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C2C模式网络交易格式合同概述
2.1 C2C网络交易平台模式的含义
电子商务的前身是电子数据交换t^DI,主耍是以电话、传真、电视及电报等通讯工具为基础幵展的商业活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电子商务的甚础媒介逐渐产变化,各种计算机网络及中枢成为电子商务的主要椒纽,成为连接实体企业组织和消费者的重要模式,形成以网络交易平台为主的电子商务系统屯子商务商业模式按交易双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4种: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2B,企业对消费衣的电子商务B2C,企业对政府的电予商务B2G和消费者对消费1??的电子商务C2C.1998年场趣网的成立标志着C2C这种电子商务模式的产生。现在采取C2C模式的公司主要有淘宝、品趣、拍拍等,其中淘宝在屮国的所占的市场份额最高,是诚成功的。
买家、买家和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构成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基本要素,三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其中,屯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整个商务活动的核心,电-f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掌握着物流配送公司电子商务产品的货物渠道,掌握着供应商的配送渠道,掌握着用户的资金渠道。在上图中可以看出,淘i网是目前我国C2C市场上最主要的网络交品平台提供者,研究淘屯网网络交易的格式合同问题对于其他C2C网络交易格式合同具备借鉴意义。
与B2C和B2B相比,C2C不是一对多,而是多对多。这就导致C2C电子商务与其他的电子商务形式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买家和卖家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截至2012年12月,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91亿,有别于B2B和B2C,卖家的数量较少,例如阿里巴巴、当当、京东等都是卖家,而C2C电子商务中卖家大多是个人,卖家的数量分布全国各地,这就使得C2C网络交扬的合同当事人数量多且当事人分散,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可能对更多的主体产生影响,但是分散的主体分布却不利于主体维权。(2)商品种类丰富。
由于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扬,所以商品的种类异常丰富,有円常用品,如衣服、食品、手机、电脑等,也有书籍、手工艺品、创意商品、有地区差异的商品等等。但商品主要以小件、价值较低为主。这就使得消费者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仔细阅读程度不足,在对合同意思表达不完全了解的前提下就同意的合同内容,可能导致在多样化的网络交易中,其权益遭遇侵犯的风险增大但是维权困难。(3)交易频繁、单次交易额和数量较少。因为消费者不是生产单位,主要都是个人或者家庭,所以其每次购买的数量很少,交易的金额不大,网络购物的便捷性很容易使消费者养成网上购物的习惯,致使网上交易频繁。在此情况下,格式合同能够提升网络交易的效率,但是如果网络交易中平台作为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忽视对用户的权益维护,那么格式合同就可能导致频繁交易中消费者与卖家关系不平等的问题更加显着,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也可能更多气2.2 C2C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格式合同的相关概念。
2.2.1 C2C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格式合同概念
格式条款就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与多方不特定当事人缔结约定前,事先拟定的合同内容,该内容不允许合同相对人进行变更或修订。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成为格式合同。
在淘宝网这类电子商务网站,消费者作为买家,在淘尖平台网络交扬时,通过系统提供的确认和退出指令操作交易,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描述、状态、交易时间、合同实施细则等,都是由淘宝网与网络卖家预先设定的,这就使得买方无权对另一方的合同细则进行商讨或修订,只能够拒绝或者接受合同条款内容,这就形成了典型的格式合同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内容的规定,采取格式合同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迸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该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或其他责任限制条款,依据对方要求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说明。
2.2.2 C2C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格式合同分类。
在C2C网络交易平台中,网络交易格式合同主要包括点击合同与拆封授权合同。其中,(1)点击合同就是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借助计算机系统预先设定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管理相关内容的格式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点击同意或不同意来前签订或拒绝交易关系。点击合同与一般的格式合同相比,主要是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进行合同的传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标准只有同意和不同意,并不能够平等的对合同内容进行础商和订立。买家在点击合同中,只能够选择要不要接受格式合同,不接受则只能退出交易,买家在网络交易点击合同下,遭遇不公平对待的问题由此形成。(2)软件拆封授权合同也就是在计算机软件经销商对软件产品进行销售时,在封装好的软件外包装上或者包装内部印刷格式条款,消费者购买并拆开封条、打开包装并使用软件,则默认消费者同意并接受格式条款,消费者无法在购买软件前了解合同条款内容,这就使得拆封授权合同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等的损害更大。
与传统格式合同相比,点击合同这类格式合同具备两个显着特征:(1)点击合同的订立对当事人的硬件要求较高,必须是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网络平台及网络卖家等利益计算机技术才能够完成对点击合同的设定。(2)点击六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失衡问题更加严重。尤其是网络平台与卖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增设对消费者权益有一定侵害的免责条款等,这就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在这个现实情况下,关注点击合同这类特殊的格式合同,对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维护无疑非常重要。淘尘网作为我国着名的电子商务平台,其网络交易的格式合同主要是点击合同,本文研究不涉及软件拆封授权合同,下文不在重复说明;II.
2.3 C2C网络交易平台的合同关系与性质
2.3.1淘宝网与卖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对于在网站和经营者之间的法律问题上,学界有如下观点:(1)超市货架说:网站与商家是合伙关系,网上专卖店是两者合伙的产物。两者对消费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种观点认为是网站与商家之间是形成的就是共同营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利益主体。(2)商厦专柜说:商家在网上幵设专卖店。就类似向商厦租赁柜台或部分店面,在法律层面上来讲的话就是租赁关系,由对内商家与网站二者来形成,对外商厦是责任主体也就是和消费者形成买卖关系的经营者,这个时候商家凭借着商厦的头衔来进行商品的交易和有关的活动的,由此可见,对消费者的负责的主体也要包括了网站。(3)柜台或展台租赁说:在一些专业市场或中心,设立人或举办者将市场的某部位或柜台租于不同商家。由商家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就是买卖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出租方直接的负起责任的,但是如果在租赁结束后或仍找不到商家时就又几乎找出租方了(4)中介服务说:商家利用网站的优势、与网站签订协议,网站是商家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信息的传递者、宣传者,起着中介的作用。消费者可以经由注册账户,以及和网站签订相关协议来享受了信息与自身商品的有关的服务。即使这样在这个过程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并不会是网站,如果在过程中出现了过失的话,理应承担责任人在上述4中观点中都不能有完整正确明晰的阐释,就是说对于在法律层面的商家和网站的关系界定是不明确的。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商家和网站混为一谈,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弄清投资经营模式与利润分配,极易看出不是普通的合伙。如淘i网开设网店免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服务对象就是商家,但是他并没有在商家的产品中收取自己认为的佣金或者分红。第二、三种观点认为租赁是二者的关系,但这也并不吻合虚拟的网络平台特点。根据1: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定义,普通用户没有给淘宝支付任何所谓的租金,而获得了免费使用淘宝网提供的服务(除提供特别服务,如广告发布、特殊商户申请),所以这个合同也就不可能是租赁合同。第四种观点也没有指出淘宝网的主体性质。中介方为双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样就是其作用的凸显,然而淘定开放的提供信息和交易平台,不论哪方事先与淘宝网订立服务协议(是商家还是消费者),和它订合同的对象都是不明确的,在买卖合同中所处的地位是仅就电子错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并不需要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和义务。所以,将服务关系置于网站与经营者的关系之中就十分恰当了。典型的无名合同就是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和传统服务合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突破了相关的现有法律,因而,就该通过立法在原来的法律基础之上来阐明合同性质,并且还要做出具体的明晰界定在风险分担和责任分配方面。
2.3.2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买卖合同关系与性质
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之间订立了合同所以在法律上就形成了买卖关系,与传统的交易不同的就是体现在一个方面,就是不需要签名盖章这种书面形式的。并且消费者点击自己商品就完成了网购,就默认为自己对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做出回应而并且同意了买卖合同。经营者与消费者买卖法律关系产生、存续的关键在于该电子合同何时何地在双方之间成立?据此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或送达主义)代表德国的,这种看法与传统合同的规定大相径庭,对应的就是,英美法系主张投邮主义(或发送主义),这主要是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只是在以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等方式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里面,偏向于应用在到达主义,同样到达主义普遍应用在了大多数国际组织的通讯协议范本制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