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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定义辨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5148字

  第二章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

  目前,我国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诉讼其原告大多为社会公众人物,鲜有政治公众人物,法院判决均未涉及认定官员为‘’公众人物“.可以说,与美国相比,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政治公众人物给予明确的法律认定,使得民众无法通过法律规定来主张行使监督权与知情权,这与目前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主流观点与做法相去甚远。最近重庆北陪区区委书记雷政富被他人偷拍于五年前的不雅视频叹光,导致包括雷政富在内的11名重庆官员卷入此次”艳照门“事件。随即雷政富被双规,不雅视频的女主角亦被抓捕。由此再次引发了法学界与媒体关于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与例外的问题的探讨,并进一步延伸至保护隐私权与反腐败价值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专向研究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好的处理将来可能出现的公众人物隐私权诉讼,也有利于推动对公众人物及隐私权限制的立法进度。

  第一节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定义辨析

  一、政治公众人物的内涵

  所谓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享有公共决策权与执行权、领取公共财政薪金的人群。其范围并非只限于国家公务员,还包括司法机关、警察、军队军官等领取公共财政薪金的人群。在西方的法治社会中,只有政务官可以归为政治公众人物,普通事务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民众监督,但通常不被法院认定为政治公众人物,这是与西方健全的法治与健康的民主选举制度分不幵的。我国法律对公职人员的制约一直是”软助“,单靠现代的法律体系并不足以对公职人员进行制约,公职人员权力不受约束的现象较严重,这不仅体现在公职人员领导身上,也体现在拥有公共执行权的普通公职人员身上。因此,我国政治公众人物的范围应当大于西方认定的标准,只要拥有公共执行权的公职人员都应当被划定为政治公众人物,并根据拥有权力的大小来决定其隐私权限制的尺度与接受公众监督的范围。?

  二、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同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一)政治公众人物与公众知政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随着民主法制观念的加强,人们关注政务诚信和政务公幵,也更想对政府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多些了解,这就产生了公众知政权与公务员隐私权的冲突。随着我国民众对我国传统社会”官本位或权力本位“危害的深入认识,开始逐渐克服”青天大老爷“的救世主思想,开始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知政权诉求。正是在这种诉求的推动下,2007年《政府信息公幵条例》得以颁布实施。而公民的知 、政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政府信息公开“,它是指公民有权利去了解政府官员,特别是那些位高权重的政府官员的年龄、经历、学历、能力等一切与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等情况。政府官员往往考虑到这些信息很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仕途“,而不愿主动公开。此时,就会不可避免的产生公民知政权和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政治公众人物与公众知政权之间的冲突在目前我国也时有发生。以杨达才事件为例,杨达才在陕西造成36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满脸笑容的照片经人放到网络后,引起网民轩然大波,网民起初是对杨达才作为主管官员的冷血表达愤慨,随后又有网民陆续爆出杨达才有佩戴名表的习惯,虽经杨达才在接受采访后对表的来源和自己在事故现场那张微笑的照片作出了解释,但随后又被网友爆出其另外佩戴的6块名表,使杨达才欺骗公众,导致得民愤进一步加温,不久就被纪检委以严重违纪为由撤职。从杨达才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事情的起因是杨达才作为政治公众人物在执行行政职务的过程中,做出了十分不当的举动。

  民众首先对政治公众人物的行政行为有进行进一步了解的权利,民众有权对政治公众人物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民众对杨达才在事故现场的不当举止的抨击与意见,即体现了民众的言论自由,又体现了民众知政权的强烈诉求。其次,民众对政治型公众人物的监督不仅限于公共行政活动中,并对一切与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等情况都有获知的权利。网友对杨达才10块名表的曙光以及民众对杨达才佩戴多款名表是否是腐败行为所致的追问,都是民众希望获得知政权,进而监督政治公众人物的一种正常的诉求。而当这种诉求遭遇到政治公众人物的闪烁其词甚至欺骗时,民众知政权与政治公众人物企图维护其”隐私权“的目的将会产生冲突。

  平衡这种冲突,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的是: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政权密不可分,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人出任公职,都必须部分地放弃其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受的某些权利,尤其是和其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隐私,就不能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并非政治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对于那些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如身体隐私)应当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最后,要找到公众知政权与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平衡点,除了制度建设给予明确规定外,还要重点加强公民的知政权救济与保障机制。毕竟在当前我国”官强民弱“,官员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政权,以实现阳光行政。

  (二)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与平衡

  这里所说的舆论监督权,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对政府的监督权。虽然公众知情权在一定程度对政治公众人物能起到监督作用,但由于公众没有大量时间、精力与财力去了解自己身外的事情及官员行使职权等情况,因此新闻媒体作为公众监督的代理人承担起舆论监督的社会责任。又由于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政权的冲突也经常是因这种舆论而引起的,因而这一冲突又表现为官员隐私权与监督权的冲突,尤其是与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冲突。

  对于公众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最有名的案例莫过于之前提到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960年,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局长沙利文以诽傍罪将《纽约时报》告上法庭,认为《纽约时报》在3月29日刊登的”关注他们的响喊“的广告中,对于南部地区警方打压民主人士与示威学生的行为进行的不点名批评,是针对自己的排榜行为。《纽约时报》在两审败诉的情况下,历时四年,终于取得了最后的胜利。1964年,美国联邦大法官以9票对0票的绝对优势,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判决指出:在美国,参与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义务,公民履行批评官员的职责,如同官员恪尽管理社会之责。除非媒体蓄意造假或罔顾真相,官员不得提起诽傍诉讼。在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执笔写的那句,”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它可能包含了对政府或官员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攻击“,成为日后美国律师频繁引用的经典判词。此案首次提到”公众人物“的概念,加强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保护,并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诉讼的”实际恶意原则“,可以说对此后世界各国此类案件提供重要参考价值。

  如果将此案与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进行对照,就会发现此案对中国仍然具有强烈的时代意义。在近两年我国政治公众人物作为原告的名誉权纠纷诉讼中,媒体的败诉率高达71. 39%,远高于原告是普通民众的案件。这也从一个侧面看出,公权力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和政治公众人物权力的不受牵制。?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应当抓住这一时机,健全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度,这其中就包括其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制度的完善。媒体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属于宪法性权力。而隐私权属于私权范围,属于民事权力。因此,从法律效力位阶上应当优先保护言论自由的价值,特别是在言论对于整个社会有益,而对某个个体不力的情况下,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对于言论持宽容态度。

  另外,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还体现在普通公众的言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普通公众相对于媒体来说与公众人物的地位更加悬殊,但也最能体现舆论监督的民主特点。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民众监督政府的力度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一方面得益于网络技术的快速传播与不受控制,另一方面也得益于民众的民主意识的觉醒。周久耕事件就是体现民众监督的典型案例。与杨达才事件基于特定的突发事件引发不同,周久耕抽天价烟、带天价表的事实完全是民众通过网络嚼光,而得以传播的。公众通过网络这一 ”自媒体“,对周久耕展开人肉搜索,相继爆出周久耕抽天价烟、带天价表等涉嫌腐败的行为,正是网友对周久耕进行坚持不解的”机粪“,使得检察机关开始介入对周久耕的贪腐调查,并查证周久耕在任职5年内受贿25次达上百万元的犯罪事实,最终周久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此案也成为网络反腐败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如果是杨达才的10块手表是否涉嫌贪污犯罪行为缺乏证据的话,那周久耕的贪污受贿行为则是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这也成为我国公众监督政治公众人物的一种独特的手段,是舆论得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与通过法律手段惩治腐败达成一种近乎完美的结合。

  三、国外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隐私权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保护。但各国对于公民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与调整力度都有着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立法与调整范围等方面。

  (一)美国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特点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此案不仅首次确认了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还专门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价值相冲突时法律所进行的价值选择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原则,那就是”实际恶意原则“.即作为原告的政治型公众人物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徘傍的恶意,即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仍然给予发布。除此之外,被告即使在报道中出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也不是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此案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还在日后美国媒体监督政府职能中发挥重要作用,美国逐渐形成了 ”骂政府是最大的爱国“的风气。

  可以说政治公众人物在美国的隐私权的限定范围是最窄的,其家庭以外的活动基本上都在大众传媒的监督之下,甚至被认为美国隐私权法认为是必须保护的个人私生活,也成为媒体曝光的焦点。美国总统甚至总统的成年子女、各州州长、国会议员等的私生活,媒体的披露往往不触及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最有名的例子就是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绯闻案以及布什的女儿未到法定饮酒年龄却饮酒和醉酒驾车的事例。

  (二)英国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特点

  在英国国内法中,隐私权主要受到三方面的保护,即英国的普通法、制定法以及衡平法。与美国倾向于新闻自由的价值选择不同,英国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比美国严格许多,但这种要求并非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而是通过行业自律来实现的。在这一点上,戴安娜王妃之死无疑成为英国新闻界加强自律的转折点。1997年8月31日,戴安娜与法耶兹在巴黎度假期间,为躲避”狗仔队“偷拍而超速行驶,导致发生车祸身亡,成为当年震惊世界的一大新闻。尽管最终英国地方法院判决戴安娜之死主因是司机酒驾与超速,但戴安娜的死还是使大众幵始丧失对新闻媒体的信任,由此也掀开英国新闻界法律调整的新纪元。首先是对新闻业”规约“的修改。同年9月,威克汉姆励爵就此事发表公开讲话,表示要加强对新闻界的约束。报界在威克汉姆讲话后不久立即行动,对”行为规约“作出全面修改。新规约于1997年11月26曰出台,威克汉姆励爵将其称为”欧洲最严厉的传媒准则“.其次,是PCC的行动。

  英国早在1991年就成立了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英文缩写”PCC“),作为报业的自律机构来保持其新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戴安娜王妃死后,PCC幵始着手建立独立和自律的欧洲报业自律委员会联盟,与20多个国家对建立欧洲独立报业自律委员会联盟达成一致意见,推动欧洲新闻自律一体化进程。

  (三)日本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特点

  在曰本将新闻报道分为公民有必要知情与无必要知情两种。前者是”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与政治家和髙级官僚的信息,后者是关于普通人的信息,对前者的报道是监视政府权力腐败、维持社会民主必不可少的。在这方面,新闻自由优越于个人名誉和隐私权,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的出身、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但对于普通人的犯罪与活动,公民不一定需要知情,这种理论认为,如非特殊情况,媒体报道一般不能牺牲某个个人的名誉、隐私。

  (四)各国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三国的立法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外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体系己经相当完善,并形成了不同的规制特点。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直接的限制,英国在保证言论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媒体自律组织对媒体可能对政治公众人物造成的不当伤害进行规制。而日本法律认为,对媒体新闻报道事先进行过滤,以避免新闻媒体将政治性公众人物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被媒体侵犯。笔者认为,无论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还是新闻媒体的报道权都应当给予适当的限制,以分别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与政治公众人物的正当隐私权利。从这一点看,英国的做法值得我国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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