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主义,是一种法律适用的理想状态,以国家公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加以保护,登记就意味着享有不动产物权。但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立法还在制定中,过渡期还并未完成,公众对于不动产尤其房屋的登记观念和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现状等并不能完全实施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规则。实践中,由于房屋价格的大幅上涨,出卖人有的通过"一房数卖"的行为获得更高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的交付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并未作出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又认可不动产交付的地位,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对不动产交付效力规范的混乱性。并直接影响各地法院在对通过交付而占有该不动产权利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时,无法形成统一的规制,这是不动产纠纷处理上的司法混乱。鉴于不动产交付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应赋予不动产交付以准物权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的交付具备了处于债权与物权两者之间的一种中间性的权益形态。通过受领不动产交付而占有该不动产的买受人即享有这种准物权权益,包含着德国民法学理论所称的"期待权".这种准物权效力强于债权,却又弱于完全物权。对于不动产交付制度的研究,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完善不动产交付制度。并简要分析了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不动产交付效力纠纷的判决依据,提出了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之"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地位。而本文的研究目的也正是从理论上明确不动产交付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并着力构建了三阶段理论,确立了已交付占有的买受人之中间型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弱于物权。以上是本文的主要成就,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因不动产的交付所产生的纠纷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帮助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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