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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10154字

  第3章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

  3.1实践争议

  3.1.1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4日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合意签署《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和风公司以每吨480美元的价格将明月公司的约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Likasi,运费分三批支付,交付货物时支付50%,运至德班港5日内支付40%,货物运抵刚果后付清其余部分,其中运费包含货物在德班港口卸载、堆存以及装到陆路运输车辆上的相关费用。

  2008年4月30日明月公司将1030吨焦炭在天津新港交付给和风公司。货物于2008年5月27日运到南非德班港口,和风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发传真给明月公司,要求其支付案外运输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表示如明月公司不支付,将停止运输。明月公司未予以答复,货物在德班港堆存未继续运输。2008年7月7日明月公司才将第二笔运费支付给和风公司。和风公司于2008年8月5曰、9月2日两次以国际油价的变动导致陆运费用上涨为由书面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至536美元/吨,明月公司未予回复。和风公司于2009年2月通过其在南非的代理公司安科塞斯国际货运公司[ACCESS FREIGHTINTERNATIONAL(PTY)LTD]支付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共计166,981.71 美元。

  关于继续运输、运费以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和风公司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导致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口堆存并产生了大量的堆存费、仓储费、滞箱费、海关监管费,和风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共计美元166,981. 71,请求法院判决明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按起诉日美元汇率折合1, 140, 969. 33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3. 1.2法院判决

  对于本案中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口滞留产生的大量的堆存费、仓储费、滞箱费、海关监管费等损失,和风公司主张是因为明月公司未及时支付到期运费导致正常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断造成的,而明月公司认为系因和风公司无理索取案外费用及增加运费不成,擅自中断运输造成。

  天津海事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约定,明月公司承担的运费包括了货物在德班港口卸载、堆存及装到陆路运输车辆上的相关费用,正常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滞箱费、仓储费等已包含在运价之内,不应再由明月公司负担。第二,货物实际已于2008年5月27日到达德班港的时间,明月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3日前支付第二笔运费,而明月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运费的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虽然明月公司给付涉案第二笔运费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和风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就曾通知明月公司,如不结清案外运输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将停止发运货物,2008年8月和9月,也曾通知明月公司要求增加运费,并且提出运费涨价的原因是油价上涨。根据这些事实,可见和风公司停止运输与明月公司是否在2008年6月3日前支付运费没有客观联系,并且和风公司提出运价上涨也没有合同根据。第三,和风公司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明月公司迟延给付运费不能成为和风公司停止运输的理由。即使明月公司不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和风公司仍享有在运输目的地留置货物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停止运输不是和风公司的权利。由于和风公司停止运输没有正当根据,而其诉请的在停止运输期间产生的仓储费、滞箱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与明月公司是否迟延给付运费无客观联系,和风公司关于明月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和风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二审法院)认为:第一,2008年5月27日货物于运抵德班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月公司应当在货物运达南非德班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6月3日之前支付总运费的40%.但明月公司作为托运人,并不具备掌握货物到港的具体时间的条件,而和风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指派专人负责跟踪全程运输并及时提供运输信息的义务。虽然涉案货物已经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德班港,但和风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才以传真方式通知明月公司货物到港时间并要求其支付运费,因此明月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明月公司直至2008年7月7日才支付上述运费,构成迟延支付运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以及《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风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要求明月公司承担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7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第二,对于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风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明月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留置明月公司的货物,但法律并未规定和风公司享有中止履行运输义务的权利。同时,从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的传真的内容可见,和风公司是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运费,该行是其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其无权以明月公司未予答复为由停止货物的运输。在明月公司已经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和风公司应继续履行运输义务,因此2008年7月7日后产生的堆存费、仓储费及海关监管费等费用是和风公司擅自停止运输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3.1.3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和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托运人明月公司迟延给付运费的情形下,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是否有权停止运输的问题。如在本案情况下,和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则货物滞留港口的巨额费用即为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明月公司承担。而如果和风公司在本案情况下不能享有履行抗辩权,则货物滞留港口的损失即由和风公司擅自中止运输的行为导致,则应由和风公司自行承担。类似的案件不在少数,可见,在实践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能否适用履行抗辩权,如何适用,有哪些条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尚存在许多争议有待解决,在下一章中将分情况进行讨论。

  3.2承运人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重要因素

  如上所述,《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对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然而,笔者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案例,同时在适用上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3. 2.1诚实信用

  如上所述,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制度领域的具体适用。因此,在适用履行抗辩权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否起到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否则,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就失去了法理基础和实际意义。实际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就是对履行抗辩权的滥用。例如,在上述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一案中,和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明知货物滞留塞班港会造成大量的仓储费等费用,造成巨大损失,仍将货物长期滞留,并提出增加运费等无法律依据的要求作为条件,就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嫌疑,虽明月公司未按期支付运费,但仍不能当然认为和风公司此种做法就是合法的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分析,如和风公司滞留货物的行为,究竟是为了索取运费减少自身损失还是为了谋求合同外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如果其动机是后者,则其实质是滞留托运人货物坐地起价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不符合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因此也就不能赋予其履行抗辩权。

  3. 2. 2合理减损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合理减损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笔者认为适用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合理减损原则的要求。这实际上也是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而在《合同法》中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然而如果不考虑到适用的情形以及大大增加损失的后果,机械的适用履行抗辩权,实际上是赋予守约一方过大的权利,是对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滥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原来的情形是因为违约一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守约一方存在不能实现合同利益的风险而导致对其不利的不公平局面,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目的是赋予守约一方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减少自身损失的风险,从而使双方利益重新回到平衡的状态,然而,如果履行抗辩权被不合理的行使,使得违约一方遭受了远大于守约方风险的损失,则对于违约方是不公平的,合同的利益平衡并没有得到回复而是颠倒了,这并不是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并且这种不必要的损失,从总体上也构成了社会总体利益的损失,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3. 2. 3牵连性和对价性

  如上所述,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针对合同中有牵连性和对价性的对待给付,这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条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亦是如此。判断在某特定情形下能否行使履行抗辩权,需先判断该对待给付义务与未按约定履行的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实务中往往会存在多种形式,比如国际多式联运、分期分段付款、总包合同等,在判断是否能够行使履行抗辩权时,需要认真分析,所要针对的具体合同义务,如某一期运费的支付,与所要抗辩的合同义务,如某一区段的货物运输是否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这要具体分析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图。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合同双方约定运费分三批支付,交付货物时之付50%,货物运至南非德班港后五日内支付4(m,其余运费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支付。而托运方在交付50%运费后在货到德班港后没有按时支付40%的运费,因而承运人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则需要分析未按约定支付的40%的运费与德班港到目的地的运输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和对价性,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然已对每段运输和每批运费做出了清晰的对应规定,并且在数额上基本符合运输的成本构成比例,因此在此处在牵连性和对价性方面不存在太大障碍。

  3. 2. 4合同的相对性

  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约束的是合同的当事人,即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均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往往涉及很多主体,比如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等等,并不是所有相关方的请求没有得到给付就可以随意行使履行抗辩权来要求对方履行的,因为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合同的,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权利,这些人是否能够行使履行抗辩权或被称为义务主体,要视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定。而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提单及转让、法律规定等相关,要视具体情况来分析,下文将进行详细讨论。

  3. 2. 5航运实务的实际情况

  在航运市场中,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延期支付运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不论运输处于何种阶段均严格适用履行抗辩权,允许承运人停止运输或滞留货物等,不符合实际需求,容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会造成社会价值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在适用履行抗辩权时亦应当考虑航运实务的实际情况,以谨慎的态度认真分析各种解决方案,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保障行业和社会利益为出发。

  3. 3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主体

  3. 3.1承运人

  承运人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可见,《海商法》中定义的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本特征的。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承运人自然可以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行使其履行抗辩权。当提单在托运人以外的收货人手中时,根据合同转让理论,债务人基于合同对让与人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受让人,因此承运人有权对收货人行使其对于托运人享有的抗辩权,当然包括履行抗辩权,但其抗辩权需要受到提单规定的限制,即不能以提单证明之外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其他事实为由对抗收货人,并且不能违反国际公约及法律的规定。当然,当承运人作为履行抗辩权的义务主体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亦如上所述。

  3. 3. 2实际承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但并不一定是实际负责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亦包括接受转委托而从事运输的人。可见实际承运人是实际承担运输的人,其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关系密切,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在海事诉讼中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21],并且《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22].但是,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存在委托关系的人,而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的当事人,《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抗辩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的抗辩,而并非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抗辩,因此实际承运人不享有承运人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抗辩权的主体。

  3. 3. 3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关系

  (一)提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在国际航运实务中,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往往需要承运人签发提单作为收货证明、提取货物的凭证并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银行结汇等,毋庸置疑,提单在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要厘清提单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影响,就要先明确提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首先,提单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班轮运输实务中,承托双方一般不存正式的书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作为收货人提货的凭证,并用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之提单背面往往有一些提单条款。这往往会让人在实务中产生误解,认为此时提单就是双方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则不然。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后,应货物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照管后,其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提单。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提单是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发的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而并没有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承诺的过程,也不体现双方对于货物运输的合意。并且,实际上双方关于运输的合意是在签发提单之前发生的,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订舱的行为,该行为才是双方关于运输的意思表示,因此订船行为才是合同行为,承托双方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法律行为而成立。

  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双方的订舱行为设立,而后在此基础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承运方装载货物后签发给托运方提单,实际上提单是对合同履行的证明,证明了双方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种证明在不同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效力,在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是初步的证明,因为真正约束当事人的是双方签订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比来说,在班轮运输实务中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单的证明效力往往较强,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一般存在书面的合同,即应以合同文本为准,总的来说,初步证据是存在相反证据即可被推翻的;但提单一旦发生流转,则其证明效力即发生变化,在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方之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绝对证据,因为此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提单的转让而产生的,因此在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双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绝对证据[23].

  (二)第三人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束第三人的学说

  海上货物运输往往具有当事人多样性的特点,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外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法律规定说,即主张,收货人取得权利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或转让,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iBc货人取得权利后,托运人的相应权利即应停止。(二)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签订合同的托运人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即在法律意义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就是承运人与收货人签订的。因此,在1855年英国提单法颁布之前,收货人需证明托运人是作为其代理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才能向承运人索赔。(三)证券关系说,主张提单是一种设权证券,而不是证权证券。提单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包含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证券关系。

  因此,提单持有人享有独立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提单权利,即提单持有人基于其持有提单的事实,就有要求承运人依照提单上的规定交付货物的权利。该提单权利,基于提单本身产生,只有持有提单才能享有,除法律规定的补救方式夕卜,丧失提单即丧失该权利。因此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这种债权证券即可以主张债券所表示的债权,即提单权利,无需再借助于其他合同等来证明权利的来源。

  在立法上,韩国《商法》和希腊的《海事私法典》就是釆纳了这种观点。(四)第三人利益说,该学说主张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托运人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收货人因此享有的债权并不是独立的,其受到承运人对于托运人的抗辩的影响,即承运人可以依据其对于托运人的抗辩对抗收货人。(五)合同转让说,提出该学说的学者们主张,提单的转让本质上是债的转移,即提单所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从托运人变更为收货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界多赞同此说。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说不能很好的解决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只能治标不治本;代理说与现代的航运实际和共识不符;证券关系说强调提单的独立性,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难以兼容;第三人利益说不利于收货人利益即清白提单亦会被拒绝交货;因此,笔者同意合同转让说,该学说相比之下能够较好地解决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提单的转让即代表着提单所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转让,包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转让,视提单的规定而定。同时,此种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的责任,他仍需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于有学者质疑的合同转让说未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将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航运实务中,提单的转让是一种行业惯例,承运人签发可转让提单或空白提单,即是知道其后会发生提单转让并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运人提单之时即同意并授权托运人转让提单的权利,合同转让说下提单的转让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2.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之间的关系

  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如上文分析,此时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要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为准;而当提单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手中时,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为提单的转让而消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根据合同转让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提单所^£明的合同关系,即提单中规定的条款,而不包括未并入提单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或其他任何承托双方的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因此承运人不能以此来对抗收货人。在英国法院判决的LeudeV. Ward -案中,收货人因为承运人的绕航行为导致货损而起诉船东,船东以托运人在货物装运时已经知道要绕航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除非在提单上载明,否则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约定的其他任何事项都不能影响收货人的权利[25].我国及德国等地区海商法也都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3. 4承运人履行抗辩权与相关概念的冲突与协调

  对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形,有许多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违约救济等等。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作为承运人一种私力救济的途径,对于促进合同履行、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均具有重要意义,其作用和重要意义是其他救济方式不能替代的。履行抗辩权在行使条件和方式等方面均与其他救济方式不同,应予以注意和辨析,以免在实践和司法上发生混滑。

  3. 4.1承运人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

  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都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做出了规定,即在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有权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对于“其货物”的范围,司法实践与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上通常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要求债务人对于货物享有或即将享有所有权,而在理论上普遍认为,只要货物处于承运人合法占有之下即可,即即使货物并非债务人所有,承运人也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

  承运人留置权与履行抗辩权均旨在保护承运人利益,为承运人提供救济途径,但两者是存在本质差别的,对于两者的异同学理上已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仅对核心差异进行探讨。首先,两者的本质不同,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债的担保,是将货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障承运人相关债权的实现;而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强调的是债的履行而非担保。其二,由上所述,两者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行使的方式上亦不相同,承运人的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在行使上表现为留置债务人货物,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相应的变卖作价货物以满足债权;而承运人的履行抗辩权是事先的,以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的方式,促使对方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再者,在构成要件上,承运人的留置权强调的是对于货物的合法占有,而承运人履行抗辩权强调的则是相应的义务互为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和对价性;承运人的留置权针对的是相关费用的债务人,而履行抗辩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能针对合同当事人行使。

  3. 4. 2承运人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

  对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六章和《海商法》90、91条均做出了相应规定,合同的解除权与履行抗辩权是承运人的不同救济手段。履行抗辩权经常作为合同解除的前奏,比如在不完全履行情况下的退货,在法理上是债权人对受领给付的拒绝,即对于对方不完全履行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而在此基础上,当债权人想要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时,才需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诸如不可抗力等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所釆纳的是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形式,而不同于之前德国民法中规定的自动解除,在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所做修正中均釆用了此种立法模式。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两者的配合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在合同被最终解除效力前,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期间解除权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之所有不被认定为违约,是因为解除权人此时拥有不履行的正当理由,很多情况下,该正当理由就是解除权人享有履行抗辩权而有权拒绝履行。

  虽然二者在适用上存在必要联系,但两者是不能混同的两个概念。主要体现在,其一,两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自然是为了将双方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即使双方免于履行;而履行抗辩权恰恰相反,是通过拒绝履行的方式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二,两者对于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要求上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合同解除往往对违约的严重程度有所要求,如要求根本违约,而对于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这种要求,《合同法》中规定一方在对方不按约定履行时,有权拒绝相应履行,可见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强调的是对待给付义务的对价性,而并非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就人为的滥用履行抗辩权,从而造成对于合同履行不必要的阻碍,比如对于合同细枝末节的履行抗辩等,此种滥用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因此,在我国法下,对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并没有根本违约的要求,但是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

  3. 4. 3承运人履行抗辩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违约救济的一种形式,并且是违约发生后主债务的转化形态,诸如承运人履行抗辩权或合同解除权等其他救济方式的行使都不能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同样可以成立履行抗辩权,因为损害赔偿本身作为违约后主债务的转化形式,与主债务具有同一性,在与对方所负债务存在牵连对价关系时,可以成立履行抗辩权,即可以通过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方式请求给付损害赔偿,如亏船费、滞期费等可以视为一种损害赔偿,在托运人未按时支付这些费用时,则承运人可以相应的行使履行抗辩权,促使托运人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在行使上述履行抗辩权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费用的金额,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的程度以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等,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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