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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内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7771字

  第一章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现状

  第一节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内涵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的渊源与内涵

  隐私一词最早来自于拉丁语“Privacy”,通常解释为独处不受干扰,不受公众瞩目的权利。对于隐私一词的词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而人类开始认识隐私则可以追溯的远古时代,“知羞耻、掩外阴”的心态成为人类认识隐私的开端。但时至今日,各国对隐私及隐私的范围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美国,隐私一词所涉及信息的获得或揭露、身体的,秘、所有权或控制权、个人决策权等方面的含义。由于隐私在美国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而史蒂文?卢克斯在《个人主义》中曾对隐私概念的界定应该说很能代表美国学者的想法,“隐私或说隐私观念是指一种与别人毫不相干的领域,意味着个人与某些相对广泛的‘公众'--包括国家--之间的一种消极关系,是对某些范围的个人思想或行为的不干涉或不侵犯。这种局面可以通过个人的退避或’公众‘的宽容来实现。” 4旧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是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称隐私是“隐秘而不准公幵的意思”.我国学者王利明和杨立新观点基本相同,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与个人领域。可以说,东西方对隐私观念的理解因国家民族的不同以及时代、历史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例如询问别人收益、年龄、职业、婚姻状况的行为在中国被视为关心某人的表现,在美国就是属于极不礼貌的行为。再如,中国古代父母决定子女婚配对象是天经地义的事,而在现代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都在法律上界定此行为为侵犯婚姻自由或个人隐私的表现。笔者认为,隐私就是指一切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或不便公开的事实,主要包括个人性隐私与社会性隐私两大类。前者如身体的隐蔽部位,而后者如希望工程汇款、通信、婚外性关系等。

  (二)隐私权的渊源与内涵

  隐私权的渊源相比隐私观念的起源而言,晚了很多,主要是伴随着人类思想解放而产生的,距今不过百余年。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获得保护则起始于美国普通侵权法。但公认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学术理论始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 D ·布兰迪斯和沃伦在1890年的《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隐私权》一文。

  两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而在我国,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上的词汇,也不过是近20多年的事情。内地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也有各种定义,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也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虽然隐私权的确立较晚,但因为它承载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成果,一经确立便纳入了基本人权保护的范围。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承认人的价值、尊重人性及人格尊严的必然结果。③张新宝教授在着作中指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④此定义对隐私权的界定较为全面与准谪,并且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好的加以把握与应用。笔者认为,可将此定义简化为: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消极权利说。该说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享有他人不得侵犯、干扰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二、积极权利说,该说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个人支配、控制有关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权利。笔者认为,我们对隐私权内容的思考不能脱离权利的本质,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 ?从此意义上讲,隐私权表明主体对隐私享有占有、支配(行动、享受)的资格。这不是一种消极权利,而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权利。隐私权主体有权合法、合理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如利用自己的隐私经历进行创作等。

  除了主体自己利用外,还有权允许他人合法合理利用,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这样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

  “公众人物” 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它始于法律史中较着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此案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确认 ’与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除了明确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对公共问题的言论自由的保护立场外,庭审中第一次提出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引发了公众与学者的关注。在此之后,罗森布赖特诉拜尔案明确了 “公共官员”的概念,而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则将“公共官员”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并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又经过了数次类似案例,直至1974年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的范围进行了适度修正,裁定“《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原则(即真正恶意原则)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寻求赔偿的排傍案,并再次强调了 “公共利益”在此类案件中的决定性意义。美国在这些案例中所确立起来对批评公众人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报道及言论给予倾斜性保护的原则,一直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纳与借鉴。

  (二)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法学界的一个难题。通常认为公众人物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标准:一是有一定知名度。知名度就是被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那到底在多大范围内被公众所熟知才可以被称为有知名度呢?这要结合时间、环境因素来具体分析。一般并不限于全国范围内,也可以是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众所熟知。这种熟知的原因可能是基于此人的善行等积极行为,也可能基于此人的恶行等消极行为,而后者并不影响此条件的成就。二是要对舆论的导向、社会成员的言行或社会议题的解决有重大影响力。这种影响是指比普通公民更能影响社会系统的运行或社会问题的解决,可以说正是公众人物这种影响力使其成为公众对其监督的重要原因。

  以上这两个判断标准可以用来认定文体或经济界的公众人物,但对以下几种类型的公众人物的认定并不适用:

  1、政府官员。公职人物不一定都是公众人物,在西方法治社会,一般情况下,因担任公职而成为众所周知的人物,除特殊情况下,只有政务官才有可能,也就是诸如总统、总理及其内部成员,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市长之类,由于这些公众人物掌握了公共决策与执行大权,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新闻舆论与法律对他们的隐私权作了明显而严格的限制。他们的财产收入必须公开,他们的家庭成员情况也必须公幵。对普通公民而言属于隐私的东西,比如情人之类,他们这些公职人员则必须透明。而事务官属于普通的公务员,只是行政执行机构的一个环节,并不掌握或者决定社会公共资源,所以不能够称为公众人物,但是,他们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需要社会舆论监督,需要公布个人财产情况,因为他们的财产情况与其职权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联系。因此,只有政务官才属于公众人物,一个人一旦因担任公职而成为公众人物,就称为公职公众人物。

  2、新闻事件的主角。对于新闻事件的主角是否为公众人物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新闻事件受到公众的持续关注,而引发关注的重点在事而不在人,那此新闻事件的主角不是公众人物。例如,在许云鹤案中,人们关注的是到底许云鹤旳车有没有撞到老太太,老太太是否属于“碰瓷”等事件情节,关注的重点并不在许云鹤与老太太两人身上。另一方面,如果新闻事件引发关注的重点在人而不在事,那此时的新闻事件的主角就是公众人物。例如被媒体与网友热议的“浑利哥”,其“浑利的服装混搭”与酷酷的表情是人们关注他的原因,因此可以说他是由于媒体的报道与网友的热议成为了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必须根据时间、地点、此人的职务、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综合判断,并没有适用于一切情况的认定标准,这些认定标准最后都要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判断此人是否为公众人物最终是要看此人是否会对民众的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三)公众人物的分类

  公众人物作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内被人广为知晓或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群体,从其从事社会活动的性质上可以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两者在接受舆论监督的范围,法律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或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公检法官员、军事机关官员、国企高管和其他参与公共职能或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国家公务人员,以上提到的沙利文就属于此类。社会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非政治领域获得瞩目成就或对群众有影响力的非公务人员。按照其公众人物职业不同,可以将社会公众人物分为文体类公众人物和经济、学术类公众人物。前者如演员和运动员等,以上提到的范志毅就属于此类。后者如企业家、商界人士和专家学者等。

  按照主体主观意愿的不同,社会公众人物又分为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两类。自愿公众人物是主动追求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成为公众人物,这也是大部分社会公众人物的类型。非自愿公众人物,也称偶然公众人物,是指本身并非公众人物,也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但因偶然原因卷入公众关注的重大事件’中,由于媒体报道和这染而成为公众瞩目的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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