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及实践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直到 1993 年才正式颁布《公司法》,因此国内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研究也主要从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由沈四宝与王俊撰写的,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 年第 4 期上发表的《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一文,是笔者所能查询到的最早专题介绍“刺破公司面纱”法律原则的文章。此后,朱慈蕴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作为博士论文题目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了系统专题研究,使国内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达到了一定高度,现朱慈蕴教授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内的最权威学者。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正式成文法律条文后,相关的文章急剧增加。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成熟,因此国内的文章主要集中在介绍国外的做法,同时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千差万别,而《公司法》的条文过于原则,因此国内研究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之规定,学者基本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滥用行为;第二,逃避债务的目的;第三,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后果。其中滥用行为是关键的考虑因素。 纵观国内的研究文献和司法实践,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主要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
这里的资本不应被认定为注册资本,不能认为注册资本只要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就不存在资本显着不足。这里的资本显着不足应是指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本与公司要经营的业务、业务规模、或隐含的风险实际需要的资本相比明显过小。“法院在确定资本是否充足时经常采用合理人标准,即看一个知情的外部人肯不肯在这种情形下借钱给公司。”另外这里的资本应是指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而不是交易时的资本。如果设立时资本充足,但后来因经营亏损导致不足的,不能认定为资本显着不足。资本显着不足为否认法人人格的重要因素,但是仅有资本显着不足一般不足以否认法人人格,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特别是在合同之债的案件当中,如果在交易时债权人就知道交易对象资本显着不足而仍与之交易,视为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一般不能以资本显着不足否认法人认格。
二、人格高度混同
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与股东缺乏明显界限,不分你我,则很有可能独立人格被否认。人格混同,一般包括股东与公司间资产不分、人员混用、营业场所不分、业务相同等,在实践中基本分成三类: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人格混同导致债权人在交易时分不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因此应被否认法人人格。
关于人格混同,有人又称之为“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人格形骸化严格说与人格混同不同,人格形骸化情形中人格混同程度更加严重,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
三、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将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的意思所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
过度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与人格混同相重合。过度控制往往表现为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具体体现在公司在决策的时候没有遵守必要的公司程式。
如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并保留会议记录或纪要,这就是未遵守公司程式的体现。
第二节 2005 年修订《公司法》之前的制度演变
在 2005 年修改《公司法》前,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当中有所涉及。如 1990 年 12 月 12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及 1994 年 3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前述两个文件主要强调在企业终止时如资不抵债,则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应在不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03 年 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的第 35 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但该条主要针对抽逃资金问题,并未对权利滥用进行表述,因此只能说该条规定与前面两个文件规定相比与通常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较为接近。
虽然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前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与一般所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也已经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了大胆的尝试,这里不得不提两个有重要影响的案例:
(1)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诉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审理法院:一审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 号;二审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2)高民终字第 362 号。
一审裁判:据此,在城乡建设公司依照与杨金贵达成的协议完成了为金宝马公司承建楼房工程等施工的义务的情况下,金宝马公司有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作为金宝马公司的股东在未偿还所欠城乡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将由其施工的属金宝马公司所有财产转让他人,且在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之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造成金宝马公司所欠城乡建设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故三人应对金宝马公司所欠城乡建设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
二审裁判: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不仅未履行公司年检义务,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立即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理。特别是在向债权人作出承诺同意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仍将债权人所建的工程变卖掉并转移资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故意逃避债务。因此对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行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该案例虽然是引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文进行判决,但是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该案例中存在转移财产以及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责任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四川通信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及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金租实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审理法院为:一审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是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