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规定和国内研究
2.1 国际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1886年),1967年,印度代表团提出了该公约中所列举的幵放式作品类型保护中,“民间文学艺术”应该纳入其进行保护,但是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内涵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伯尔尼公约》的文本之中没有无明确记录。对于其之后的增约,虽然有一个相关条款但是事实证明没有成功,只有印度指定了主管当局。WIPOW和UNESCO,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自20世纪70年代,展开了交流与合作,并于1976年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收录到《突尼斯着作权样板法》中。
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它不是正式的国际条约。1985年,为了更好地增强条约的约束力,《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体为原作品所在的国家。1989年,《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智力创造的结果,肯定是应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成员国的推动和建议下,从20世纪70年代起,突尼斯、几内亚、马里、马达加斯加、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他们分别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法律保护。2000年,巴拿马首次采用了特别法的形式保护传统资源。从国外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模式来看,大体分为巴拿马模式、突尼斯模式、菲律宾模式、印尼模式和日韩模式等类型,根属于不同的文化土壤和保护动机,制订了特定的保护制度和具体规定。
2.2 国内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研究
赵冉(2005年),提出对其应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加强深入民族间彼此互相交流沟通的重要桥梁W,它是我们国家的财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民族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需要从商标保护、专业及商业秘密保护和版权保护三个方面进行。
周落(2006年),总结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习惯法保护、宪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和单独立法四种形式,具体分析论证是采用专门立一部法律保护还是采用着作权保护,其提出了保护的关键在于确定好立法宗旨、保护标准、保护范围、权利主体和内容、保护期限等。叶伶俐(2007年),对民族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并从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现行着作权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应该先规定好其侵权类型及如果侵权后所应该负的法律责任,规定好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合理合情的设定其保护的限制。张耕(2007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就含有政治文化经济价值,并从文化多样性、人权说、正义说、人格说、劳动说等多个方面应釆取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则对其进行保护。
梁芳(2010年),分析了其现实性,基于此,增强对其的域外考察,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保护需要坚持保护与发展相一致的原则、尊重习惯与促进交流传播相结合的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孙彩虹(2011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群体性、地域性、民族性、整体融合性、民间性乡土性以及变异性的特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该追求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社会和谐价值和政治价值[5],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坚持积极性保护、防御性保护和救济性保护原则于一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