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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问题缘起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6068字

  绪 论

  股东有限责任,将股东可能的损失范围限定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把经营的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对吸引投资、鼓励创业、发展社会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物极必反,任何事情都不能绝对,有限责任也是一样。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存在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体现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一般称之为“刺穿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veil)”.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并实践于美国和英国的判例中。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首次确立“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这一判例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在此判例之后,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很快被一些国家接受,并进行了适合自己国情的改造,如英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等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过度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固有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行为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企图,维护了杜会公共利益和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引入了上述理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被两大法系共同认可。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法人人格格否认制度。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根据第二十条条第3款,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滥用行为,即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目的,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第三,损害结果,即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结果。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法》的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

  本次修改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内容: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股东出资必须在限定期限到位的规定。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期限,均由公司章程进行自主约定。

  第二,进一步放宽注册资本要求。除有法律特殊规定的公司类型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有首次出资比例即货币出资比例的要求。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取消了公司年检规定。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实施,将极大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并带动就业,但另一方面因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可能会来了一些“空壳公司”或“稻草人公司”.注册公司可能成为一些不诚信的股东躲避债务、规避法风险的避风港。因此有必要规范并健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那些想通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股东,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选择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论文研究方向,主要源于笔者手头正在办理的一个诉讼案件。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国内起诉一香港公司及其国内的股东,要求法院否认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决国内的股东对香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的案件当中,原告要求否认香港公司的理由主要为:第一,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 10000 港币,注册资本显着不足;第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成为股东降低经营风险和逃避债务的工具。但是笔者在查阅了国内的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发现,只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一个条文可以适用,而且该条文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适用很难把握。另外,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发现,国内仅以资本显着不足为由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例几乎没有,法院以资本显着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判例更加稀少。笔者在从事律师实务过程中发现香港注册公司手续非常简便,无注册资本要求也无营业场所的要求,国内很多企业或个人通过向香港的秘书公司购买现成的公司或注册公司,再以香港公司名义来国内投资或与国内的企业进行交易。这些香港公司注册资本普遍仅为 10000 港币,在香港无经营场所,笔者代理案件的被告也是这类公司。2014 年 3 月 1 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因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同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修改成认缴登记制。因公司注册条件的放宽,成立公司可能会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用来逃避债务的手段,会与利用到香港成立公司来规避风险的情况非常相似。

  在 2005 年《公司法》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前,我国法院已经有不少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进行判决的案例。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款及第 64 条(新《公司法》第 63 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相关判例大量涌现,仅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查询可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进行判决的案例有 390 例;适用 2005 年《公司法》第 64 条进行判决的案例有 255例。笔者希望参照黄辉教授在《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一文中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统计分析,以比较理论与实践当中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上的异同。

  笔者希望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并对国内已有的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寻找出适合于国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则。最终,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以找到支持自己承办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第一章 问题缘起

  因笔者从事律师实务工作,在工作中遇到一则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案件,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 19 号原告:绍兴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被告:香港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告:陈某某绍兴公司是一家从事纺织面料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 2009 年 2 月至 2009年 5 月期间,经人介绍陆续与香港公司签订了十四份《货物买卖合同》,由香港公司向绍兴公司采购针织面料。十四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香港公司向绍兴公司采购针织布,绍兴公司根据香港公司的样品进行生产;交易方式为 FOB 深圳,货代由香港公司指定;合同签订时先付 10%定金,剩余货款在货物到目的港前 7 日内付清;在香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绍兴公司将全套提单正本交付给香港公司。

  绍兴公司收到 10%定金后立即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全程接受香港公司的监督检查。十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绍兴公司均依约生产完毕,并全部经香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并全部按照香港公司的要求装箱报关出口,货物已陆续运抵目的港即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但是香港公司并未按约付款,香港公司仅支付了 7 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剩余 7 份合同的 664348.39 美元货款始终未能支付。

  因货物长期滞港,滞港费用超过了货物的本身价值,货物被阿根廷海关拍卖。

  经调查了解,香港公司系 2007 年 1 月 29 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仅为 10000 港元,深圳陈某某与另一股东各持有香港公司 5000 股股份。2009 年5 月 25 日,陈某某在深圳注册了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陈某某并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2009 年 12 月 10 日,深圳代表人被香港公司注销。香港公司在香港设立、变更、周年申报等工商登记事宜皆由秘书公司代为申请办理。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场所,公司注册地址也是秘书公司的经营地址。香港公司无任何资产,而且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据了解在绍兴地区与绍兴公司类似的供应商就有四五家。

  同时,经调查了解,双方间签订的 14 份《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 10%定金,均是由陈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均为人民币。香港公司已支付的 7 个集装箱的货款,也均是陈某某委托香港朋友从香港以美金的方式电汇给绍兴公司。香港公司在国内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也均是由陈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账。

  绍兴公司认为,香港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绍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香港公司与陈某某人格混同,香港公司已经沦为陈某某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所从事的业务相比,注册资本明显不足。因此,绍兴公司认为,陈某某滥用香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绍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应当否认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依法应对香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绍兴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香港公司的送达问题,以及陈某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目前尚未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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