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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5580字

  第二章 国外(境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始创于美国,主要在判例中运用,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较为成熟。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弥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固有缺陷的作用,因此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效仿,并也有了一定的发展。笔者认为,对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与比较,能够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研究起到重要帮助。另外,因香港、台湾与大陆的关系最为密切,而香港与台湾又分属两大法系,因此对香港、台湾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介绍,对研究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

  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美国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法人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 1905 年通过“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案”判决的方式创立的。但是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直到 1912 年,才在一篇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自那以后,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被社会所接受,并作为让控股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一种责任方式使用。

  通常认为,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萌芽期,时间大致为 19 世纪末到 1910 年。该阶段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初步形成阶段,此阶段内美国法院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作出了不少的判例。这些判例主要体现在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以及欺诈第三人。但这些判例一般是判决公司解散。

  第二阶段为发展期即“形骸化论”时期,时间大致为 1911 年到 1938 年期间。这时期已经形成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并且有了一定的理论发展。该阶段逐渐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从解散公司向追究公司后面的支配股东的责任调整。如果公司成为支配股东诈欺、规避义务的工具,就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三阶段成熟期,时间为 1939 年之后,以“深石原则”创立为标志。深石原则形成后,对解决在子公司资本不足的时候母子公司之间债权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的利益失衡问题,有重大作用,也可以有效制止公司滥用子公司的控制权利。另一方面深石原则也进一步体现了美国法院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适用的谨慎态度,深石原则也更好的体现的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在适用深石原则时,股东仍是有限责任,只是自己对公司的债权降级。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各州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成文法上也有一些规定,根据各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类,欺诈理论。欺诈理论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传统理论。德克萨斯等州明确规定,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当存在欺诈的情形时,才能揭开公司面纱。

  第二类,不正义理论。在新泽西州等州规定,欺诈不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而应采取更为宽泛的不正义标准。该理论在侵权案件中经常适用。

  第三类,代理理论。还有一些州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不要求欺诈或不正义,而只要存在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第二个自我),就可以适用。这也就是所谓的混同。

  但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美国作为世界上法制最为发达的国家,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也未能概括出一套系统的规则。 西佛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对各个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考量的因素进行总结、罗列,发现美国法院考虑过有 19 个不同的因素。

  综观各州法院的标准,黄辉教授发现美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有以下几个的原则:“(1)资本显着不足;(2)没有遵守公司的各种形式要件;(3)公司被完全控制或支配,以至于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4)一个商业体被过度地分拆为很多公司; (5)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混同;(6)公司与股东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记录没有分开;(7)没有定期举行股东或董事会议;(8)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欺诈和其他不合法、不正义的行为”.

  二、英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在英国公司法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和美国的“ 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意思,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受美国的影响。英国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也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英国成文规定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主要为:(1)股东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且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2)董事、管理人员不依法依法使用公司名称等;(3)欺诈交易,即公司清算时,如果发现已进行的业务有意欺诈债权人,或者出于欺诈的目的,法院可以根据清算人的申请,责令有意识实施这种交易的人承担资助资产的责任。

  通过成文法进行规定,避免了司法审判权被滥用。

  英国在成文法之外,也通过判例方式确定了一些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代理理论。如果公司被视为股东的代理人,那么股东就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该理论与美国法院的代理理论基本一致,但是英国法院在使用时比美国法院保守。

  第二,幌子或障眼法理论。若公司是一个用于掩盖真实情况的幌子或障眼法,那么公司就应该被刺破面纱。

  第三,不当行为理论。当公司成为被利用来从事违法活动或规避法律义务的形式,法院就可以刺破起面纱。

  第四,公平正义理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能会以实现公平正义之名刺破公司面纱。但是因公平正义过于抽象,政策性强,实践中较少适用。
  
  三、香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香港虽于 1997 年回归大陆,但是其法律制度基本沿袭了英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香港首部《公司条例》即香港法例第 32 章订立于 1865 年,几乎“一字不漏”地移植了英国 1862 年公司法。此后随着英国公司法的修改,香港《公司条例》也进行了修改,但是此后的修改香港结合的自己特有的经济、管理与文化特色进行修改,不再全部照搬英国公司法。香港现行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例第 622 章,是 2012 年 7 月 12 日批准通过,并于 2014年 3 月 3 日正式实施。

  香港设立公司无注册资本要求,手续简便,因此在香港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是比较容易。法人资格取得容易,且又有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法人的独立人格很可能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关于法人人格否认,香港法院也是遵循英国法院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通过判例的方式进行否认。在 1984 年修订的《公司条例》香港参照英国的公司法的规定,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条例》,已经找不到有关法人人格否认条文规定。因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英国较为成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香港也基本与英国相似。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香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基本以判例的方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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