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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4621字

  第4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承运人有权基于合同,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暂时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托运人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妥善包装货物及进行申报,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等。单航程的海上货物运输是各种海上货物运输的基础,国际多式联运与总包合同的运输方式,实际上都是在单航程运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首先厘清单航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不仅能够解决实际中的许多问题,也有助于其他各种方式下的履行抗辩权问题的解决,在此基础上再对每种运输方式的特别之处进行讨论即可。因此,下文先对单航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进行讨论。

  4.1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费时的行使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费的收取是承运人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事运输活动的最为重要的合同目的。在海运实践中,运费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结合海运和贸易实际,运费预付是托运人在货物运输之前即支付运费的方式,运费到付是由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完成后支付运费的方式。具体的运费支付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进行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4.1.1双方合同约定在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前支付运费

  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常用的金康94合同范本中就有规定预付运费,在装船时支付,且不论船舶和/或货物是否灭失,运费均应支付并不退还。除非运费巳经付清,否则不能要求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或背书载明“运费预付”的提单。

  这种运费支付形式是对承运人有利的,承托双方的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先由托运人支付运费,再由承运人签发提单并进行运输。货物运输与运费支付是运输合同双方最根本也最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在托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同时由此发生的货物在港口滞留的费用以及承运人的船期损失等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

  对于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签提单的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和托运人支付运费是一对对待给付义务,托运人未支付预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签发提单;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有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提单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证明,在英美法下如若承运人在收货后不签发提单就将货物运走,即构成非法侵占财物。因此,承运人不能拒绝签发提单。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之处,不利于问题的解决。首先,在预付运费的约定下,承运人签发预付运费提单和运费支付,是基于同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符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关于对价性,即要求在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履行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价值基本相当,虽然签发提单是承运人运输的附随义务,但是它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目的,即获得运费,关系紧密,如果承运人在没有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就签发预付运费提单,就会承担不能收回运费的风险,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此时应当认定附随义务与主义务之间依然存在对价性,即签发预付提单与运费预付有对价性。再者,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承运人不能拒绝签发。因此,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签发预付费提单,而签发到付运费提单或收货待运提单,但由于仅凭这样的提单是难以完成国际结汇的,因此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会迫使托运人在国际结汇和到货日期的压力下,依照合同履行预付运费的义务,这样较好地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保障了合同履行。

  4.1.2双方约定在签发提单后支付运费的

  在航运市场处于低谷期,即货方市场的情况下,由于押汇等原因,托运人可能会要求合同约定在提单签发后支付运费,以便先结汇再用取得的买卖价款来支付运费,例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在签发提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签发提单后一周内支付运费”或“签发提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运费”等。这对于承运人来说是相对不利的,因为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先签发提单并很有可能开始运输后,托运人才需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这样的履行顺序的约定使得承运人丧失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机会,仅在确有证据证明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履行先后顺序,托运人付款期限未界期,承运人无权拒绝签发提单,无权拒绝运输。虽然原则上,如托运人付款期限已到未按时付款而运输尚未完成时,承运人似乎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停止运输,但实际上一旦签发提单并开始运输,单航程的中途停运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不实际也不经济的做法。因此,在此种约定下,承运人实际上很难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

  4. 1.3仅约定运费预付

  在双方仅约定运费预付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则根据以上论述,签发提单作为承运人收货后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予以签发。但签发提单要依据现实情况,如在未收到预付运费时承运人即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签发预付运费提单。

  4.1.4抵达卸货港支付运费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除了一般的运费预付的情况,承托双方也可以约定运费到付,即在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之后再支付运费。往往是在买卖双方约定FOB方式时,由买方负责运输,信用证要求运费到付提单,承托双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会相应的约定运费到付,运费即由收货人在运输完成后支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应当由托运人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托运人与承运人也可以约定由收货人来支付运费,但此项约定应当在相关的运输单证中予以载明。可见,只有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提单中有明确记载时,收货人才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人才有权向收货人主张运费。

  如果有任意一项没有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不能认定收货人的支付运费义务,如提单仅记载“按照安排”或“依合同约定”等,即不能认定是约定运费到付。然而,在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承担的情况下,托运人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仍不能完全解除其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8条有条件的承认了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规定在留置货物不足以清偿运费时,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运费[29].

  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舶抵达卸货港时支付运费,则收货人应在接到船舶抵达卸货港的通知,实际提货前,支付运费。在此情形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提单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承运人基于到付提单,可以请求收货人依约定给付运费。由于基于提单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收货人按约定支付运费与承运人按约定交付货物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互付的对待给付义务,在收货人未按约定给付运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即拒绝交付货物。在航运实务中,船到卸货港后,收货人需用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小提单之后才能从船上或者仓库中提取货物。因此,在收货人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通过拒绝换取小提单的方式拒绝交付货物,从而行使其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以保证自身运费利益,敦促收货人履行合同义务。

  4.1. 5交货时支付运费

  金康94合同范本中就规定到付运费应在交付货物时支付。关于“交货时交付运费”有观点认为应当是支付运费先于交付货物。但是笔者认为,按照一般理解应当理解为双方同时履行。因此,在收货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换取小提单,交付货物。

  4.1. 6交货后支付运费

  实际上随着双方约定的支付运费的时间点越来越靠后,承运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余地越来越少,因此而对承运人越来越不利。双方约定在交货后支付运费时,承运人义务己经基本履行完毕,基本丧失了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机会,只能通过违约救济等方式主张运费。

  4.1.7未明确约定运费支付时间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补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的规定[31],如双方想约定运费到付需要在合同及提单等单证中明文约定,可知我国海商法以预付运费为原则,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则推定为运费预付。即按照上述,运费预付的情况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适用的法律体制采纳的是运费预付还是运费到付原则,比如如上所述我国法下以运费预付为原则,包括汉堡规则以及瑞士等国均釆运费预付原则。《汉堡规则》中也规定在没有明确载明的情况下,运费及滞港费不应由收货人承担。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260条第1款也规定,除另有约定,运费应当在货物交付运输时即可支付。承运人接收货物后,运费应当支付。但在英国有关判例中以及UNCITRAL规则中,则采纳了运费到付的原则。如在The Constanza M案中,中国的收货人在支付了卖方CFR条件下的货物价款后,仍被迫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因为提单上并没有明确载明“运费预付”,而只是记载“freight payable according to terms/conditions andexceptions of C/P dated 18/1/79”.此外,UNCITRAL 第 56 号文件“运费预付”条款中也有规定,即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记录内的合同细节中载有‘运费预付’的声明或者类似声明的,单证持有人或收货人均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单证持有人或者收货人是托运人的除外[%.

  4. 2在托运人未履行其他义务时的行使

  托运人应当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托运人不得擅自更改交货地点,以及货物的种类、品名和数量。托运人应当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适当进行货物包装,并应确保其向承运人提供的货物品名、包数、件数、重量、体积、标志等信息准确无误。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港口、检疫、检验、海关以及其他国家及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相关单证交给承运人,以确保货物能够正常运输。

  托运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上述义务,承运人是否能够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应当视其违反程度而定。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托双方的主要义务是运输货物和支付运费,但为了运输的顺利完成需要履行一些附随义务,比如托运人适当包装货物、正确申报并办理相关货物运输手续。一般情况下,履行抗辩权在主义务之间产生,但是应当看到,履行抗辩权的实质是保障履约方利益及合同的实现,并且是否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也并不以主义务或附随义务来区分,而应当以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意义而定,如果附随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那么该附随义务也可以被认定为符合牵连性和对价性的要求,对于该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将符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以上所述的托运人按照约定提供货物、适当包装、申报以及办理货物运输相关手续文件的义务,虽然是附随义务,但如果对其的违反根本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和目的实现,如严重的不符合规定的包装、违法虚假申报导致承运人重大损失或未办理货物运输清关报检等相关手续导致货物无法运输等,则承运人有权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要求托运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该义务,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但是如果只是轻微的违反,如货物数量的稍有浮动,并不影响正常运输,则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运输,但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亏舱费等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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