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回到本文第一章提到的案例,通过前文关于国内外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本案中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该被否认,陈某某应当香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针对本文第一章提出的问题,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债权人可以在确认债权时一并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不可否认确认债权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两者相互牵连,将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确认债权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而且一并审理更能增加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至于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有偿债能力,即使股东承担了责任,也完全可以向公司追偿。
从前文的关于国内法院审判时间的实证分析情况看,总共 390 例案例样本中有 339 例案例是法人人格否认与基础债权确认一并审理,所占比例高达 87%.而且从上海法院的意见看,也是明确可以一并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因此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也是支持一并审理债权确认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
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绍兴公司一并提起的合同纠纷与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根据前述的实证分析情况看,法院无理由不一并审理。
二、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
公司的法人人格能否被否认,关键看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根据前文分析,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资本显着不足、人格高度混同以及过度控制。
(一)香港公司资本显着不足
资本显着不足不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这已经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 10000 元港币,如果仅凭 10000元港币,公司连开业都困难,根本无法满足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最基本要求。而且从实际操作情况看,陈某某也承认其在业务过程中为香港公司支付了上千万货款,说明 10000 元的港币是无法满足正常的业务需求。因此香港公司符合资本显着不足的条件。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绍兴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进行的是合同业务,绍兴公司属于自愿债权人。一般认为,自愿债权人在交易之前有机会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而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并有事先防范的能力,因此债权人是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能以资本显着不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除非公司对债权人虚伪陈述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使债权人在被误导下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否认债权人不能在以后指责公司是不完备或不健全的。”
也就是说除非香港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欺诈等不诚实行为,否则不能仅以资本显着不足否认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
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绍兴公司很难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而且业务洽谈过程中,绍兴公司均是与陈某某进行洽谈。因付款是先付 10%定金,剩余 90%款项是在货物到港前 7 日内支付,绍兴公司向陈某某表达了对付款的顾虑。陈某某作出过让绍兴公司放心他是有实力的商人的表示,并带绍兴公司的人员参观了其在深圳的其他企业,以消除绍兴公司的顾虑。绍兴公司也确实因陈某某的话及对其深圳企业的参观而消除担忧的。当然这里绍兴公司是相信陈某某个人的信誉,因缺乏法律知识,将陈某某个人财产与香港公司财产混为一谈。
综上,香港公司资本显着不足是成立的,但是因本案香港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考虑到调查的困难程度,笔者认为虽是合同业务,但不能将绍兴公司作为一般自愿债权人对待。另外在交易过程中陈某某有存在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表述,这也可以说明陈某某存在一定不诚实行为。
(二)香港公司与陈某某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高度混同一般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陈某某是个人股东,因此不存在业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的比较空间,关键看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关于本案中存在财产混同的依据有:
第一,双方交易的十四份合同项下的定金均由陈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第二,绍兴公司收到的 7 笔货款中至少有 5 笔是陈某某将款项支付给其在香港的朋友,再由香港朋友个人支付给绍兴公司;第三,香港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员工的工资均是由陈某某个人账户支付。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认定陈某某个人财产与香港公司公司财产混同。至于陈某某是将个人财产为公司承担债务而未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承担债务,笔者认为这需结合资本显着不足问题进行分析,因为香港公司资本显着不足陈某某不存在利用香港公司财产为其承担债务的可能,但这不影响两者财产混同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现香港公司在杭州设有所谓的办事机构,但是未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前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也就是说即使对常驻机构进行登记的,租用房屋即聘请工作人员的也要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 从香港公司杭州办事处人员的证言看,所有办事处员工均未通过外事单位聘用,也均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聘请员工情况可以推测,香港公司在杭州租赁的房屋包括租金支付也均由陈某某个人进行。这从员工聘请及房屋租赁事实,说明杭州办事处的人员是陈某某个人聘请,场所是陈某某个人租赁,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香港公司与陈某某在人员及办公场所方面也存在混同。
从香港公司的登记资料可知,香港公司所有注册及周年申报手续均由秘书公司完成,香港公司的经营地址也是使用秘书公司的地址。从香港公司与绍兴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看,与绍兴公司交易的合同在国内签订、人员也均在国内、款项支付也均在国内。因此可以判断香港公司就是陈某某在设立的一“稻草人”或“空壳公司”,香港公司就是陈某某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
(三)陈某某过度控制香港公司
从香港公司的登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香港公司在香港未开展过业务,所有业务均由国内代表处进行。而国内代表处是陈某某负责,所有事务都由陈某某个人决定。营业过程在没有遵守相应的公司程式,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讨论,也更不会有相应记录。对此,绍兴公司难以收集证据,但是绍兴公司已申请法院调查。另一方面,从陈某某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的情况看,也可以说明陈某某对香港公司存在过度控制。
综上所述,香港公司资本显着不足,香港公司与股东陈某某人格高度混同,同时陈某某也存在过度控制香港公司的情形,香港公司应当被否认法人人格。
三、国内法院否认国外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国内法院可以取得对否认国外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管辖权。就本案而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已经裁定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前文已经分析,债权人在要求确认债权的同时一并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因此国内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一并取得审理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管辖权。
一般而言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法确定,也即为香港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香港法律确定,但是香港法律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有条文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案件审理更多的是适用法理,而各国审理案件的法理基本是相通的,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而香港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与实务均走在内地之前,因此即使适用香港判例或法理,否认香港公司法人人格也不会存在障碍。
另一方面,外国法人在我国内地从事民事活动需符合我国的法律,即使按照香港法律不应否认法人人格,如果按照我国的法律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内地法院也可以否认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同时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学理上有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归类到侵权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案件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因此可以适用大陆的法律否认香港公司的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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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
1.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后 记
时间过的真快,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三年的在职研究生学习就要结束了。
虽是在职攻读,平时上课不多,但也认识了很多老师与同学,也留下许多美好回忆。
这里需要特别感谢的是我的论文指导老师黄武双教授。在论文开题之前我对选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论文题目并没有信心。黄老师的点拨,增强了我完成该选题论文的信心。在黄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下,我才得以完成起初认为不可能完成的论文。
另外,我还要感谢我的同事朱识义博士。在我对选题发愁时,是朱识义博士为我提供了以承办的案例为基础撰写案例分析论文的意见。
在这里,我还要对在三年在职研究生学习过程中给予我帮助的其有老师与同学表示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