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
3.1美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3.1.1美国对间接侵权责任的分类
美国在有关法律中没有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进行详细分类。众所周知,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故而,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由法官在H常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完善起来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分为四类侵权责任,②为雇主责任、替代责任、帮助侵权和意图诱使侵权;二是将第一类侵权责任并入到第二类责任中,将其分类为三种侵权责任。大部分学者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将雇主责任归入到替代责任之中,认为雇主责任在本质上是归属于一般侵权法定义中的间接责任,而且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替代责任这一责任类型。笔者也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故在以下论述时将第一类责任归入替代责任这一观点作为出发点,综上可见,美国在界定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类型时,将其分为三个大类即替代责任、帮助侵权与意图诱使侵权。
3.1.2美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演进
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中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对着作权人的直接侵权责任,而间接侵权责任则主要体现在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所规定的的“避风港”规则中,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将其法律责任划分为辅助侵权责任与替代侵权责任两类,这一分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使用者与网络着作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一,最初只规定了直接侵权责任网络的出现将人类带入了数字时代,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由纸质媒介转变为网络媒介,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传播范围也超越国界也扩大到了世界范围。但是在网络推进信息传播速度,扩展传播范围的过程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行为中,对网络服务商是否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进行规制也不容忽视。美国作为世界上因特网发展最早最快的国家,其司法部门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在立法上不断地追求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开始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94的“绿皮书”与1995年的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以下简称《白皮书》),在这两部书中,作为制定者的知识产权小组的成员认为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优势条件,也就是说与网络服务接受者相比,他们有更加专业的技条件与技术知识,对用户的各种信息也更加了解,可以利用其种种优势及时阻断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原因,制定者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采取了严格的归责原则,并且在要求网络服务商禁止向侵权行为人给予网络上的相关服务,除非侵权行为人向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或者向其做出相应保证。
然而很多专家与学者质疑批评了这种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商也必然对此承反对态度,这些反对者主要主张在网络服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作为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商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辅助性的,而不是由网络服务商作为直接侵权主体的,且在侵害被害人权利的利益上网络服务商的主观态度并非是故意的。制定相关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应对网络发展带来的挑战,从而有利于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那么就不应该对网络服务商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如果对网络服务商釆取这种严格的直接侵权责任,那么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网络监控,从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种做法是不利于网络快速发展的,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共享,网络服务商也不该作为网络监测的主体,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存在很大难度的。
第二,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一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1998年美国通过了着名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这一法案在网络着作权保护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法律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司法实践中如何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提出这一法案的背景是在网络产业发展的大环境下,网络着作权人利益受到其他网络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损害,针对如何判定侵权行为中各方的责任进行的立法。在这部法案认定责任的过程中,对各方利益都进行了平衡。就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来说,主要体现在法案中的以下几个方面:就网络着作权人来说,势必要保护其切身利益,在着作权人尽到自己的通知举证义务后,网络服务商就要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就网络服务商来说,服务商是推进网络产业发展进步的主体力量,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打击其网络服务的积极性又要对其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在法条中就表现为当第三方网络用户借助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着作权人的利益时,如果服务商提供的是传播输送服务,在此过程中充当传播媒介,那么免除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就第三方网络用户来说,就要承担对着作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网络服务商何时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该部法案也做出了规定,在法案的“网上着作权侵权责任限制”这一章节,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确定过程中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对服务商何种情形下免除侵权责任都做出了规定,即只有当服务商对第三方网络用户上传或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着作权人尽到自己的通知举证义务后,服务商息于履行自己应尽的删除屏蔽职责时,才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DMCA的这一规定,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使其摆脱了不断被卷入网络着作权纠纷的困扰。
在美国“DCMA ”中所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中,制定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对其进行了四种分类,并根据类型的不同的规定了其应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受到不同的责任限制。
一是提供暂时传播服务: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传播输送服务时,网络服务商在此过程中充当传播媒介,作为一种传播工具。在提供此种服务时,网络服务商受到以下责任限制,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此种服务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对网络侵权的直接行为者利用网络服务进行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要做出停止侵权的行为:一是侵权所涉及到的信息的发动者是他人;二是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网络服务商并未对信息的内容进行遽选,且信息的上传,网址的链接,内容的复制都是通过网络技术自动化实现;三是所传播的信息能够被谁所接收到,网络服务商是无法控制的;四是网络服务商并未对传播过程中的信息进行任何修改;五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传播信息因暂时存储的原因形成的复件存储的时间会受到限制,且只能被指定接受者获取。
二是提供系统缓存服务:也就是说对于某些信息网络用户对其访问的需求是相同的,但是又访问的时间有前有后,网络服务商为了给予用户方便,将这些信息缓存。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为了免除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这种缓存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同样信息需求的网络用户方便,且这种缓存是不能是永久性的,要有时间限制;二是网络服务商必须对这些信息进行实时刷新,不能使其成为永久性信息;三是网络服务商不能随意对信息进行自主性修改;四是网络服务商必须遵从信息提供者的指示来选择信息接受者,设置相应的程序,阻止不符合条件的用户获取到此信息;五是如果信息提供者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所提供的信息,则其应及时删除信息或是设置条件阻止用户进行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