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
尽管我国从制度层面、机构设置等方面正不断展开和扩大,但由于制度设计相对滞后,相关的制度规范完整性和精细化程度有待加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搜集整理不规范、数字化程度不高,权利保护意识不强,权利归属模糊,权利保护不足,维权困难。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保护上存在的实际性问题,增强及时性和有效性,对权利进行更好的维护,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才能推动中华文化的创新。基于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其一,努力做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权利的界定,尤其是对权利主体、内容、客体、属性的界定;其二,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包括了着作权法律保护、商标法律保护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其三,构建一部专门的法律。
5.1知识产权中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界定
从以前的法律权利界定来看,需要从四个方面入手,即权利属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2?].5.1.1权利属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化的特征。知识产权是私有主体所应该享有的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共享性的特征,而就民间文学艺术而言,是在地域性特征支配下,由于长期生活在某一个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群体,在共同的社会实践过程中,通过不断的认知、思考,由于智力和经验所形成的对于群体中的成员具有普遍的示范性意义[2i],为群体中成员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文学艺术总和,其具备了上述有关知识产权基本构成属性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该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5.1.2权利主体
从国际上和历史上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规定来看,突尼斯示范法于1976年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定义为国民或者某个种族群落。班吉协定规定权利主体为居民团体,并于1999年对其进一步细化,提出来了民间文学艺术,针对其的保护它的主体应该包括团体和个人菲律宾的《原住民权利法案》于1997年通过,该法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社区或者群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产生并发展与特定的地域或者民族之上的,是在民俗进步以及人民发展与认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文学艺术形态[23],因此,其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确定需要从民族的风俗习惯入手,该项权利所产生的渊源来自于共同的劳动行为,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应当是个人、国家,而应该是群体。在权利主体中又分为三种情景,即传承人、记录人和整理人。一方面,因为其产生与发展是来源于劳动和生活,并且这种劳动生活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群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群体,他们在平时的生活劳作中产生并且发展的,而且需要代代的流传下来,并成为维系群体发展和群体向心力的重要的思想源泉;另一方面,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实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角度[24],所以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所保护的主体是必然趋势,且不说这本来就是他们创作的,再加上群体更加有助于权利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群体是创作者,与民间文学艺术形态存在与生俱来的关系模式,并且熟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来源、发展与内涵,这些财富属于他们,由他们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对其保护具有突出的意义,与此同时,对其进行创作和传播给予一定的报酬,这正好可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增加就业的机会,这对于我们国家来说也是一件好事,将更加有助于作品的保护和传承,从而更好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发展。
5.1.3权利客体
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相对应,其权利客体也是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我国着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有形无体”的特征,需要借助并且依附于一定的有形物体上,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来看,其产生并存在于群体的共同劳动和生活中,内容包括了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价值理念等它们这些各式各样的表达一起构成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客体,因此,其权利客体不是依赖某种物体,而是其所彰显和表达的文化元素。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立法保护的现状考虑,对其权利客体界定需要一定的条件,其一,地域性,是在我国的一定地域范围之内创造并发展起来的一种表达形式;其二,文化性,此种表达形式与传统文化价值理念紧密相联,并赋予了大量的丰富的文化元素和文化符号;其三,群体创造性,其创造和产生来源于群体的共同劳动和生活。客体呈现多样性的特征,这也是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因此,权利客体的表现包括了音乐、物态、动作和言语表达四种基本的形态。
5.1.4权利内容
上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属性、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进行了细致的划分,权利内容是一种权利表达形式,其范围和内容和权利实施和保护息息相关。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应该包括两类,其一人身权利,其二则是财产权。
5.1.4.1人身权利因为其与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差异性,所以其人身权利也是不能一棺定论的,需要有自己的特别加以分析,能够更好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所谓人身权利又被称为人格权,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所享有的与创作者人身不想分离的,不直接产生财产内容的一项权利。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以及防止侵害的权利。发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往往来自于偏远的农村或者民族地区,由于受到交通、通讯、观念价值等因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未能进行发表,为社会和民众所知晓所以应有此权利,任何人或者单位或者国家,随便的拿走公开,是被禁止的。署名权。这里面的署名权跟着作法里面的署名权意义相似,署名权所署的内容应该着名部落、民族、位置等,这个权利是无可厚非的。防止侵害权。防止侵害权是禁止民间文学艺术被滥用和歪曲的权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快,文化产业迅速崛起,因此,在文化市场中为了迎合市场口味,追求更大的商业价值,没有一点的底线,只想着怎么来赚钱,用最小的投资换取最大的回报,不少商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篡改、滥用和扭曲,因此,需要对其增加防止被滥用和扭曲的权利。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权利。5.1.4.2财产权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客体的特殊性,所以对比普通的财产权利,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主体所含有的财产权利相比较少一些,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包括了复制的权利、发行的权利、展览的权利、放映的权利、出租的权利、出版的权利、翻译的权利和注释的权利等,与此同时,还能够通过形式上述权利取得报酬[27].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主体而言,其所行使财产权可以通过专有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方式实现。专有使用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拥有的,在方式、用途和使用方法上都具有合法性。使用许可权,是指权利主体通过与使用者约定一定的使用时间、使用地点和使用用途、使用方式后,从而收取一定的收益的权利,但是又不能随意的放开,要使用权不能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设置此项权利的目的在于更大范围的传播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此同时,也是为了这些拥有者提高他们的经济水平,来更好的促进创作。
5.2有关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法律的执行效果和法律的保护来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完善,从着作权、商标法和知识产权其他法律完善等方面入手。
5.2.1着作权法律完善根据我国着作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归属于着作权保护法的条件和范围包括智力劳动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够明确,另一方面,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群体创作型的特点,权利保护主体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始终处于一个未完成的状态,从历史文化沉淀,到内容完善与发展,再到作品的形成,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形成的作品使用处于变化和丰富发展的状态_,而着作权法的保护是对己经完成作品的保护,这就不符合保护的客体。与此同时,着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独创性、保护期限和权利主体上。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分析,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规定,但仅仅局限于普通作品的保护,不能广泛的适用于所有作品,即使有时候符合他们的构成要件,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群体性,所以很难对其独创性进行有效和合理的衡量;从着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来看,《着作权法》对于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一般是为其着作权人死后的五十年,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来说,它的创作具有群体性,其内容也在不断的发展和丰富当中。基于上述内容,从着作权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其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进行正确的认知定位和法律上的肯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原生态的文化表现手段和方式,具有独创新的特征,因此,需要着作权法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时限范围来看,应该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对保护期限进行肯定和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