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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5451字

  (二)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社会公众人物人物的隐私权除了与新闻自由经常发生冲突外,与新闻自由的原始载体--公民言论自由也频繁发生冲突,这方面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公民微博言论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以2012年的王石事件为例,2013年1月7日某网友的微博爆料,王石与80后女星田朴琚两人存在暧昧关系,并暖光两人在飞机上举止暧昧的照片。随后王石与妻子离婚,关于王石婚变事件在网络上不断发酵,有网友不仅挖出田朴裙的身份、职业,还搜出田朴裙约2007年底在长江商学院结识演讲的王石。媒体也在八卦精神的指引下掘地三尺,翻出疑似田朴裙的微博“哈瓦娜卩内”,挖出两人同晒一只宠物猫、三月同游巴西等蛛丝马迹,还根据“王石天天给女友田朴裙做红烧肉”挖出王石还叫“笨笨”等个人信息。随后,王石发微博回应称“我没有背叛家庭,_个人感情是非常个人化的事,西方叫Privacy,我希望全社会有保护个人隐私意识,企业家也需保护。”

  有观点认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不应该有隐私,公众对明星的私事有知情需求,公众与媒体有权对明星进行最大程度的窥视、跟踪或偷拍,就像王石事件那个偷拍王石的微博网友,他在偷拍时肯定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什么不妥之处一样。但笔者认为,王石的婚变事件与戴名表的杨达才、抽“天价烟”的周久耕不同,政府官员掌握着公权力,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众多网友围观、质疑乃至抨击都不为过。而王石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代表人物之一,其隐私通常不与公共利益相关,应当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以上网友和媒体的种种“深度挖掘”,曝光“绝密照片”,起底二人私密经历,实实在在侵犯了王石的个人隐私。王石是公众人物,该被公众知晓的自然不容回避,但婚姻和情感作为个人隐私却神圣不可侵犯。

  对于如何平衡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公民言论的不同内容来划定其自由的范围。公民的言论从内容上可以分为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两大类。其中,政治性言论因为涉及民主政治的健康运行,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言论自由的范围较广。而非政治性言论,如果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就应当有所限制,并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言论人给予惩戒。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兴趣的冲突与平衡

  公众兴趣表现为大多数人对某些现象或事物欲知的心理需求。一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为满足公众兴趣时应当给予限制。换言之,就是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这种观点在面对社会公众人物是否应具有隐私权这一问题的投票中,甚至显示出一定的优势。这种观点也间接导致了我国用公众人物的隐私来满足公众兴趣借以牟利的事件的增多。以杨锋事件为例,2013年5月,北京一家拍卖公司日前宣称,将于6月21日在京拍卖钱钟书、杨绛信件及手稿,声称称这些作品属首次最大规模曙光。出版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钱钟书与杨缔信件,利用公众喜欢窥探名人隐私的心理,企图以贩卖名人隐私来获取牟利,这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公众人物的正当隐私权。在此案中,书信尤其是亲人之间的家信,属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个人隐私范畴,未经当事人全体同意不得披露甚至牟利,而出版社不顾杨锋女士的强烈反对,坚持要举行拍卖,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严重侵犯。我们应该认识,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应成为公众兴趣的牺牲品。公众兴趣超出合理范围,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时,法律应当给予公众人物有力的保护。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以及公民稳私等方面的信息进 ?行法律保护,防止各种低级情趣以及不健康的公众兴趣流行,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第二节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妒例外的特殊性

  相较于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严格限制,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虽然也存在例外,但例外的范围明显小于前者。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范围仅限于其本人

  出于对公权力全面监督的目的,政治公众人物不仪自身的隐私权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其配偶、子女,甚至秘书等人部分隐私也因其与政治公众人物的特殊亲密关系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相较之下,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并不及于其家人,一般情况下,其无须公开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公众也没有这方面的知情权。例如前些年有媒体大肆报道王菲与李亚鹏的孩子是兔唇的新闻,就属于明显侵犯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其新闻不仅对王菲造成了精神伤害,也伤害到其家人,王菲完全可以起诉该媒体,要求其消除影响。

  二、社会公众人物无须公开其财产状况

  同样也是出于反腐监督的需要,政治公众人物须定期申报其家庭的财产状,以证明其清正廉洁,与“钱权交易”无涉。但对社会公众人物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其与普通人一样,只要是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其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无须向公众披露。但如果该社会公众人物的收入是与政治公众人物合作取得的,其隐私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新闻媒体对社会公众人物利用其社会地位取得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当得利”有权利、也有责任给予揭发公开。例如,有媒体爆出余秋雨通过内幕消息买卖股票获利上千万的新闻就是这种限制的例外。余秋雨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其财产状况一般不对社会公开,公众也无权知晓。但当余秋雨通过违法内幕消息来买卖股票从而获利时,就侵犯了公共利益,接受公众的监督就变得理所应当了。

  第三节我国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侵犯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一)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及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度

  一方面应通过出台民法典或修改目前的《民法通则》,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要在侵权行为篇明确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改变目前通过名誉权诉讼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建立以隐私权纠纷为民事纠纷案由的独立诉求。另一方面,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保护的限度。规定以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隐私权侵权。

  同时,应尽快出台《新闻法》,明确媒体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进行个人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其审查披露程序,以避免媒体的“过界”报道,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当隐私权。

  (二)明确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基本原则

  参照各国立法中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及例外的丨宗旨与原则,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基本原则。首先应确认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在公众人物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这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我国也不例外。而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确,对此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带来麻烦,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其次是必要性原则。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对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信息进行披露的媒体或公众应当遵从必要性原则。在范围方面,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注意尽可能缩小公开其隐私的范围,在获取公众人物隐私的方式上,只能选择对公众人物损害较小的获取和公开方式。

  二、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进行分类管理

  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例外规定,应采取区分对待的原则。相较于政治公众人物,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例外应明显小于前者,这是因为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侵害公共利益的机会比政治公众人物要小很多,因此对其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也应缩小。而对于非自愿型的社会公众人物由于主观上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因此仅就涉及的公共争端有关的隐私权保护作出必要的例外规定,其他方面的隐私权不受限制。这点比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隐私_限制还要更小些。

  三、完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P侵权法律责任

  完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法律责任,首先应确认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范围与标准。其次根据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类别分别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再次,在法律层面完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定,填补公众人物法律保护规定和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责任规定的“空白”,使此类纠纷有明确法律依据,并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以便实现司法实践中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司法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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