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
一直以来,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那么,“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本文在讨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时也应当作出区分。具体来讲,应当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将食品监管渎职罪拆分为两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通过对拆分之后的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分别加以具体考察,以期能够得出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有积极意义的结论。
4.1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之争
对于以玩忽职守行为方式实施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就是“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刑法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具体来说,支配“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之“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与支配“玩忽职守罪”之“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样,即该罪名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应为过失。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其实是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之法条竞合关系,即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应当一致。但是,与在此之前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存在争议一样,“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也一直存在争议。总结起来,刑法学界对“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4.1.1“单一罪过说”
所谓的“单一罪过说”是指“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单一的,即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因此,“单一罪过说”内部又分为“故意说”和“过失说”两种观点。
4.1.1.1“故意说”
支持“故意说”的人主张“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①但是,在“故意说”内部又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行为故意说”.支持“行为故意说”的人主张,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是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会发生扰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降低民众对食品安全监管职权行使之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感这样严重的危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此同时还认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希望与放任前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影响“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简而言之,“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的确定不能以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因此,以“行为故意说”为依据必然能够得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且只能是故意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了“主要罪过说”.所谓“主要罪过说”是指司法机关在最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上支配滥用职权的心理态度评价为主要罪过,而把主观上支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评价为过失。
一般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也就是说支配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实际也支配了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实际上可以将滥用职权罪最终定性为故意犯罪。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却过失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多个罪过中故意是其“主要罪过”,因此可以将该犯罪最终定性为故意犯罪。
然而,深入理解和分析“主要罪过说”可以发现,所谓的“主要罪过说”和“行为故意说”并无本质区别,两者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最终罪过形式。
第二,“结果故意说”.与“行为故意说”相反,支持“结果故意说”的人主张,“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希望与放任“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同样,在“结果故意说”内部也分为“间接故意说”和“故意说(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②这两种不同的学说。支持者为何支持“结果故意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结果故意说”契合了滥用职权型渎职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早在 1979年《刑法》颁布时,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还没有被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面对那段时期愈演愈烈的滥用职权犯罪,司法机关从遏制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的角度考虑运用类推制度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也依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为了能够将一般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而填补刑法立法空白,当时的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向立法者提出建议,要求立法者修改“玩忽职守罪”,即将该罪名分解为“玩忽职守罪”、“放弃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三个不同的罪名。在这三个罪名中,“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放弃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最开始就将滥用职权犯罪视为一类典型的故意犯罪。可以这么说,司法机关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犯罪契合了滥用职权型渎职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即“结果故意说”与立法原意是一致的。
其次,“结果故意说”符合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罪过和罪数的理论的通说。众所周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认定罪过形式的两个关键因素,因此认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重点把握这两个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拥有特殊身份并处于特殊地位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职权行使状况是明知的,因此“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根本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在意志因素来看,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本排斥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实施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时主观上不排斥或者说至少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根本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另外,从罪数理论的角度来看,现行《刑法》第 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属于普通法条,“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条款属于特别法条,这两个法条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从法条竞合关系的本质可以推知,特别法条的主观罪过应当与普通法条的主观罪过是相同的。因此,作为特别法条规定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与现行《刑法》第 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一致的,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最后,“结果故意说”不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刑法解释论支撑,而且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文件来加以佐证。在刑法解释论中,整体性原则是刑法解释工作中必须把握和遵循的解释原则。这点无论是在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所谓的整体性原则,是指“在解释刑法条文的过程中,要全面衡量、综合分析,必须综合考虑刑法各方面的规定,要在对我国刑法的总体把握中阐述该规定的具体含义”.
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时不能简单的根据“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被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就推知两个罪名有相同的罪过形式,而应正确把握“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并且结合刑法解释整体性原则来正确认定“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由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还未专门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出台司法解释文件,因此可以参照之前颁布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制定的立案标准来看,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明显要比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低,很明显可以推知这两个罪名的罪过形式不同,且正是因为罪过不同刑法的干预强度不同。显然,无论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还是司法解释文件的角度都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因此,作为特殊的滥用职权罪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而非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