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不断提高,作为必备生活资料之一的食品种类变得越来越丰富。“舌尖上的中国”成为国人的骄傲并令人回味。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食品安全问题也愈演愈烈:含瘦肉精的猪肉、含苏丹红的鸡蛋、含塑化剂的白酒、含染色剂的馒头、含吊白块的豆腐、含三聚氰胺的奶粉等等。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真可谓“食”面埋伏。正因如此,人们对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毫无疑问,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亟待整治的大问题。
针对我国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和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乏力的立法现状,2009 年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食品安全法》)。在这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人员的行政问责制度。然而,仅凭行政追责还远不足以有效扭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乏力的不利局面。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食品监管渎职是“源”,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流”,正所谓正本必先清源。因此,刑法作为保护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已经成为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最后手段。
有鉴于此,为保护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力度,确保食品监管部门认真、正确地履行职能,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 49 条专门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即增设了一个新罪名。2011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正式将此罪定名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值得肯定的是,刑法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体现了我国“重拳”打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态度和决心。然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并未彻底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乏力的现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刑法是否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真正因食品监管渎职而获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寥寥无几。可见,“食品监管渎职罪”非但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有被司法机关束之高阁之嫌。换而言之,食品监管渎职罪当前存在司法适用困难的问题。
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正因如此,笔者选取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够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产生一定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