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并不是自主性地对信息进行存储而是对网络用户的命令进行机械式被动性地执行。在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为了免除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商在提供存储服务时应对信息侵权行为不知情;二是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提出侵权清求后,网络服务商及时对侵权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三是网络服务商没有因为侵权行为的产生得到金钱收益。在满足以上三种条件的情形下,如果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商删除屏蔽信息进行指控,网络服务商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②四是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网络服务商在应网络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搜索,网络链接服务时,此时网络服务商此时扮演着搜索工具的作用,使网络用户接收到了侵权信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要想免除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网络服务商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为不知情;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为取得金钱收益;三是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告知发生了侵权行为,服务商经初步调査核实后,应及时采取技术手段阻断用户链接到侵权网址或是对侵权信息进行技术屏蔽。③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服务商该承担何种责任,何种情形下免除责任都是取决于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内容。因此,在实际应用中,要想免除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必须首先对其提供了何种类型的服务进行区分,才能更好得确定承担何种责任。
3.1.3美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5年之前,在此段时间内,对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固定的,有些判例适用了无过错原则即严格责任,有些判例适用了过错原则,并未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
第二阶段为1995年至1996年。1995年9月,美国通过了 “白皮书”,从法律上规定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只要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与网络服务有关,不问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网络服务商就要承担侵权责任。①在此期间的典型案例为PlayboyEnterprises ,INC.V.FRENA案件,此案的案情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内容:原告为Playboy公司,被告为网络服务商Frena,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形下,在被告的论坛上发布了原告旗下同名杂志的数十张成人写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成人写真为网络用户自行在其论坛上发布,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没有主观过错,应当不予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庭最后做出了 Frena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其判决理由为Frena作为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且收取了网络服务费用,就应当对发布在其网页上的信息进行网络监控,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监控不得力,发生了网络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阶段为1996年至1998年,在这段时间内,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遭到了不规范的适用。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讯法案》,将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轻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发展网络技术,但在实际应用中对过错原则进行了扩大的解释,从而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滥用现象。
第四阶段为1998年至今,之所以把1998年作为时间界点,是因为在这一年,通过了着名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在这部法律中,对过错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而使得自1996年开始的对过错原则的滥用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DMCA的诞生与“宗教技术中心起诉NETCOM”案件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此案件促成了 DMCA的产生。案情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内容,某位网络用户将一位牧师的布道发布到了某个论坛上,而NETCOM公司是为此论坛提供网络链接接入服务的,此时,作为权利受害者的宗教中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论坛经营者删除或屏蔽该信息并要求网络服务商停止网络链接服务。
作为网络服务商的NETCOM公司并没有同意宗教中心的要求,并且在辩护词中写到自己只是提供了搜索引擎、链接网址的网络服务,是作为信息传播的工具,并未实施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所以不会阻止该论坛上的其他用户正常登录。
在诉讼过程中,宗教中心曾向法庭建议遵从Frena案件的先例使NETCOM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法院最后出具的判决书中,NETCOM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NETCOM公司只是为论坛经营者与使用者提供了制作复制件的服务,其主观态度为不知情,并且NETCOM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与宗教中心权利受到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对网络服务商的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概念上的区分,并对这两类这对于网络服务商、第三方网络用户与权利受侵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有着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