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知识经济时代中,商业秘密于企业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律必须对商业秘密实质性和威胁性侵犯都加以约束。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形成于美国判例中,主要用以规制雇员离职后潜在侵犯前雇主商业秘密的行为。相较于我国竞业禁止制度,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雇员劳动权两者之间的利益上更具优势。本文对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形成演进、适用情形、利弊都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在确认我国引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必要性及其依据的基础上,对如何引进该原则提出了相关注意点和建议。
需要加以强调的是本文虽然明确建议引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并对比分析了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不足之处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优势,但并不意味要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取代前者。毕竟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已存在长达几十年之久,有一定的基础,且我国竞业禁止制度中的关于雇员的补偿金方面的规定是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中所没有的。因此,面对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时要注意取长补短。
另外,在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禁令救济方面,本文在对比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和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后得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下的禁令救济不太适用于雇员潜妖-在侵害前雇主商业秘密的这类案件的结论,但是如何在立法中对我国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加以明文规定,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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