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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分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8296字

  (三)案件起诉的方式及请求权基础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是起诉基础债权时一并提起,还是在基础债权判决执行不到后另行单独起诉,在实践当中有过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该在判决执行不到后另行单独起诉,理由是如果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则说明债权人利益未受到损害,就无必要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在起诉基础债权是一并起诉,理由是无论公司能否清偿债务,只有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债务的行为,就应判决股东应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并起诉可以避免诉累,而且即使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现从表 9可知,在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原告大部分是一并起诉的,一并起诉的案件比例高达 87%.而且从前文可知,上海法院的意见已经明确可以起诉时一并提起,这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均已无异议。

  从表 9 可知,执行不到后单独起诉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的否认率明显高于一并起诉的案件。笔者对 51 例执行不到后单独起诉要求否认法人人格的案件起诉理由进行分析后发现,有 20 例案件的原因是因公司倒闭后未依法进行清算,而因不当清算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否认率明显高于其他原因,这也是执行不到后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否认率明显高于一并起诉案件的原因。表 10 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的分类统计,因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问题,故表 10 的样本数 395 个超过实际样本数。根据统计,请求权基础可以分为三大类: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法定事由。从统计情况看,合同案件有301例,占所有案件的77.18%;侵权案件仅有9例,仅占所有案件的2.31%;法定事由案件为 80 件,占所有案件的 20.51%.上述统计情况说明我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案件大部分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数量非常稀少。

  从否认率角度分析,合同之债案件的否认率明显高于侵权之债案件的否认率。这与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分析的结果不符。如朱锦清学者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是自愿的,说明他主动承担了风险,一般不刺穿;如果债权人是不自愿的,是被迫充当的,则容易刺穿。一般来说,合同债权人是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迫的。因为在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现资产不足,可以要求支付现金或提供担保。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他可以放弃交易。如果她不放弃,那就表明他主动地承担了风险,至少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可以这样推断。”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次统计的侵权案件样本只有 9 例,远远低于合同之债。因样本数量过少,可能会对统计结论造成影响。但是,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罗伯特·汤普森在对美国各州法院近 2000 个案例进行统计,也发现在实践当中法院在合同之债案例当中比在侵权之债案例当中更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而对实证统计数据的结果,罗伯特·汤普森教授及美国的其他教授都认为这是不应发生的结果。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法定事由,目前统计的案例中仅涉及一个法定事由,即股东未依法清算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因司法解释对未依法清算应如何承担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在当事人提起此类案件的诉讼的时候更加有把握,法官在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也更加容易作出判断,因此因法定事由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否认率明显高于因合同及侵权而提起的诉讼的否认率。
  
  (四)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5】

  
  国内外目前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的说法,五花八门,美国罗伯特·汤普森教授在统计美国法院的案例时发现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提到的理由竟然有 85 个。

  表 11 是笔者根据统计的案例情况并综合各种学说,对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进行的概括。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在提出否认法人人格的理由时,一般会尽可能多的罗列否认理由,因此在统计中会有很多案件的否认理由存在交叉。本文统计是仅对提起的最主要理由进行统计,但即使这样表 11 中的案例数量仍有393例超过实际样本390例,原因是否认法人人格的主要理由也存在交叉。

  从表 11 可以发现,混同是国内提出要求否认法人人格的主要理由,占所有案件数量的 45.64%.按照通常的分类,关于混同还可以进一步分成三类,“即财产混同、营业混同和人员混同”.但是笔者考虑到在混同案件当中,一般当事人都会将财产、营业、人员的混同一并作为混同的理由提出,因此笔者未对三类理由进行分类统计。按照黄辉教授的分析,三类混同理由中财产混同的刺破率更高。

  笔者在统计中也发现确实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法人人格更容易被否认。笔者在统计中发现,如果仅仅存在营业与人员混同,法院一般很少否认法人人格,除非同时具有其他的理由,如财产混同或过度控制。而存在财产混同的案例中,较为典型的情况是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设立个人账户,将应属于公司货款付至该个人账户而不入公司账户,又如,股东用公司的资金为其支付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案件当中,因判断是否存在混同更容易判断,而且因存在财产混同(如私设账户)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也较为明显,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是也更容易否认法人人格。

  统计发现以资本显着不足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理由的案件仅为 3 例,而且没有一例被否认。笔者分析原因认为,可能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规定有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第二,资本是否显着不足较为抽象,而且资本不足是商业判断,法院很难把握。在北大法宝的案例库中未找到因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案例,但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找到一个因资本显着不足而被法院直接否认法人人格的案例。

  在该案当中,法院认为力邦湘博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财务、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均相互独立,股东也足额缴纳了出资。法院认为力邦湘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 500 万元,但力邦湘博公司第一年土地租金需 200 万元,项目基建工程款需 480 万元,除此之外,力邦湘博公司还需支付设计费、钢结构厂房款、员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业务费等开支。法院认为从上述开支可以看出力邦湘博公司 500 万元注册资本显然不足以维持和应付力邦湘博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要求,该 500 万元注册资本与力邦湘博公司公司经营的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意味着股东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最后法院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考虑,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否认了力邦湘博公司的法人人格。

  关于出资不实案例,黄辉教授在统计时并未将之列入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当中,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出资不实案件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出资不足的金额为限,而法人人格否认要求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出资不实的案例不是严格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但是笔者在统计是发现法院在出资不实的案例的判决中,都会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此笔者将之一并列入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样本当中。虽然说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的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案中股东承担的责任有差异,但是均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很对出资不实的案例均是发生中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案例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出资不实问题可以涵盖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当中。因为关于出资不实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比率比一般案件高。这里补充一点,上海法院认为出资不实属于资本显着不足,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理由之一。

  关于过度控制,因较为抽象,法院较难认定,因此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比率较低。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过度控制的案件,一般同时会存在混同等情形,因此法院在认定时一般会与其他否认理由一并适用。关于不当清算,即为表 10 当中的法定事由。因存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否认率明显高于一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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