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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62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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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第2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法律纠纷的治理制度绪论
【第3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规定和国内研究
【第4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概述
【第5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保护现状
【第6部分】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
【第7部分】知识产权法下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结语与参考文献

  
  5.2.2商标法律完善从目前我国的《商标法》的相关内容来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其商标保护进行了禁止性的约定,但从商标法申请的相关条件来看,内容仅限于其显着性,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显着性尚未进行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商标申请过程中涉及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现状性特征的予以禁止。但从实际效果和法律意义而言,对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仅仅局限于静态性的保护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与完善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具有动态性的特征,在发展与丰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变异性,因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动态性的商标保护也是必要的,而我国商标法中对其缺少论证和规定。另一方面,从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实际效果方面考量,其所保护的并非是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更多的保护的是其商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商标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形式的保护力度不足。在商标法律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开始应该从其具有的民族性方面进行细细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规定禁止使用具有民族歧视性质的商标和标志,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和发展是植根于民族的历史和发展过程中的。另一方面,从商标法对于商标申请所作出的具有显着性特征的规定来看,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如果用民族名称作为商标的话,特别容易被消费者误解,让他们误以为这个商标是来自这个民族,或者很民族相关,这不满足商标法中对商标不易识别的规定,所以不能做商标。但是如果民族民称就是表示其民族特色的不受商标法此条规定的限制。一方面,商标法肯定了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的形态禁止被申请和注册为商标,但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角度来看,其所列举的相关内容并未包含此项解释和条款,因此,我们应该完善其的显着性,以此来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5.2.3知识产权其它法律完善知识产权其他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其中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和专利法的保护。从他们的相关规定来看,首先其是对仿冒产品进行了规制,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的实际效果相对有限;从专利法的角度来看,专利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产品的新颖性,而对于产生并完善于历史发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从新颖性的角度考虑,优势不足;另一方面,从专利法保护的时间限度来看,相对较短,与其价值和保护期限存在不对等性。对于知识产权其他法律的完善,首先要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主体到底是传统族群的个人或者法人,还是创作全体。在专利法的角度下,加强对其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确定权利主体的先专利权利,对权利主体的收益权进行充分的保障,积极构建组织机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5.3对民间文学艺术用特别法保护的构建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中,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虽然从着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权利保护的作用,但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长久性和全面性来考虑,专门制定一部法律将会更加有效的保障其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特别法保护需要从保护宗旨和原则、保护范围和内容、权利归属和继承以及权利设计与维护等方面进行设计和规制。
  
  5.3.1保护宗旨和原则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特别法保护构建来说,保护宗旨和保护原则的制定是基础和前提。首先,从立法宗旨来看,要坚持保存与发展相并重的原则,众所周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历史上群体的劳动和生活中,并且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被赋予更加丰富的意义和内涵,因此,特别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要进一步激发其发展活力,在保持原有文化意义和价值的基础上,促进其更好地发展。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集物质与精神双重价值与一体[3?],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注重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性,合理有效的衡量和预测民间文学艺术所具有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其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群体的劳动和生活中,具有较为明显的群体性特征,因此,需要正确的处理好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利益的平衡,这也是有助于提高传承人的收入,来更好的更新创作,来创造更大的效益,不但文学价值有意义,还有经济价值。其四,在民间文学艺术使用过程中,很多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较多的不合理性使用,比如歪曲形象等等,这本身也是对民间文化的裹渎。因此,立法保护的时候要多多的向民间文学艺术正当的方向倾斜,防止权利主体任意垄断和随意的处理,这样能够更好地促进民间文学艺术可持续性发展。
  
  5.3.2保护范围和内容
  
  特别法保护所设定的保护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和发展,因此,保护范围的界定要尽可能合理和明确,《示范条例》中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界定为四种形式,即有声表达、动作表达、音乐表达和口头表达,基本涵盖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形式。从我国相关相关规定来看,其保护范围的界定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是传统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创作者的角度来看,不局限于特定的人,而是整个群体,其表达方式不具有固定性。保护的对象包括语言、音乐、动作、形体等表达形式,其中第一个对象则包括有民间故事等等;第二个对象则包括民族戏曲等等;第三个对象包括戏剧、舞蹈等等;第四个对象则包括了剪纸、皮影等等。
  
  5.3.3权利归属和继承
  
  权利归属,也就是权利主体的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产生并发展与特定的地域或者民族之上的,是在民俗进步以及人民发展与认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文学艺术形态,因此,其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确定需要从民族的风俗习惯入手,该项权利所产生的渊源来自于共同的劳动行为,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应是群体。而不是我们通常知识产权法律里面主体为个体或者单位,传承人的权利应当包括署名权、创作权、一定的修改权、派生作品的权利、获得国家资助的权利和传授权,以此,用来确保其的传承和发展。
  
  5.3.4权利设计与维护
  
  从作品的特征和保护的需求性来看,应当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同时,应当赋予民间文学艺术权以一定的限制,以确保其维权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更好的发展,包括了合理使用的权利和法定的许可权。此外,对民间文学艺术权的侵权行为而言,应当进一步细化侵权类型和侵权责任,对于保护期限,要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加之角度考虑,进行衡量和确定,确保权利维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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