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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3834字

  第2章 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2.1.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第41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以收取运费为对价,经海路将托运人所提交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输到另一港口的合同。从内容上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运输关系的合同,根据实践与《海商法》第四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班轮运输、航次租船运输以及涉及海运的国际多式联运和总包合同,本文亦主要在上合同范围内进行讨论。至于定期租船合同,《海商法》将其单独作为第八章船舶租用合同加以规定,调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在性质上一般也以租赁合同论,不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范畴,亦不作为本文的讨论对象。从实质上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是运输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运输合同的一般性,同时由于海上货物运输行业实际,在很多制度惯例上具有许多其他合同不具备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尤其是存在法律冲突或缺失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其一般性与其特殊性,才能更好的调整相应的合同关系,以期更好的调整效果.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是指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海上货物运输中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运输合同、合同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决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与合同法(指广义的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而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在不同法系下的规定是不同的。

  (一)英美法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概况

  在英美法系即判例法中,主要的法律理论体现在大量的判例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与合同法在相关理论原则上,如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理论、合同中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理论、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禁止翻供、合约受阻、违约及损害赔偿等方面是通用的,合同法的判例对于具有相同事实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因为,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航海强国如英国,许多合同法本身的法律理论就起源于海上贸易的蓬勃发展。同时英美法系的契约理论历经长期历史发展和实践,较为成熟和完善,基本涵盖了这一领域的所有相关内容。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海上货物运输法与合同法的通用的关系了 ['5].在承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的一般性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其特性,海上货物运输毕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有很多制度与问题等是其他行业没有的,合同法相关理论不足以很好的调整,因此也催生了一系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专有的理论和法律制度,如英国的提单法、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

  (二)大陆法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概况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即成文法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和理论体现在成文法中,对于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几乎都在众多内容详尽的部门法中做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袭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实践,在其海商法中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几乎都有非常全面详尽的规定,一般不再需要援引合同法在肯定大陆法系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特性和独立性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中体现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原则是与合同法中相一致的,这也是合同的共性决定的。

  2. 1.3我国立法现状

  在我国当前立法背景下,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合同法》、《海商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以及各法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是一部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合同法》在一般规定之外,对于多种典型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其第17章对于运输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一般来说,《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关于运输合同的特殊规定可以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体来说,《合同法》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将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写入法律条文,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二,对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规定,如缔约过失、订立程序、格式合同等;其三,《合同法》吸收了一些外来先进法制观念,进一步完善了合同履行与违约制度,如预期违约、履行抗辩权、代位权等相关规定;其四,关于合同变更以及合同的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其五,《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订立运输合同的请求的义务等;其六,规定了承运人完全责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第1条对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即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及船舶关系,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可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海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我国《海商法》在吸收借鉴国际公约和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针对海上运输和航运业的特性要求,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及航运等方面做出了国际化、专业、先进的规定,弥补了此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上的缺失和不足。同时,《海商法》中规定的航运业特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如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都是在其他法律部门中难以加以明确体现的。因此,一般认为,《海商法》第四章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法》应仅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是作为补充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见在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上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因此《民法通则》自然应当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例如《民法通则》中对于公民和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等的规定,对《合同法》和《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调整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海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首先,对于《海商法》的定性是民法的特别法。在界定三部法律的关系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与特殊是相对的。在合同领域,《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海商法》对于该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法》中亦没有具体规定时,应补充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根据上述关于《合同法》与《海商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论述,可以明确《合同法》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可以适当补充适用。然而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种普通法对于特别法的补充应当综合考量,而非机械适用,比如在一些海商法非常专业的特有领域,由于其特殊性,其他普通法的规则的适用可能是不合适的。因此,关于《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权能否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确认《合同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对于《海商法》为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讨论其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与实践是合理且必要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现状决定需要《合同法》等法律的补充适用。由于英美等航运大国在航运领域有着悠久的立法与实践历史,丰富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我国《海商法》主要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借鉴英美海商法律法规而制定,这也是由航运领域的国际性决定的。然而,这样的借鉴在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律背景下,会存在一些两大法系兼容上、不同国际公约兼容上的问题。我国《海商法》主要借鉴了国际公约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传统,在英美法系适用的是判例法,有大量的涉及各个方面的判例可以援引以解决争议,同时很多关于合同和契约的判例和法学理论是通用的,都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几乎覆盖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个领域,能够很好的解决实际中的各种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法律规定作为审判依据,其立法传统是将社会关系分门别类,各自制定内容非常详尽的部门法解决该领域的问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定《海商法》的同时,配套的判例、合同法判例和法学理论是没有的,同时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部门法规定制定的事无巨细的详尽,因此显然仅有的略显精炼的《海商法》条文并不足以解决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所有方面问题,亟需《合同法》的补充,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其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在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上与其他合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这是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本质属性和保障履约方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并不同于其他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有领域,如共同海损分摊等,因此抗辩权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适用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再者,在实际适用上,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也存在一方不按约履行的情况,如托运人未按期支付运费,承运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需要明确履行抗辩权以平衡双方利益。同时,如上所述,履行抗辩权亦可通过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改变,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由此更加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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