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强制措施,它不同于拘传、取保候审,也不同于拘留、逮捕,它甚至与监视居住也有着诸多的不同之处。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诞生的那一刻起,它的命运就和监视居住制度一样,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论,学界大腕纷纷在媒体发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质疑声。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刑诉法学教授卞建林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诟病并不奇怪,每一项制度在其推出之初,由于其新生的不成熟性,该项制度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人们的质疑,但立法终归将从无到有,制度也终将要经历一个被人们质疑到逐渐被人们接受的过程,一项被人们诟病的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一项应当被废除的制度。
监视居住制度设立之初,也曾遭到指责、批评,但监视居住制度并未因为受到质疑而被立法者抛弃,相反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又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者已经用实际行动表达了他们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肯定。如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面临着和监视居住制度相同的处境,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否也与监视居住制度一样,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如果有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在不被适用的现实情况下,如何让其发挥作用,则是本文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第一章 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在大众的面前。从《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的结构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似乎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监视居住,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才有被执行的机会,那么要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则必然要先了解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第一节 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场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是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要受到监视和控制。
第二节 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至第 77 条对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重塑,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适用方式、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义务、法律监督等方面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来看,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地位很特别,它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情况下的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具有非羁押性的属性;也可以是"符合逮捕条件的,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的逮捕替代措施,具有羁押替代性的属性。
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来看,我国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也可以是无固定住处下的指定的居所。
由此可见,我国的监视居住包括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的立法用意旨在区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监视居住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第 73 条中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虽然在 2012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才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但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身影,当时它是作为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形式存在,并没有作为一项强制措施被立法者认可。
第三节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特征
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监视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与被取保候审人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区域仅限于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只有在执行机关的批准下,才被允许离开被监视居住的住所,被监视居住人不能与他人见面,也不能与他人联系,更不能允许被监视居住人做出任何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同时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将身份证明等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以防止被监视居住人脱逃。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一切活动都受到了司法机关的监督。
二、监视居住的预防性
监视居住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执行监视居住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监视居住的临时性
《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比取保候审的十二个月的期限要短,在特殊情况下,也短于逮捕的期限,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消失,监视居住就应当被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被解除。
第四节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体系架构
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一种新的强制措施的姿态出现在我们面前时,我们困惑了,监视居住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究竟意指监视居住还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至第 77 条中的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是否直接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部分的规定容易让人混淆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先来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而了解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体系架构。对于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者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即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两种形式,二者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不同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强制措施在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之外,增加了第六种强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就是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之间是一种依附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也就是我国的强制措施依旧是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形式,而在监视居住部分又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学界对于三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着眼于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而忽略了监视居住体系本身的架构。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概念还是从性质来看,监视居住都应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在《刑事诉讼法》的"监视居住"部分中却出现了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概念混淆使用的情况,将本应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以监视居住的名义作出。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中的监视居住表述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那么就能容易地厘清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而是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一样,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部分所做出的改变,与其说是修改,倒不如说是对监视居住部分予以了解释。立法者本意是将监视居住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遗憾的是立法者虽有区分监视居住的用意,却未能将该用意体现在法条中,法条中仅只规定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而忽略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这就给司法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时造成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