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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例外分析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1846字

  引言

  一、研究选题背景和意义

  现代社会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体现了人们追求个人人格独立的需要。而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给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更高更细化的要求。从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中首次在我国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至今,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一直停留在司法实践层面,立法并未有明确其应有别于普通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学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如何化解也缺乏一致的认识。从近年来我国民众普遍关注的“县政府干部告网友名誉侵权案”、“郭德纲徒弟殴打记者事件”和“张西德诉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名誉侵权案”等一连串的官员诉传媒、名人暴力阻碍釆访等事件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公众人物对于隐私权存在滥用,将名誉权诉讼作为工具来抵制媒体与民众的监督,限制媒体自由与舆论监督的趋势已经愈加明显。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的是,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防止公权力或他人对公众人物个人私人事务的非法干扰;但另一方面,如果这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被滥 ?

  用而不加以限制,使其成为公众人物逃避公众监督与妨碍言论自由的手段,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个人利益。那到底公众人物如何界定?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界限有何不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要求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这些问题都是木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希望通过笔者的研究,能给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尽一点微薄之力。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外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较早。美国早在1960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成为最早的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判例,此案首次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还确立了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媒体新闻自由冲突的原则--实际恶意原则。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英国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中,英国法院裁决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成为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明确新闻报道界限的-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这标志着媒体以言论自由为名大肆炒作名人隐私以换取暴利的时代已经结束。日本刑法划定了公共利益应以适当需要为准则的原则。

  我国成文法中,除了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明确了隐私权之外,没有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随着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事关隐私权纠纷的逐渐增多,法律理论界与司法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开始重视起来,特别是法律理论界对其研究已经从最初的界定定义向各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同的保护范围深入。张新宝教授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认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明显小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王利明教授从职能角度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他认为采用从职能角度的划分标准较为科学,较固有公众人物与偶然性的公众人物的分类标准,更易操作,也更符合目前我国的反腐形势。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公众人物及隐私权的研究比较分散,需要进一步进行整合与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研究的方法与创新

  在本文中,笔者拟使用理论法学、分析法、比较法以及结合案例等研究方法,以图获致最终结论。笔者首先在隐私权与公众人物的基本理论问题上运用理论法学的相关知识进行推导验证,提出笔者对隐私权与公众人物界定的基本看法。其后,运用分析法对两大类型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界定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案例来论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运用比较法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制阐述与分析,最终相对应的提出笔者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明确公众人物的分类及各类别公众人物保护的具体界限与标准。在公众人物的分类上笔者基本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两类,并创新性的将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分类限定为社会公众人物之下的分类。在两类公众人物的保护范围与界限方面,笔者认为,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除身体隐私外的一切会引发公众对其廉洁性进行怀疑的原个人隐私范围的隐私事项都应当接受民众与媒体的监督。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首先以自愿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划分保护范围的标准,对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当给予充分保护,对于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根据不同自愿型公众人物的职业特性的不同,由法官酌情给予区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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