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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4882字

  第5章 相关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国际多式联运是在现代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日益发展壮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在美国刚刚试用就显示出了很强的发展潜力,多式联运将多种运输联合起来,创造了门到门、场到场等的一站式物流服务,改变了原有的单一方式运输模式的繁琐与低效,将全球物流运输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正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力。本章所研究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限于涉海运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5.1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识别

  目前,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的定义,比较被广泛认可的是联合国贸发会议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的定义,即国际多式联运,是指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境内的接管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的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方式。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规定也对多式联运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即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输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可见,我国《海商法》仅调整涉及海上运输的国际多式联运形式。举例说明,在前述和风公司与明月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两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合同性质性质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和风公司认为该合同应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由此和风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而是货运代理人,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货运代理合同予以确定。而明月公,司则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是《海商法》中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和风公司作为国际多式联运人,应当承担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在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就是《海商法》中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是托运人,和风公司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因为虽然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合同内容上主要约定的是托运人以及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二审中,天津高院进一步说明,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货运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和风公司负责将货物先经海路从天津新港运输到南非德班港,然后从南非德班港陆运至刚果(金)Likasi,由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同时,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的相关货物的提单上记载了包括上述海运与陆运的内容。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对于是否为《海商法》中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而定,而应当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准。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了 15种有名合同,都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界定标准,例如《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比如企业间为规避法律制裁以联营合同之名,掩盖企业间借款合同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则实质上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亦是如此。其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2条对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下的定义,即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且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据此,判断是否为《海商法》规制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主要需注意以下两点:1、涉及不同运输方式,且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本案中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将货物经海路从天津新港运输至南非德班港,再从南非德班港陆运至刚果(金)Likasi,完全符合定义要求。2、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主要表现为,双方签订全程运输合同、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输到目的地直至交付给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出具全程提单。本案中,和风公司实际履行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并出具全程提单,亦符合此项要求。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海商法》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5.2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主体

  国际多式联运联合多种运输,加之现代运输的复杂性,经常会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经常只是负责某一区段的运输或者并不负责实际运输,因此还会涉及到其他的区段承运人,往往需要与区段经营人再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同时在实务中无论是承运人一方或是托运人一方一般都会有自己的代理人等,因此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比较多,关系比较复杂,并非所有利益相关方均能作为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主体,因此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的主体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辨析。首先,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应当把握住履行抗辩权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本质。对于履行抗辩权的主体,要明确履行抗辩权是要在合同的当事人相对方之间行使的。由于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在国际多式联运的情形下,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对多式联运托运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在符合承运人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下,拒绝签发提单或运输或交付货物。而对于区段承运人,由于其与多式联运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区段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是托运人,而多式联运托运人实质是收货人,因此区段承运人原则上无权对多式联运托运人行使履行抗辩权,但在其签发提单的场合,由于提单是合同关系的证明,可以在提单证明的合同范围内行使履行抗辩权。同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作为托运人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区段承运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可以基于该运输合同对作为托运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即与上文所述的单一区段的运输中履行抗辩权相似,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承托双方的代理人,由于各国立法和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代理人是否能作为承运人亦不相同。例如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是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并未规定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情况。而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定义承运人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可见我国《海商法》采用了名义承运人的概念,重点在于合同的签订人是谁。在此种情况下,在隐名代理中的代理人也将被认定为承运人。综上所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主体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义务主体即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多式联运托运人,区段承运人不能对多式联运托运人行使履行抗辩权。

  5.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在各区段的运输中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问题上述单航程的履行抗辩权已有所论述,因此以下仅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中需要特殊注意的问题进行讨论。

  5.3.1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

  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只实际负责其中一部分的运输或者并不实际负责运输,而由相应的区段承运人实际负责运输,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并不实际控制货物,但是这并不会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这也是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等不同之处,即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对货物的实际控制以及实际的运输,而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在合同的范围内行使,在联运合同的场合,即对于多式联运合同整体范围内行使履行抗辩权,即整个运输过程中。因为,首先,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多式联运合同产生的,其行使范围自然要依据合同的规定,虽然实务中往往对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在对合同标的实际控制的情形下的,但这并非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在并不直接控制运输货物的情形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仍然依据多式联运合同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再者,从权责相适应的角度,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一项合同权利,也应当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合同义务相适应,在不同立法例下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单一责任制,即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只对其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各个运输区段适用的归责原则,依照各个区段的法律分别予以确定。网状责任制,即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到达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该运输区段下的法律规定。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是在网状责任制规定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网状责任制的弊端,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规定在发生难以查明的损失,或出现法律冲突或缺失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承担责任。统一责任制,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通过法律规定在整个运输中适用统一的责任基础和限制等,即不论货损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承运人均适用统一的责任规定。经修正的统一责任制,是在原则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和限制适用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统一规定,但是,如果能确定货物灭失损坏等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而该运输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等中又规定了比上述责任限额更高的限额,则应优先适用该公约或该国内法。我国现行《海商法》和《合同法》都采纳了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即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等发生的运输区段可查明时,适用调整该区段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较高限额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等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查明,则根据该多式联运中是否包括海上运输区分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或《合同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限额[3S].在我国法律下及多数立法例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都是全程运输责任,在国际上单一责任制基本已被淘汰,因此对于全程享有履行抗辩权也是与权责统一旳原则相适应的。综上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全程运输享有履行抗辩权。

  5. 3. 2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抗辩权旳行使方式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承担运输的区段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承担运输的区段,当托运人有如上文所述的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或其他违约行为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因货物实际在其运输控制之下,实际上此时其既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是区段承运人,因此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方式如上文单航程中履行抗辩权所述,如根据货物运输所处的阶段可相应的拒绝签发预付提单、拒绝开始运输或拒绝交货等。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从事实际运输的区段

  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很多时候并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从事运输活动,而交由区段承运人运输,在此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难以直接行使履行抗辩权,此种情形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往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换发小提单才能提货的场合,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通过拒绝换发提单的方式行使履行抗辩权,再者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可以通过对区段承运人的指示行使履行抗辩权,如指示区段承运人拒绝签发相应单证或交付货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区段承运人对持有货物控制权证明单证的人有义务交付货物,即如果托运人持有有效的货物控制权单证如提单,则有权要求交付货物,区段承运人无权阻止,因此即使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相反指示,亦是无效的,因为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合同的权利,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纵然双方受提单证明的合同关系约束,但区段承运人并不是运费等权利的权利人,无权主张,因此区段承运人无权拒绝交货,区段承运人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指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方式,当货物控制权的凭证流转到托运人手中时,实际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余地已经所剩无几,如果此时货物不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控制之下,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通过指示区段承运人进行抗辩,但实际上很难实现,因区段承运人如拒绝交货则可能构成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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