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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舞弊的现状及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5149字

  引言

  考试是一定组织中的考试主体根据考试目的的需要,选择应用相关资料,对考试客体某方面或者诸方面的素质和水平进行测试、S别和评价的一种社会活动。考试能选拔人才、统一思想、促进阶层间的流动,是人类追求活动效率、、满足自身及社会发展之内在需求的产物。

  “公平、公正”是考试的灵魂。然而,作弊总是伴随着考试。这几年来,新闻媒体曝光了不少考试舞弊案件。2008年甘肃天水发生了集体冒名替考案,2012年福建出现了研究生初试考前泄题案,2014年河南的高考“枪手”替考案更是轰动全国。考试舞弊逐渐呈现出“从秘密性向公开化发展,从自发性向组织化发展,从单向性向群体化发展,从偶然性向连续化发展,从关系性向商业化发展,从群众性向领导化发展,从传统性向高科技化发展” 2的态势,考试作弊之风愈演愈烈。

  考试舞弊不仅对损害了考生的利益,还对考试秩序和人才选拔制度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使社会公信力以及公平、正义理念受到了裹渎,们然成为一个急需重拳解决的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各考试主管部门不断出台规章或者采取政策性措施,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收效不大,目前乏力的规制手段对解决考试舞弊问题己意义甚小。

  2014年11月3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在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之一:“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项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项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次《刑法修正案》将帮助、组织作弊,泄题,替考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刑法,是否需要运用其行为规制机能规制严重舞弊行为的发生呢?本文将从考试舞弊行为的形式、现行的行政手段和刑法对考试舞弊行为的规制方式及存在的问题、草案第三十二条是否需要完善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希望在对考试作弊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后能提出更加有力的措施来解决作弊之风日益娼獗的社会难题。

  第一章 考试舞弊的现状及成因

  1.1 “考试”的范围

  我国考试历史可谓源远流长,自隋朝创立科举取士,这一全国规模的考试制度就此固定下来,后历经成长、鼎盛和衰落,废止于清末。当代的中国也是一个考试大国,上至国家,下至学校、班级都有着自己组织的考试,这些考试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计其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由国家统一组织或者由行业部门组织的全国性考试就有一百多种。

  根据考试的内容可将考试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测验性考试,如期中考试、期末考试等,其主要是学校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测试和评估,以便教师及时调整教学计划、学生有针对性的查漏补缺。第二类为选拔性考试,如中招、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公务员考试等。这类考试因教育资源短缺、岗位稀少,对考生影响较大而竞争异常激烈。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是历年国家公务员考试中招考人数最多的一次,总计招考职位13474个,招考人数22248人,通过资格审查共有140. 9万人,报名与录取比例约为64: 1.第三类为资格性考试,旨在确认专业能力和水平测试,如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这类考试一般由部委组织,属于合格性的标准参照性考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考生的就业、升职、加薪至关重要。

  此次修正案将“考试”限定在“国家规定的考试”,那么“国家规定的考试”是指什么考试呢?从广义上讲,所有考试都可以在全国各级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找到举办的依据。但由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限制,这里的“国家规定的考试”是指国家各部委及直属机构或其委托的地方政府在其管辖地域内组织的考试。这类考试组织者级别较高,招考依据多为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府规章,规模大,对象广泛,对国家发展和考生未来都有较大意义,一旦发生考试作弊,就等于破坏了整个社会公平的竞争秩序,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造成侵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规定的考试”主要包括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公务员考试和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这三类社会影响力、竞争性强的考试。
  
  1. 2 考试舞弊行为的特征及种类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作弊”做出了如下解释:“作弊,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或不合规定的事情”.考试作弊行为是在考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此行为是行为主体在不纯动机的驱使下,积极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来改变考试结果的真实性,以期获取不当利益。考试舞弊行为的特征如下:1.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考试规定。这是考试舞弊行为的本质,如不具有此项本质,任何行为都不会被认定为考试舞弊行为。2.行为主体广泛。此行为的主体既有考生、考试工作人员,也会有社会上组织、帮助考试舞弊的人员。3.行为必须是在考试过程中发生的。考试过程不仅包括考试的组织实施阶段,还包括考试的命题阶段、试卷的评阅阶段和结果的使用阶段等,在这些过程中发生的违反考试规定的行为都可认定为考试舞弊行为。4.行为造成考试结果失真,影响了考试的公平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此种危害结果扭曲了考试的真实目的,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因此要下大力气尽量杜绝此项行为的发生。

  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纷繁复杂、种类众多,现根据实施考试舞弊的时间序列i将舞弊行为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方面:国家考试舞弊行为根据实施舞弊的时间序列大致可以分为考前舞弊、考场舞弊、考后舞弊。

  1.考前舞弊

  考前舞弊是指进行考试活动之前发生,为了在考场上作弊,提前做出准备的舞弊行为。

  (1)命题人员泄露考题,指命题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2010年度广西公务员考试中,工作人员黄某利用命题机会将考试试题和答案传出,造成近9万名考生的笔试成绩被宣布无效,参加重考。

  (2)在试卷印册、运送、保管过程中池露考题。2004年,广西某高校工作人员杨某利用保管试卷的职务便利,盗出一份大学英语四级试卷,找人做出答案后,将部分试题和答案讲授于培训班的学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被判处泄露国家秘密罪。
  
  (3)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考试资格。在2008年的甘肃天水高考中,有近30名外地考生利用虚假材料,如假户籍、假身份证、假介绍信及违规办理户口等,运用非法手段办理了高考报名手续,严重违反了国家招收学生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侵犯了国家招收学生工作的正常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跨省考生替考事件。另外,在河南都城、云南宣威、陕西洋县曾经也发生过类似的替考案。从这些案件中可以发现高考在操作程序上还有漏洞,监管措施仍不严格。有些高中学校在高考报名中弄虚作假,允许替考者代被替考者报名;各地招生主管部门审查不严,管理不严,更有甚者纵容包庇替考者;还有的地区对学生信息系统能够随改动,甚至在高考图像采集系统中调换照片。

  (4)相关工作人员帮他人伪造材料获取考试或照顾资格。浙江省航海模型加分案、重庆市民族生造假加分案、湖南省罗彩霞被顶替案、重庆市数百“高考移民”案,都是相关人员伪造材料获取照顾资格的典型案例。

  2.考场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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