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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11 共3931字

  第四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中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如今距离《刑事诉讼法》修改已一年有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一年多时间里的适用现状又是如何呢?

  第一节 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分析

  笔者对杭州市三个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仅仅停留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迄今为止,三个基层检察院未受理过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从三个基层检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仍以取保候审、逮捕为主,适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个位数计,2013 年三个基层检察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中被采取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为12 人,而 2014 年仅为 1 人。

  从新《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三个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唯有 1 名犯罪嫌疑人因需要被申请强制医疗而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在统计时将临时性保护措施统计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我国并不属于一种强制措施,它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从基层检察院受理被采取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来看,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怀有身孕的妇女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则以毒品犯罪为主。

  第二节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笔者曾向辖区内的基层派出所了解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情况,侦查人员坦言派出所警力有限,根本不可能有多余的警力来执行监视居住,即便有警力保障监视居住的执行,他们一般也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尚是如此的适用现状,更何况需要指定居所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务中被零执行也是我们能够料想到的。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碰到的实际情况,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为什么在实务中不被适用的原因: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若干问题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至 77 条是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前文也详述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实质上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虽然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属于监视居住,但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限制不同。《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规定是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所设置的,并不完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给司法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了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何为"案件情况特殊"、何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何为"更为适宜的",这些问题在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中都未予以明确,这无疑给了决定机关以莫大的权利,"案件情况特殊"、"办理案件需要"、"更为适宜"完全就是依靠决定机关的内心判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应如何选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谁,是不是也应当跟逮捕一样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否依然是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怎样的监控方式是合法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应该由谁来承担?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执行,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怎样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限制性不低于拘留、逮捕,对错误的拘留、逮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对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这些都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然会产生的疑问,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这些问题,未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予以规范。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易被其他强制措施替代

  《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是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是对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又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在第 2 款中又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都是用"可以"来规定,那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也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因此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易被其他强制措施所替代。

  1、用取保候审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发现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当中,有很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规定应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侦查机关却往往用取保候审替代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例如陈某盗窃案,陈某因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为了逃避抓捕从被害人住处跳窗逃跑,导致腰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陈某在案发地没有固定住所,系案发前几日到达案发地,其到案发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盗窃,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 72、73 条之规定,应当对陈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最终公安机关让陈某在辖区内租住了一个住处作为陈某的固定住处,让陈某交纳了保证金,对陈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像陈某这类在案发地无固定住处,因逃避抓捕致伤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实务中,公安机关往往用取保候审来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实务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用取保候审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将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对该类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公安机关往往为了执行便利,而对该类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实务中,即便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的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仍会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用逮捕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曹某因抗拒抓捕,从其住处跳下,致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对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收治曹某的医院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因曹某涉嫌抢劫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曹某,检察院经审查后批准逮捕了曹某。

  宣布逮捕后,由于曹某身上多处骨折,仍需要继续治疗,公安机关将曹某送入看守所内的监管医院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第 1 款之规定,曹某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其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曹某无固定住处,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确实对曹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为了降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成本,公安机关最终还是将曹某提请批准逮捕,用逮捕替代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将因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逮捕,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例如肺结核、艾滋病患者,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了逮捕,但他们实际并非羁押在看守所,有些是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监管医院,有些则是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监管医院和指定医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必定不同于看守所,但最终判决后刑期折抵却是依照拘留、逮捕的规定来执行。虽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至医院治疗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无可厚非,但实质是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最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能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替代。

  3、用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明确了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区别,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混淆的情况,用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左某因入户盗窃被抓获时,正怀孕二个多月,后左某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公安机关将其送入医院保胎,并对左某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专门开辟一个病房作为左某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每日派工作人员照料左某的起居。其实公安机关对左某采取的并非监视居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左某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实际执行的却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侵害了左某的权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的期限则不能折抵刑期,审判机关在计算刑期折抵时,由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是监视居住的决定,因此无法将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这无形中增加了左某的刑期。

  为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务中被搁置,公安机关往往选择用其他强制措施来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一样,处于一个适用难度大的一个境地。且在法律规定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是采用"可以"的语句来表示,这就给执行机关以选择权,在两可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当然选择执行成本低、执行容易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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