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2教师法律地位不够平等
可以说,导致教师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地位不平等。《教师法》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此条内容对教师的职业性质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把教师队伍归属在国家公务员的行列,也就说明了教师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并不具备行政隶属关系;另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内容可知,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比较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学校有权选择教师,教师也就有权选择学校。而在当前社会的经济体制与政治制度对教育体制的影响下,尤其是对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产生较强影响,在现行的聘任制条件下,教师往往处于被迫服从的地位,而学校则为主动领导的主体。也就是说,教师一旦与学校建立其劳动关系,那么就必须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这就意味着学校的绝对优势地位,意味着学校对教师的客观支配,这也从根本上造成了国内各种政策法规的个别内容之所以对教师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并使相关政策显得天经地义。如:规定教师只能在原任职学校应聘,如遇招考国家公务等情况时明确规定中小学教师不能报考等,使中小学教师无法摆脱“单位人”的地位,最终成为学校的附属物。另外,之前教师与学校所签订的《聘任合同》也失去了原有的约束力,彻底沧为一纸空文,这严重制约着中小学教师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和法定义务的履行。
4.2.3教师法相关内容不够细化
教师主要依据教育法律体系来争取或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顾名思义,《教师法》就是一部专门为了保护教师这一神圣职业群体而制定的。其根本宗旨是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以不加强教师队伍人才培养、提髙教师素质,来促进国家教育事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自《教师法》颁布到现在刚好有二十年,不可否认的是这期间的确也有了很大成效。与此同时,也应当承认,现行《教师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特别是在教师权利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有待完善。在内容上的规定,不够细化较为笼统,甚至有些规定与政策相冲突,往往使教师在利用该法维权时缺乏有力的细节支撑,给具体的实施和操作带来不少的困难。举例来说,在工作时间方面,现行法律对于教师休息休假时间的规定相对模糊。另外,根据实地走访所得的结论是,国内大多数中小学教师的休假时间比较少,与国家规定时间的差距较大,其中包括双休日取消、寒暑假补课等现象,更可悲的是这些加班加点的劳动与报酬严重失衡。走访中我们曾帮一个县城高中的高三老师计算过劳动价值,“加班费” 一小时不到一元钱。此类让教师超负荷工作、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严重践踏教师权益的现象,但从《教师法》规定的六项权利中,就教师加班等方面的规定依然空白。如此一来,许多教育局及学校的领导便利用这一法律空白来要求教师加班,虽然不太合理,但也无法律条文来惩罚,如此便严重损坏教师身体健康及休息权利。
4.2.4教师法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力度
《教师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打击力度,对于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所采取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②往往是“责令改正”或其他行政处分等等。仅仅在情节严重的时候才能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本身就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素,很难界定。同时,在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有待完善。从教师利益出发,这些偏轻的惩罚措施很难对不法侵害者起到足够的震慑或者警示作用,一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教师也没有较为有效的救济途径其维权。例如,2014年4月8日,河南省洁河市舞阳县15个乡镇千余名教师静坐市政府门前,打出“教师应发工资为何不落实”、“均衡教育同工同酬”的横幅,以极端无奈的姿态和形式集体抗议工资被克扣。当地政府却没有以积极正面姿态回应,而是派出大批警察戒备,有多名教师代表被打及被捕。笔者曾联系一名舞阳高中教师,他说这两年省和国家多次到洁河市县区进行均衡教育检查,学校的方方面面都要检查,老师们被要求填表时上报的工资标准和执行的工资标准同职称差了一千多,试问,这些钱都去哪儿了?
根据现行《教师法》相关内容可知,任何一名教师都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但是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从该部法律颁布到今天为止已经二十年有余,侵害教师权益、破坏教师形象的社会时间却是比比皆是。仔细分析其根本原因,主要就是国家法律对不法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打击力度,对于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所釆取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这些偏轻的惩罚措施很难对其产生足够的震慑或者警示作用,一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教师也没有较为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权。在无法可依时,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的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加以改善,而有法不依,则凸显了有关部门和领导在法律意识方面的缺失以及依法治教的流于形式,在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存在教育领域内有法不依和违法的情况。
4.2.5教师权益的救济途径不够完善
从救济途径上考虑,现行《教师法》作出了如下规定,即“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害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处理。” ?必须承认的是,这一规定的确从理论上为中小学的教师维权提供了路径,但是在真正付诸于实践的时候,却给教师造成“求助无门”的困惑。
合理推论一下,如果是教育行政部门侵害某教师的合法权益,该教师按法律规定又要向该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维权,那么该部门就在此侵权纠纷中既扮演了 “运动员”又扮演了 “守门员”的角色,处理结果难免会难以信服。换另一种假设,当教师与其所在的学校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可以找教育行政部门来申诉。如此一来,也可能会有一些隐患。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因是教育行政部门并非独立的第三方,而是任命校长的主观部门。由此可见,跟教师相比,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利益相对密切一些,这势必会阻碍教师的申诉。现实中,由于法律并无规定“若三十日内不及时处理就怎样”的后续,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多数教师的申诉都置之不理,如此一来,申诉制度也就成为一种摆设。
问卷调查显示,面对自身权益受侵害时,有48%的教师并不清楚有哪些法律救济渠道,而在懂法的教师对象中竟有高达85%的教师不敢或者不愿意利用申诉这一途径进行维权。究其具体原因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害怕遭到报复;其二,维权耗费时间长、耗费成本大。我们难以想象,在大家眼中往往代表“知识、智慧和力量”的教师群体在权益受侵时竟然也是沉默的黑羊,究其根源,乃是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完善。
4.3社会环境的偏颇论调亟待引导
在中国的历史时期,教师这个职业是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绝对的权威的,中国的传统教育文化最大的特征便是“师道尊严”,在这种“上施下效”的文化环境中,人们对师道的认识已经近似到“神圣化”的地步,甚至在先秦时期,人们视教师为“圣人”、“君子”,在这种尊师氛围及其浓厚的条件下,与之相伴的就是对教师期待过高、要求过多,人们大多认为“传道、授业、解惑”是教师责无旁贷的任务,不能也不可以出现问题。比如教师们不能够也不应该考虑自身的利益问题,因为君子只说“义”,小人才谈“利”.作为君子的老师来说,只能清心寡欲、淡泊名利,无私奉献、止于至善。这种片面的认识大大局限了教师个人作为一般社会个体的言行。实际上,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出现了教师存在着与自己期望不相符合的言行举止,便会搬出“为人师表”的教条来大肆指责和赔斥。譬如面对提高基本工资,增加课时补助等要求,教师总是底气不足,所以导致教师工资报酬一直低于其他行业劳动价值。
随着科教兴国意识的普及化,越来越多的媒体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学校和教师身上,关注教育事业本来是好事,但是我们也遗憾地发现在“校园问题事件”报道中,有关媒体第一反应便是“一边倒”地痛斥教师同情学生,根本不去探寻事实和本质。这样的偏颇的报道不但起到了消极的作用,而且对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声誉极为不利,还会附带较坏的社会影响,不利于校园和谐稳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4.4教师素质需要全面提升
教师是享有教师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教师权益的实现与其自身的法律素质和维权能力密切相关,相对于法律保障、社会保障和机制保障,教师自我保障强调“自我”作用的发挥,以自我为主体而形成。
由于术业有专攻,所以教师群体整体被贴上“高素质”的标签,但是却忽略掉“素质高低”并不完全只与“专业知识水平高低”挂钩。共性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一,思想道德素质的缺失。不得不承认,在我们的教师队伍中确实存在一些教师科学文化素质过关,但是思想道德素质却不过硬的“瘸腿现象”,不能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能依法履行教师义务,在从教过程中甚至出现伤害学生身体或精神的反面案例。教师亦是公民,从法律层面来讲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是实现自身权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义务的履行是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
二,法律素质的死穴。教师队伍整体知识素质确实高于社会整体水平,但是法律素质却不能与自身知识水平相均衡。据有关调查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中小学校的教师的维权意识较差、维权能力也相对较差。具体来说:一是教师普遍缺乏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意与权力抗衡,多数选择“能忍则安”.二是教师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大多数教师都只注重钻研本专业课目知识,却很少去了解与自身相关的法律,权益受到侵害时,仅仅知道有法律救济渠道但不明确自己究竟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也不清楚该该如何有效获得法律救济,对申诉的形式、受理机关、处理程序等很陌生,不能及时有效明确地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