共享,导致两部门在各自的领域的立法与执法中,由于不了解对方的实际情况,各自形成自己的一套办事“习惯”,而更难接受对方的调整结果,从而更加容易造成冲突的发生。
7.1.3 理论研究障碍
国内的大多数高等教育,在对税务这门学科的课程设置上一般只涉及国内税,而对海关税收及海关管理方面的很少涉及,在学科设置上就将二者的学习内容很明显地区分开来。再加上海关系统资料的封闭不流通,打击了研究人员的积极性。
在仅有的研究人员方面,大多是高校师生还有一些中介机构,而由于学生没有相应的海关工作经验,所以很难提出可行性建议。尤其是海关估价方面的研究,因为海关系统资料是不对外公开的,所以研究这方面的人主要是海关关员或者其下属办学机构,但是这类学校的人才比较匮乏 ,比如上海海关学院,从 2013 年才开始招收第一批税务硕士 30 人。社会上也没有成立相关的研究组织专门对这两套规则进行研究,所以,在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调整各自领域的研究学术成果很多,但共同研究两方面的却很少。
7.2 海关估价制度与转让定价制度之间协调的建议
在我国,海关与税务部门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系统,各自有自己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办事程序。随着跨国企业交易方式的日益复杂以及每日进出口中国的货物越来越多,每笔跨境交易都需要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申报价格,准备必要的资料以备审查,资料要求的不同加上两部门关注点的不同,导致两个部门的冲突也就日益明显。税务部门依据的是《OECD转让定价指南》,海关部门依据的是《WTO海关估价协定》,两套规则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同时,从目前海关案例来看,跨国公司之间的贸易具有封闭性,即其绝少销售到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因而,可动用“测试价格”的空间很小,有关资料很难或者基本无法取得,所以税务部门与海关应该互相学习弥补不足,加强合作,减少彼此不能接受的情况发生。
另外,海关需要借助税务部门掌握的信息进行可比性研究,而税务部门需要借助海关了解进口商进口相似商品的价格数据。税务部门的除“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外,其他的都没有进行企业的职能分析、风险分析,所以当税务部门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调整转让定价的,海关可以在税务部门转让定价基础上进行职能风险分析,所以说海关对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是有保留的借鉴。
7.2.1 海关与税务机关价格调整的“合理参考”
当海关可以确定交易符合“销售环境”时,则采用成交价格法,税务机关也运用此价格;当存在特殊关系的影响时,以税务机关的调整方法为标准,若适合运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时,海关也应当接受此调整后价格;若适用“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时,海关与税务机关需要共同以此调整价格为基础,综合对企业的商业水平进行测试分析,分析它的职能与风险,进行相应的加减项的调整,从而最终实现统一的价格,并且这些加减项必须明确规定。为了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执行,海关与税务机关有必要共同商讨出台一份指引性文件来保证执行的同步以及进口商的权利。
7.2.2 海关与税务部门加强合作
7.2.2.1 建立同一申报平台
同一笔交易,企业需要向税务部门和海关分别进行价格申报,但是两套系统要求提供的资料有差别,这就要求企业需要分别应对,这个工作不但很繁琐,同时容易让企业钻了两套法律之间的漏洞,这些数据资料的准确性也很难得到核实。
如果海关和税务机关使用同一申报平台,企业就无法厚此薄彼,提供的将是一份完整、准确、真实的资料,海关和税务机关能看到同一份申请资料,起到资料的相互借鉴作用,并且海关和税务机关的各自本位思想容易打破,避免企业遭受损失。当然需要制定一份类似加拿大备忘录指导性文件和一套责任机制,即明确两部门不同的要求和不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这样既可以使企业清楚知道两部门的不同要求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审查方法的差别,减少纳税争议,又可以激发进口企业自觉守法的意愿和动机。
7.2.2.2 建立专项研究小组
世界海关组织同经合组织成立了专项研究小组,专门针对两套系统的规则进行专业的比较研究,从而设计出解决冲突的思路和方法,时机成熟时推行出二者相协调的指导性文件或者行政立法。同样方法在一国之内也同样适用。我国海关和税务机关可以建立专项研究小组,研究在国内环境下,我国海关与税务机关针对转让估价行为时同样适用的价格调整方法。
另外,海关与税务机关可以签署共同培养人才协议,建立合作研究基地,相互派专业业务人才到对方单位学习进修,互相切磋经验,并将这些经验整理好放在各自网站上供内部人员传阅学习;海关和税务机关每年都进行公务员考核和培训,二者今后可以考虑一起进行公务员培训工作,这样可以使执法人员既掌握自己工作上的制度政策与技能,同时能够了解对方内部组织的制度与机制,以便在执法中能够灵活运用方法,满足两部门合作时的人才方面需求。
7.2.2.3 建立三方参与的预约定价协议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有关各方事先就转让定价方法所达成的一种协议。目前,我国海关也实行预约估价安排,但与税务机关的预约定价安排似乎没有交集,还是按照各自的“游戏规则”在执行,起不到降低海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间摩擦几率的效果。而且如果海关未参与税务机关的预约定价安排的准备工作,那么海关很难判断用于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公司对于海关估价是否同样合适。
所以我认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可以互相参与彼此的预约定价安排,对跨国转让定价行为实行一体化管理,这样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资源。另外,两部门可以每年轮换主持此项工作,做好交接工作。
7.2.2.4 签订资料数据的共享协议
海关有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数据库,税务机关有企业的职能风险数据,两者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借鉴美国海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在进口交易方面有用信息数据的共享,构建共用的数据库,录入包括各种货物的价格、数量、以往价格、企业的利润、企业风险等数据。两家机构必须抱着负责任态度互相给与对方资料查阅,与此同时,国内需要出台一些文件,需要对这些可以互相披露的信息范围、用途以及程序进行规定,以及对不可以披露的信息进行归纳总结,明确各自的申请查阅资料权利范围。税务机关对企业职能风险的掌握有助于海关的可比产品的估价更加公平,因为企业承担的风险职能越多,其收益也越多。
另外,海关的价格信息机构应该继续加大开展对奢侈品进口价格的跟踪调查力度,并扩大对二线国际品牌的价格调研,尝试与品牌代理商、经销商之间建立长效联系机制;通过互联网、淘宝网等多种渠道收集整合相关信息,丰富价格资料库,也方便税务机关对奢侈品的转让定价的价格控制。
7.2.2.5 明确“合理注意”义务,加大惩罚力度,做到惩罚同步
美国对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纳税人处以严重处罚,前提是需要让纳税人清楚了解何为“合理注意”义务。目前我国对不实申报的惩罚力度较弱,很多情况下就是重新申报,没有其他的惩罚性措施,这样对企业的警示作用就没有那么明显。所以在惩罚这一环上需要加强力度。另外,海关的追征期为 3 年,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为 10 年,两个追溯时间的不同,容易让纳税人的侥幸心理更加倾向于损害海关的利益,选择低报进口价格。所以,两部门既然进行上述的合作协调,那么后期追征税款也可一并进行,同一追征期限,但可以有不同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