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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制度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1470字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制度的建议

  公司法人法人否认法理自上世纪初创设以来,基本是通过判例的方式进行规范,成文法规定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就是原则性规定。我国 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及六十四条(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进行了规定,但明显过于原则,特别是第二十条第 3 款在实务当中很难适用。从笔者从事律师实务过程中接触到的浙江地区的中小民营企业来看,普遍存在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同时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欺诈债权人的情形也比比皆是。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对该类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因此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社会的迫切需求。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时,均提到两种方式:一种是颁布指导性案例;另一种是制定司法解释。现笔者对此建议如下:

  第一节 颁布指导性案例

  2010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管理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共十个条文,对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原则及程序、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等均进行了明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该条规定使得指导性案例在审判实务中的作用得以确立。因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在国内已得到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纷繁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颁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指导性案例适用,前文已涉及到即 2013 年 1 月 31日发布的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因《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仅规定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关联公司可以适用。因此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实务的影响是巨大,以后法院遇到此类问题就可以直接依据该案例进行参照适用。

  因《公司法》条文中也未对“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而理论上对“反向否认”已经形成共识认为也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因此“反向否认”问题在实务当中也非常普遍,因此笔者建议对“反向否认”问题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明确。同时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明确。

  第二节 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

  综观全世界各个国家及地区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没有一个国家(地区)有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条文的方式进行,就连成文法的代表国家德国、日本也都通过判例的方式进行指导实践。实务当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纷繁复杂,很难用法律条文进行精确表述,笔者也认为法律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概括。但是毕竟我们是成文法国家,而且中国地缘辽阔,各个地区发展不平衡,如果不进行统一适用条件,很可能会出现各个不同法院在适用标准上会不统一。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比法律更加的灵活和便捷,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进行统一。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3 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司法解释,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多次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表示要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但2005 年《公司法》已经实施有近 9 年时间仍未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基础,并针对上海高院关于意见在具体适用时碰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但是笔者认为上海高院意见中关于“资本显着不足的认定”及“对公司进行不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的规定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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