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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操作性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11 共3462字

  第六章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操作性建议

  比较了域外的类似制度,反观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先天畸形,规定不够具体,不够明确,是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法适用的客观原因,要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执行的愿景,现笔者提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操作性建议。

  第一节 指定居所的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1 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 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08 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生活、休息的基本条件,同时要便于执行机关监视、管理,保证办案,同时规定禁止将办案场所、办案区域确定为指定的居所。现有的法律只是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符合的条件和禁止确定为指定居所的场所,但未明确应如何选择指定的居所,才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一个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执行场所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然不会贸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执行机关也往往会以没有地方适合执行为由,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来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少的客观原因。

  笔者认为从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可以将指定的居所固定化,开辟一个固定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该固定场所既要满足便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客观条件,同时又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1 款"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那么固定场所设置在何处比较合适,笔者认为应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不同,选择适宜的执行场所。

  一、将公共医疗场所作为执行场所

  对于因身体方面的特殊原因,比如怀孕的妇女,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继续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地没有固定住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于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需要医务人员的照顾,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中将"公共医疗场所"作为住地逮捕的执行场所的规定,将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置在公共医疗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实务中,侦查机关也确实有选择将医院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实例。例如前文提到的左某盗窃案,虽然当时公安机关对左某采取的是监视居住,但实质上左某并未在其固定的住所被监视居住,而是在医院保胎治疗,侦查机关派专门的人员照顾左某的起居,对其进行监督。实践也证明将医院作为指定的居所有其优势,最大的优势就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能治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将医院作为指定的居所也更容易操作。

  二、将扶助机构作为执行场所

  对因羁押期限届满及无法提供保证的取保候审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选择可以借鉴英国附条件保释中"被保释人无法提供明确的住址,法院将向被保释人提供保释旅馆"及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中执行住地逮捕的地点可以是扶助机构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固定在由国家拨款,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的扶助机构内。

  三、设立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

  对《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1 款规定的涉嫌三类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对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案件办理的需要,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借鉴香港的安全屋制度,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并不违反将办案场所、办案区域作为指定的居所的规定。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方面是为了办案的需要,为破案提供线索,另一方面则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

  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固定化,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创造客观条件,解决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成本过高,无法执行的难题。

  第二节 监控方式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允许执行机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监视方式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和现实需要,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通信手段与外界联系,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第 76 条还规定,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12 条解释了通信监控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进行监控。

  除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监视方法之外,是否还允许其他监控方法,以及监控内容的范围法律未予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也应当享有人权,法律没有规范监控的方法、内容,很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监控的方法、内容予以规范。

  一、监控的方法

  电子监控,是指利用电子设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即时跟踪和监督的方法。

  办案机构可以随时掌握被监视居住人的情况,及时对被监视居住人实施有效监管。那么电子监控是监控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活动的电子监控,还是监控被监视居住人行踪的电子监控,法律未明确。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应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行踪的电子监控,监视被监视居住人是否有违反离开指定居所的规定,而在侦查阶段,为了办案需要,则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进行监控,对其与外界的联系情况进行监控,监控是否存在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有碍侦查的行为,也可以通过监控为破案提供线索。

  目前我国的电子监控技术尚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在实践中仍需依靠人力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4 小时进行监视,这种监视方法效果一般,而且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在美国律政剧《the good wife》中,我们看到 peter 被保释后,警察在他的手上安装了一个电子手环,同时在其住所的大门安装了一个装置,peter 只要离开住所,其手上的手环和大门口安装的装置就会发出警报并马上通知就近的警局。这是国外保释制度中常用的电子监控手段,通过电子手环监控被保释人,要求被保释人遵守保释期间的规定,不得离开其的住所。电子手环的适用,无疑可以大大降低监控的成本,解决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控难的难题。

  二、监控的内容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控内容应仅限于与案情有关的内容,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隐私方面的应当排除在监控的范围之外。一般情况下,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进行监控,侦查阶段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才被允许采用技术侦查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节 执行任务的合理分配

  《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执行机关的要求很严格,执行机关要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控,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安全。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重任交由公安机关,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说,显然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工作任务繁重,他们没有多余的警力来执行监视居住,更没有多余的警力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执行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则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在由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时,可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任务分担给其他部门。

  一、公共医疗场所、扶助机构及专门场所的管理部门各司其职

  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固定公共医疗场所、扶助机构及专门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那么相应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任务也可以交由公共医疗场所、扶助机构及专门场所的管理部门承担,这样就解决了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无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在我国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可以委托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监视居住,因此将监视居住的执行任务分配给其他机构执行具有历史依据。

  二、由司法警察分担执行任务

  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警察纳入到执行行列中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中有三类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特殊,对社会的危害性大,涉嫌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手段隐匿、犯罪手段高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智商高,对该类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因此将司法警察纳入到执行行列中来,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助于案件的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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