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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5451字

  第三章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

  第一节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定义辨析

  一、社会公众人物的内涵

  (一)社会公众人物的基本内涵

  社会公众人物是与政治公众人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社会公众中享有高知名度的,其收入非财政拨款的,对民众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群。对于社会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言行举止不仅是个人行为,更与整个经济、社会相联系,他们的道德水准不仅属于私德范畴,而且对青少年的道德水平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对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也应当有所例外。

  (二)社会公众人物的范围与分类

  社会公众人物根据主观要件不同,可以分为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两种。前者是通过自身努力,主动自愿的追求成功,受到公众普遍认可后而成为的公众人物群体,此类群体主要是包括非国家财政拨款私营企业家、影视歌明星、体育、文艺明星等。后者往往是普通公众通过媒体对某一事件的报道,偶然的、非自愿的成为公众瞩目的人物。相较于前者,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无论从社会影响力,还是从主观动机,或是从构成要件方面都与后者具有明显区别,这也使得两种类型的社会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另外,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根据其占有资源的不同,还可分为注意力资源型(主要包括文艺界、娱乐圈、体育界的知名人士)、财富资源型(主要是企业家和实业家)以及智力资源型(主要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对于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的再划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法官根据不同类型的社会公众人物来裁定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从而使判决更加精细化与合理化。

  二、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同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一)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日渐明显,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这种冲突从“范冰冰诉天津《每日新报》名誉侵权案”就可以看出端倪。此案虽然是以名誉权侵犯为由起诉,但范冰冰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婚姻状况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媒体对范冰冰婚姻关系的猜测或排闻是否已经侵犯到了她的隐私权,成为舆论和法律界讨论的一个热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公众人物通过媒体的高曝光率获得巨额利益,理应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来满足公众对其兴趣,媒体对其报道的绯闻不但不会侵犯其合法权利,还会给这些名人带来持久性的关注,从而为其带来更长久的直接或间接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滑了社会公众人物自愿曝光隐私与不知情状况下被媒体曝光隐私的界限。如果社会公众人物自愿将其隐私曝光,顺理成章就不能要求保护其自愿曜光的隐私权。但如果媒体在未与社会公众人物进行沟通及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曝光该社会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无论这种曝光是否真实都存在媒体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问题。本案中,范冰冰与王学折是否存在暧昧关系,是否有结婚或私奔的意图,完全属于其个人私人领域的问题,只要范冰冰之前在此问题上没有欺骗公众的故意,就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媒体在未征得范冰冰同意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用肯定的语气去传播不利于社会公众人物形象的排闻,无疑对社会公众人物构成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双重侵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与上例完全相反的一个典型。最近网络红人“薛蛮子”嫣妓被拘的新闻,被各大媒体曝光。作为号称有社会责任感的意见领袖,在以慈善为主要职业“追求”的网络江湖中,“薛蛮子”的拥夏者数以千万计,人们对作为天使投资基金的创始人薛必群(薛蛮子是其网名)的印象是一位有爱心,有社会责任感的意见领袖。不少粉丝秉持着对公益事业的热心和对薛蛮子的充分信任而关注他、投身到他所组织的各种公益活动之中的、并慷慨解囊扶危济困。而就是这么一位具有良好公众形象的公众人物,却涉嫌标娼被警方抓获。薛蛮子事件在网络及媒体上引发轩然大波,争论不断。一方认为,薛蛮子标娼属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新闻媒体不应大肆报道并给予批评。另一方认为,薛蛮子作为公众人物,台上台下言行不一,欺骗了公众对其的信任,媒体有责任给与披露报道。笔者认为薛蛮子嫖娼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主要看其标娼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各国在对公共利益的定义的范围都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包括了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薛蛮子作为公众人物,曾与其他微博名人共同成立“救救孩子基金会”,也曾组织网上打击拐卖儿童而获得良好公众口碑,其形象对公众有重大影响。而标娼行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无疑是道德低下的行为,是违法公序良俗的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薛蛮子此举对于爱戴他的公众可以说构成了一种精神上的欺骗,触犯公共利益的底线,新闻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揭发与评论。

  当然,并不是说新闻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时可以毫无限度,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不是没有界限的。新闻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延伸,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的标准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就会成为政府肆意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借口。与发达国家媒体相比,我国媒体对政治性评论往往讳莫如深,而对于挖掘社会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却津津乐道。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偷拍偷录,或对公众人物的讲话断章取义的进行报道等违反媒体道德案例数不胜数。

  对此,仅靠新闻媒体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尽快出台《新闻法》在保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与报道权的同时,对新闻报道的界限给予法律上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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