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未成年人案卷封存制度的完善
4.1 国外可借鉴的制度
4.1.1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的规定
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当中的第 19 条规定了案卷封存制度,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案卷封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未成年人的案卷都有编号,并且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外,其他人员及单位不能对未成年人的档案进行查阅。未成年人的档案包括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包括了未成年人在社会中的一些记录。对这些档案的内容,如果未成年人发现有不相符的地方,可以申请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于那些没有客观性的,没有根据的案卷内容,可以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删除。同时该规则中也说明了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查阅这些资料。最重要的一点是,在未成年人获释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在适当的时间予以销毁。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使得在案卷封存中存在着虚假或者不合理的请款予以了详细的救济手段和救济程序,同时使得第三方中立机构坐到了裁判者的位置。该条文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如何的管理制作以及封存消灭做了详细的规定,是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的地方。
4.1.2 德国法中的有关规定
德国作为当今世界上立法较为完备的国家之一,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上也是很有先进性的。在德国的法律中,少年法院的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出未成年人的行为品行,没有瑕疵后,可以依职权对未成年人消除前科犯罪记录。同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对未成年人的案卷进行消灭。德国法中前科的消灭的主体不仅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也可以依申请。同时在该法也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撤销的程序,消除案卷档案是德国法律中很重要的制度,因此对于案卷的消除也有着严格的时间按要求,德国法律明确规定,案卷的消除必须在刑罚执行的两年后做出,还有一种情况是刑罚被免除后才能对案卷进行消除。还有在法官不得在刑法的执行期间或者缓刑的考研期间做出前科消灭的决定。由此可知,在德国法的体系中只有轻微刑事案件,后果不严重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而且在一定情况下把前科消灭作为了德国司法机关的义务行为。
4.1.3 美国法中的有关规定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法律的发达程度也领先于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美国在 1989 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法庭法》,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从这一点能够看出美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以及美国司法制度的成熟。
作为美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依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加利福尼亚福利规则》
第七百八十一款,对美国的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法令中赋予了在加利福尼亚州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合法权利。具体做法是指将法院、缓刑部门、起诉部门、及警察局所保存的有关于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全部文件、记录以及从少年法院发出的命令封存。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案中的前科消灭列举了一些除外罪行,该法案第七百零七款 b 项规定了不能对其前科进行封存的罪行包括了犯有谋杀、企图谋杀、故意杀人、纵火、抢劫、性犯罪等犯罪的。另外,《加利福尼亚福利规则》还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申请封存其前科应当在少年法院裁决结束后五年内进行,同时必须满足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该法案还规定了未成年人在申请前科消灭是应当提交以下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对其前科进行消灭,首先应当证明其在成年后没有犯过重罪或关于道德的轻罪,其次,其在回归社会后已经接受恢复性矫正,最后,其己经在受到惩罚后缴纳罚金或者其他钱款。
美国在针对未成年人获释后建立了一系列的安置程序。美国的法官在确定了未成年人有罪的情况下,就会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和和个性分析,还有的会未成年人进行封闭的观测,以期于对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社会生活、学习生活中得到最好的安排。少年法院与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诊断并沟通为未成年人的后续生活,制定计划。在安置听证程序上,缓刑官根据调查结果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公诉人和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基于他们对未成年人的危险性和需求的评估,以及对其家庭和可获得资源了解情况,向法官提出安置建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甄别他们提供的信息差别的基础上,法官最终决定对少年的安置方案。
4.1.4 意大利法中的有关规定
意大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建立专门的案卷封存机构--法院的司法档案办公室,该机构主要职能就是,收集保存包括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刑事裁定等在内的刑事问题,并且是在检察官的监督下进行,多未成年人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保存和登记。同时在意大利法律中也明确了案卷封存导致消灭的的时间条件,案卷档案予以注销的要件即有关人员死亡,或度过 80 年自该人出生之日起。同时,意大利法律先进的地方在于,案卷的注销不是同意而语的,是根据犯罪人犯罪的轻微成都,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我们可以看出意大利法律以检察官来制约法官,用机构来进行专门的管理,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4.1.5 国外制度总述
结合上述国外的立法已经国外的经验,我们还可以看到国外在除设置法律规定外,结合其他制度,以期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打下基础,主要的措施包括:
一、对未成年人在获释后的安置,应当有特殊的措施来进行,同成年人相区别看待。法院在制定未成年人的安置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如何安置更为适宜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同时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特性最好能够制定出适合其个人发展的方案,有针对性,有个别差异性,体现出不同未成年人不同的犯罪特性以及个性特征。我们看到国外的经验是重视家庭体系的培养措施,最为具有代表性的是社区安置,整合各个不同职能的部门,运用不同部门的资源,用更为人性化的社区安置代替,能够更好更贴近的关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过后的出现的问题及其生活现状。
二、对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尽早的进行全面的规划和帮扶计划。突出少年法院的职能权限,使少年法庭能够更加全面、系统的帮助未成年人与社会重新接轨。利用少年法院对于获释少年个人信息的了解,以及处罚可以更加灵活,因此可以依其职权制定出更为合适未成年人获释后续的服务制度。完善个监禁机构的与社会组织的沟通,使得未成年人在获释后能够得到更好的服务和帮助。
三、借鉴上述各个国家的制度经验,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世界上很多都有非常系统的未成年人案卷的封存处理的模式,各个国家大多的做法是在不伤害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未成年人的案卷封存更为短期,而后趋于消灭,通常对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会进行长期的保存,而对于未成年人的案卷记录很多国家则采取了前科消灭的制度理念。在未成年人案卷封存的申请方面大多国家的申请主体非常的多元化,不再单一的以法院依职权封存为主,加入了未成年当事人及社会个人及组织的加入。
4.2 我国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完善
4.2.1 完善相适应的法律程序
一、明确规定出有权决定的主体。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宣判任何人有罪。人民法院在我国是一个只能采取中立态度的裁判机关,享有独一无二裁判的权力。因此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案卷封存的权力也应当由法院行使。进一步来说,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因此由原审法院行使消灭犯罪记录的裁判权更加合适。如果一个案件存在二审或者再审的情况,也应当基于经济性和方便性,由原一审法院受理消灭犯罪记录的申请并加以裁判更加合适。
二、明确规定申请的主体。案卷封存申请主体可以多元化,是各个国家一直在探索的事情。我国目前来说对案卷的封存不需要申请,但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存在,有些案卷不能够及时被封存,或者封存产生漏洞,因此对于符合犯罪记录消灭条件的情况,我们应当完善多元的申请机制及申请主体,改变法院只能依职权的模式,由多方参与,在发生特殊情况之下,由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个人及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案卷封存进行申请。
三、完善案卷封存的救济程序。当未成年人在重归社会后,案卷没有被及时封存,或者封存出现错误后,应当建立起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防治结合,不仅要防止案卷外泄,在特殊情况之中也要能够做到即使外泄也不会产生,或者尽最大努力避免产生严重后果。
4.2.2 完善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一、协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
在前文中阐述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案卷封存制度与大量的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在犯罪记录封存的问题上有着很多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当如何解决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就目前来说案卷封存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在受到惩罚后的权益保护。因此建议在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时,直接在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中加入规定,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只有当未成年人案卷封存的制度优先适用时,才能保证该制度确实的适用。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这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保证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兼顾司法的公正性。
二、完成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
全国首个区法院少年审判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于 2007 年正式成立,该法庭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使用"三分开诉审制度",自此以后少年审判庭的建设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因为未成年人得审判特点鲜明,同时具有主动性,不仅注重结果的公正性,而且应当比成年人的审理更具有程序的更具有特殊性。少年审判庭正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特点建立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更好的对未成年人的审理加以特别的审理。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殊性,少年法庭的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比审理成年人案件更加的细心、耐心、富有爱心。在我国目前的基层法院来说,少年法庭的法官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工作,积累了很多的经验教训,同时在基层法院中机构的设置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院组织结构中来说,并未建立起少年法院,独立少年法院的建设把对未成年的审理从成年人当中彻底的抽离出来,更加有利于对未成年的审理形成一套特有的程序。同时选拔出更加适合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官,与心理咨询机构相结合,彻底的把对未成年人教育放在第一位,把惩罚放在第二位。
三、与国外前科消灭制度的并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并不存在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国外来说是普遍存在的。我国学者在我国目前的案卷封存制度的理论基础上也对犯罪记录的消除制度进行了呼吁,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我国学者认为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具有其独特性,能够起到与我国目前的案卷封存制度所不一样的作用,产生不一样的功能。因此在我国案卷封存制度的理论基础上增加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是有利于我国立法司法的发展的。
总体来说,对于能够适用案卷封存制度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基于其认错态度、是否有良好的表现,是否真诚回过,考虑对其适用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再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的犯罪记录进行销毁。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以后的发展,有利于其以后的工作与生活。
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前科消灭制度如果在我们国家实行是任重而道远的。从《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规定来看,建议对未成年人轻罪进行前科消灭探索,而且要探索前科消灭的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四个方面。这里面涉及很多问题的探讨,什么是前科消灭,是否能如其字意那样真的消灭?未来是否有阶梯差别的两种制度,如对轻罪探索前科消灭,对重罪探索案卷封存;或者对一定年龄之内的探索前科消灭,一定年龄之外的探索案卷封存;也或许对一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探索前科消灭,对另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探索案卷封存?前科消灭和案卷封存的并存,而不是"一刀切",可能会让更多不同情况的失足未成年人得到更合理的对待。如果两者并存那么差别在哪里?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的背景下,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要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哪些部门的真正参与。
四、与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
社区矫正制度,是指不将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社区矫正属于开放性的矫正方式,其不同于监禁性的矫正方式,防止了未成年人在监禁中互相模仿,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从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做法来看,人民法院在依法制作案卷封存决定书后,将案卷封存的决定书应当交由社区的矫正机构。同时因为社区的矫正制度属于开放性的制度,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实施专人管理,案卷的封存也应当有专门的地方进行保管,保证所封存的资料不会被泄露,从而更好的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3 我国在实践中的完善
4.3.1 完善相应的配套实施机制
为了配合案卷封存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对案卷封存制度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以更好的对案卷进行封存,同时更加有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笔者在现有的案卷封存制度上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应当建立有专人专项管理的档案资料库。建立专门的刑事备案制度,找到专门机关管理,同时派专人进行管理。首先,建立起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档案资料库,有助于未成年人在犯罪后重回社会降低了对未成年人得不良影响,能够有效避免其他人接触到未成年人得犯罪记录。把未成年人得犯罪记录与成年人得犯罪记录加以区别管理,更好的保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性,最大限度的禁止了无关机关的查询。
同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应当做到有专人的管理,尽量避免他人的查看。其次,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专门档案资料库也是为了是政府有关部门集中清楚的了解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对未成年的犯罪从整体上进行把握,清晰明确的了解其的犯罪行为,以及更好的找到应对方法,对未成年人得犯罪有更加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从宏观上把握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政府机关的公信力也使得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更加放心其案卷资料不被无关人员机构查询。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其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档案资料库,并进行专人管理。
第二,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保密制度。户籍在我国目前来说体现了公民的身份,对户籍的查询可以相应的查到其犯罪的记录,虽然只是公安机关对户籍及犯罪记录可以查询,但是这不能彻底的避免不被无关人员所查询。因此首先我们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户籍信息和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分开记载,把犯罪记录与其户籍信息彻底剥离开来。而且就我国的监狱系统来说,针对犯罪人员的犯罪信息记载的相当全面,不仅能够包括本人的所有信息,犯罪情况,服刑情况。也包括了其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了犯罪记录和很多的个人隐私。而且这个记录不会随着未成年人的服刑完毕而消失,将会一直保持在监狱的信息系统中。因此这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存在时刻存在这泄漏的风险,同时监狱的工作人员赋予了他们可以去查看的权利。这就与,这与刑诉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之间产生了矛盾因此,因此在对监狱的工作人员赋予查询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这类主体加以严格的控制,在没有相应制度的程序的允许下不得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可以查询的主体仅严格限定于有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在案卷封存的时候能够保证其管理的严格,保证没有法定情况不能有查询阅读等任何可能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方式。确实保证案卷的保密性,对违法泄露的机关或者个人也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加以严惩。
第三,社会应当建立起相应的帮教措施。未成年人在犯罪以后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我国对与未成年人的惩罚仍然以教育为主,未成年人在经历监狱生活后难免会对心灵造成伤害。如果我们只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就没有达到我国法律为了教育未成年人得目的,而是一味的进行了打击,并不有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因此为了贯彻教育为主的理念,我们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工作。最大程度的消除未成年人在监狱中所经历的心理阴影。同时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未成年人在刚刚刑满释放时,还处在考验期内,只有经过考验期,未成年人得犯罪记录才能进行封存,此时的犯罪记录并未封存因此不免受到社会大众的歧视,在考验期间内我们更应该重视起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笔者建议最好建立起以政府牵头,社会多方参与的帮教组织,帮助未成年人在重归社会后尽快的得到合理的安置,以及尽量的消除不利的影响,在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提供相应的机会,为未成年人在融入社会后避免受到排斥,能够尽快重新适应社会做出最大的努力。
4.3.2 完善查询主体的权限分级制度
从未成年人案卷封存的本意来看,就是避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无关的主体进行查询,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当做保密文件来看待,应当进行隐匿。因此如果说可查询的主体越多,案卷被查询的可能越大,就违背了我国案卷封存制度的立法意义。但是案卷的封存也不能是绝对的不被查询,特定机关在严格的控制下对特定的事项也可以有相应的查询权,但是这种查询权必须加以严格的规定。首先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十分必要掌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因此应当仍然赋予公检法的查询权,当然也是在严格的限定下的查询权。其次,其他机构的查询权,公检法以外的机构,在没有得到相应的审批之前,不得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私自查询,应当有正当理由并经过严格的审批。最后,有时候,有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科研时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就需要更加严格的程序来完善它的查询权利,这种权利不能放任科研机构自行行使,应当在合法的情况下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行使,在查阅的过程中签订保密协议,不得将查阅到的犯罪记录进行泄露,不然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4.3.3 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的运用,在法律程序,依法监督检查,并对情况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正确实施进行引导监督,检察院有其专项工作,维护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从中国的角度,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案卷封存的检查监督主要是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对未成年人案卷封存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院监督法律适用合法性有加强的必要性。在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作出案卷封存的决定后,检察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案卷封存的主体是否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所被判处的刑罚是否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检察院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改正,不应当被封存而进行了封存的案卷决定,或者应当封存而没有进行封存的案卷决定,当人民法院对此不进行处理时,检察院不能不予理睬,而应该以抗诉的形式要求法院加以改正。第二、检察院在案卷封存执行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监督。这种监督是在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权对未成年人案卷进行查询的主体进行的监督,在人民法院作出案卷封存的决定后,有一些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案卷进行了知悉,对于这部分人检察院应当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案卷外泄。在这种监督中,我们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被监督主体。检察院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能够依照法律知悉未成年人案卷情况的单位以及个人,主要包括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学校、国家安全机关,居委会、街道,村委会等。(2)监督内容。检察院监督的内容相应机关是否有专人对未成年人的案卷进行管理。对相关案件、档案等材料的保密措施是否具有规范性。同时,案卷封存可能出现违规的情况,针对这些违规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此进行检查监督,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罚的措施。如果情节严重,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有权交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处理。
4.3.4 完善违规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处罚措施
如果没有救济的话权利也就无从谈起。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在相关机关机构没有对未成年人的案卷进行封存,或者违规封存的,可以相有关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甚至是控告。同时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诉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处理的结果。在案卷封存的过程中,各机关应各司其职,其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案卷封存的监督的合法性,应在案卷非法封存的情况下发现,并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及时纠正不符合文封存要求的案件。有关部门及时接受检察院检察建议,及时纠正,并且将正确的结果给检察机关的书面通知。但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保护的同时,也不能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思考。
如何把握直接的"度"是最为重要的因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如今是多媒体时代,所有的消息都不是闭塞的,有些特殊未成年人的犯罪被放在了大众眼前,被无限的放大出来。这就违反了我国新刑诉法中案卷封存的规定,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的立法也要针对这样的情形做出更为深入的规定,否则案卷封存制度将会成为摆设,即使封存也会被社会大众所知晓。最高检针对上述情况,也是为了完善案卷封存制度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要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