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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模式网络交易格式合同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5910字

  据此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4?: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显然,《合同法》做出了和国际上一致的原则性规定,不以收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电文所显示的时间为准来判定到达时间。而是以显示在数据电文的服务器上的为准的,原因在于是独立的第三方(淘^^£网即属此类)作为数据电文的服务提供商的,这样才能显示相出即公平有真实的时间。因为技术或人为原因电脑系统上的服务器会出现误差的,因而服务器时间设置准确就尤为重要了,应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加之一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为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立法上就要同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义务,但我国的法律并不明确,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去执行,由于在服务器获取在技术层面上仍存难度所以电文数据到达时间的就较难。

  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发件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其营业地址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法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和技术性,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由于电子商务平台拥有虚拟性和技术性的特性,此项法律就很难界定营业地(数据电文的发出地和收到地合理拟制为与双方实施交易最有密切联系的)各国国内的法律拥有选择合同成立地点认定为发送地还是到达地的权利,这就体现了灵活和准确的制度优点,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据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在我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也就是"到达主义"的采用。

  2.3.3淘宝网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有一典型案例来说明网站与消费者的关系,在"易趣网"案件中(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法院判定"网上专卖店"是原告(消费者)所购商品的经营者,网上信息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被告。网上专卖店的设立目的就是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给用户,这样服务关系在二者之间形成。因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被告就是不会承担卖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象就是"网上专卖店"的商品信息,"网上专卖店"的售价行为在客观上来讲就是帮助了,所以应对承担起责任就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论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直接责任和间接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间接责任,前提是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要以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主要根据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存在相应的义务违反来对主观有无过错的判断进行。

  《淘定网服务协议》中规定:"只要用户了解并同意,淘空即有权应政府部门(包括司法及行政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供用户在淘宝网填写的注册信息和交易纪录等必要信息。如用户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则淘宝亦有权初步判断涉嫌侵权行为存在。"该条好像是权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特定义务,就是法律赋予其在提供网络信息或交易服务过程中的一项,在最高法院民三庭编着的《网络与电子商务法》表明,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统称为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民事义务,:事先审查义务就是监控义务,就是指明确的对信息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査,前提就是告知侵权信息存在之前主动行动。
  
  事后控制义务,即在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后及时采取删节、移除等措施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这种事先、事后义务的行为内容与责任形式集中体现为,在明知经营者侵权或在得知权利人申诉或举报后仍然还不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话,这样产生的严重的后果却造成了消费者损失扩大的,网站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应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也包括未能履行服务协议项下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另外,淘宝网服务协议中有,在淘主网上进行交易时用户和会员产生矛盾纠纷的话,双方中的任一方要求淘金处理时,根据单方判断做出调处决定的权利淘就拥有了,与此同时默认为用户了解并同意接受淘定决定。淘宝网居间裁判的准司法地位就在这个法律约束力上体现了。这样一来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淘宝就拥有了。入戏就要越姐代底之意。
  
  于此,我们认为,服务关系在商家与网站之间建立后,网站商家消费者就形成了三者的关系,称之为信息服务关系,由于用户之间从事商事活动在网络服务平台间接完成的,这样网站就拥有了便利的条件来受有利益对价且收集、了解有关纠纷的证据。但是避免其自身的媒介地位的滥用,假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满意或抱有不合理的态度面对网站的处置,就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进一步申诉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先行介入斡旋是立法赋予的,收集证据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优点有2个,包括有利于商事活动的高速运行,和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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