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概述
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可以得出,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够在社会管理中发挥其实际效能。也就是说,实体法律规定并确认公民在社会中实际所享有的基本法律权利,而程序法律用动态的方式,对社会运行中存在的对公民实际享有的基本法律权利的侵害进行惩罚,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也就是维护公民在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使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
从我们国家法制建设所经历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实体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律是否科学与完善,没有设定良好的程序法律制度作为依托,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家法律所规定和体现的公民的实体权利,只能是停留在文本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实体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没有完善的程序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实体法律将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程序法律制度,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一)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旳概念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无论是古代法的程序还是现代法的程序,在进行价值分析之前,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②职务犯罪的初查之所以被规定出来,是因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具有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不同的特殊性,它是侦查部门在立案侦查之前的一个初步调査环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包括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内的任何刑事诉讼初查程序,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有确立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必要性,以及什么是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概念存在争议。依据法律程序的概念,要界定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概念,还需分析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具体程序法律特征和性质,方可明确界定之。
考察职务犯罪初查的历史过程可以发现,关于职务犯罪初查的法律表述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三条中,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法律表述为: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根据该法律表述,初查是指针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书面的审查这是应有之义,而是否可以针对案件线索材料展幵实际的调查行为,该表述中没有明确。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时,“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对于初查的表述已经发生了变化,不但可以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还可以对线索材料中的相关事实和相关问题展开初步调查工作,并且明确了初查的目的是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初查程序的启动进行了规定: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内容可知,对于案件线索的书面审查已经不再是初查的应有之义,初查的核心是针对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并为案件是否进入立案侦查程序作证据条件准备。并且,在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当中,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获取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赋予侦查机关可以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侦查措施,比如:询问、调查、检查、勘验以及商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和委托调查等侦查措施。
具体到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实践当中,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较大的影响性,侦查机关为了确保立案的准确性,避免不正当的进入立案侦查程序,无论是经控告、举报、自首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还是自己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在正式进入立案侦查程序之前,都要进行确认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初查工作。而且,在实践当中,围绕初查工作的核心,依照初查规范进行的初查程序,不但会釆用刑事诉讼规则当中许可采用的初查措施,而且根据案件初查的具体情况,还会采用一些当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当中没有立法授权的、只有侦查程序才能使用的侦查措施。上述情况的存在,这使得实践当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行为具有侦查性质的特征。
所以,结合关于职务犯罪初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正式立案侦查程序的必经程序阶段。职务犯罪初查行为依据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具体特点产生,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必然延伸,它的产生和存在是符合职务犯罪侦查规律的。二是,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中,可以使用一定范围内的侦查措施,初查权力的行使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影响和限制性,但初查程序主体的初查权力的范围要明显的小于侦查程序主体侦查权力的范围。三是,职务犯罪初查程序通过对获知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査,获取相关证据材料,以确认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这区别于侦查程序以获取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为目的。四是,职务犯罪初查是以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为核心,以初查措施的运用为手段的具有侦查性质的公权力行为。综合概括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上述特征,可以确定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性质,即职务犯罪初查行为具有侦查权性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立案前的准侦查程序。
综合以上叙述可知,存在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与立案后的侦查程序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了自己的程序特征和性质。所以,本文认为可以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概念表述为: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检察机关,依据初查程序法律规范,对获知的案件线索,为判定其是否存在职务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初查程序措施,依法对案件线索进行书面审查和专门的调查活动,以确认被调查的案件线索是否具备进入正式的立案侦查程序,以避免不当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
(二)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性质
考察和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明确界定其概念之后,首要的任务是对职务犯罪初査程序的性质做出明确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中对初查程序进行准确定位,进而才能为下一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完善做好理论准备工作,才能更好的规范初查程序,实现初查程序的立法使命。
1.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性质的不同观点
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存在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理论上一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总结目前理论界关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性质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初查界定为行政行为性质,比如有学者认为,“初查行为虽然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但不是主要方面,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事实的认定”; “诉讼行为是在立案后才幵始的,立案之前的行为应当是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将初查界定为非侦查性质的特殊诉讼活动,如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一种非侦査性质的调查活动” ;有些学者则认为,“立案是具有启动刑事诉讼的1活动,具有侦查性质。比如有学者认为,”从初查的应然状态来分析,初查行为实际上就是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是侦查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具有连续性,后者是前者的继续“.⑤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将初查认定为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行政行为或者非诉讼活动,是基于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性阶段,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程序开始,立案之前的活动当然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也就不具有侦查性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不仅真实存在,而且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和作用,虽然没有被立法确认为刑事诉讼程序阶段,仅仅以立案程序的分隔将初查和侦查界定为不同性质,理由不充分,而且,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有1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存在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本身的实际法律性质。
2.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法律性质分析
概括的来讲,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对于案件线索进行的书面审查和专门性调查活动,它是立案侦查的前提基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査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上述关于”侦查“的定义表述中可以看出,侦查概念中的核心内容包括两部分,即侦查权力主体对案件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从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来看,其主要是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预防发生新的社会危险。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阶段,虽然不得采取限制被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其对案件线索进行的专门性调查工作与侦查程序的核心内容相一致,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初查程序具有侦查程序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准侦查程序“性质,其本质上属于侦查程序的一个阶段。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立法规定,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初查程序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初查和侦查具有密切的联系:职务犯罪初査与侦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依据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部门负责初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可以得出,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初查工作都是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所以,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执行的行为主体与立案、侦查的侦查程序的行为主具有同一性。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与侦查程序所采取的侦查程序措施具有一致性。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用询问、査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釆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从该条规定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初查过程中许可使用的初查行为措施可以看出,其与立案侦查程序阶段许可采用的专门性调查措施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些初查行为措施,是依据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程度和掌握的证据材料的程度而许可使用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初查对象基本权利的侵犯,在初查阶段禁止使用对其基本权利具有较大影响的强制措施是符合初查工作实际的,具有程序合理性。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目的具有一致性。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运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获知的案件线索进行书面审查以及专门的调查活动,获得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初查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实施初查行为获得证据材料,实现查明案件线索,追诉职务犯罪的目的,而这与立案后实施的侦查程序的目的具有一致性。职务犯罪侦查是通过实施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必要的强制措施,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虽然在侦查程序阶段,侦查主体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比初查阶段要多,并且可以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其侦查行为的目的同样是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追诉职务犯罪,二者在行为目的上是一致的。当然,经初查也可能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不需要进入立案侦查程序,即使是这种情况下,初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目的同样具有一致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从本质上来看,初查行为实际上是具有侦查性质的专门调查活动。立案之前的职务犯罪初查行为与立案后的侦查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连续性,初查不但可以为侦查提供必要的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还可以为后续侦查阶段提供侦查重点,找准侦查方向,确定案件规模等必要侦查信息,所以,初查程序是侦査程序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阶段,侦查程序是初查程序的继续。初查程序与侦查程序之所以存在区分,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立案程序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并且具有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作用,立案程序的存在使得完整的侦查程序被割裂为两个阶段。
(三)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积极作用
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虽然初查程序的性质存在争议,初查程序的合法性被质疑,初查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职能也没有达到程序制度设立时的理想状态,但是,通过考察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其具有的积极作用还是相当明显的。
1.控制立案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
自从美国学者怕卡提出了着名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诉讼结构理论,人们便意识到,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与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法治需求似乎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具有两个方面的程序功能,即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设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惩治、预防犯罪行为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权益的保障。依据当今正当程序法治理念的核心要求,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立法设计,要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充分保障每一个程序参与者的正当、合法权利,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惩罚,使无罪的人不因侦查公权力滥用而受刑事追诉侵害。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设立与运用,对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正确启动立案侦查程序、预防和控制侦查权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程序价值平衡。秘密进行的初查,即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避免了放纵犯罪,同时由于初查工作秘密进行,因为初查不为外界所知,对其个人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对于举报不实的被査对象,很好的保障了其基本权利。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有效运行,可以将调查后不具备追诉条件和不需要进行追诉的案件线索进行过滤,可以避免公民正常的社会生活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侦查行为的限制,避免不当的影响和妨碍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法非法侵害,最终起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前文己经论述过,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目前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首先起始于初查程序阶段。在每一个职务犯罪侦查年度当中,检察机关都会受理大量的控告、举报以及检察机关通过查办案件自己获得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于案件线索来源复杂,案件线索对于犯罪事实的描述程度不一,真假难辨,如果仅仅审查案件线索本身,并不能够正确判断是否可能存在犯罪事实。如果侦査人员在审查了案件线索材料之后,仅仅依据案件线索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就主观的判断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发生,进而进入立案侦查程序当中对案件启动正式侦查,这无疑会使得大量不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立案程序来实现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的,尤其是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大的强制侦查权的控制,这区别于国外法治国家将刑事侦查权置于司法权的完全监督控制之下,是否以及能否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其判断和决定权同样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在这种情况下,使无辜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其合法权利就很有可能受到侦查权的不当侵害。而目前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建立与运用,使得检察机关在正式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之前,有条件、有权力先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通过掌握一定范围内的证据来对案件线索中反映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进行审查判断,进而据此作出是否进入立案侦查程序或者初查终结该案件线索的决定。
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作用可以得出,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启动正式立案侦查程序或者称为刑事诉讼启动的判定程序。
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笔者所在的某市检察机关共获得职务犯罪案件线索199件。
经统计,自侦部门对于获得的199件案件线索,依法进行初查的案件线索共有190件,全部线索初查率为95. 47%.在自侦部门初查的190件案件线索中,经初查后进入立案侦查程序的案件线索共有67件,占初查线索的比率为35. 26%.通过上述调研数据表明,经过初查程序对190件案件线索进行充分调查之后,最终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案件线索仅有67件,立案侦查率仅仅为35. 26%,从相反的角度可以说明,190件案件线索当中,尚有123件案件线索经初查程序调查后不具备进入正式的立案侦查程序阶段,这部分案件线索的比率高达64. 74%.这表明,检察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受理的案件线索中,除特殊原因之外,有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后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部分案件线索经初查程序调查之后当然的被排除在立案程序之外,将其初查终结处理。从某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来总结,初查程序将不存在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线索屏蔽于立案程序之外,保证了立案侦查程序启动的正当性,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立法选择上,立案程序的功能是限制侦查权,立案程序启动的正当性保障了对侦查权控制功能的充分、正当发挥。换句话讲,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对于防止将无辜者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尤其是可以有效防止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为严重的强制侦查措施的滥用,比如刑事拘留、逮捕等。
2.初查程序有利于释放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管辖当中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确立了同样的刑事诉讼侦查启动程序或条件,即立案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从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一样,都起始于立案程序的启动。为保障侦查程序正当启动,侦查权的合法、正当行使,《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同时,为了保障立案程序功能的全面实现,立法确立了较高的立案程序的法定启动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立案条件,既包括事实条件,也包括法律条件。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之所以首先要满足上述苟刻的立案程序条件,是立案程序所肩负的控制侦查权的程序职能决定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同样受到上述立案程序的控制和制约。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存在较大区别,其有自己的案件特点。首先,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没有显现的犯罪现场,没有利益受损害的相关人员,案件线索受理之后,绝大多数案件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都不能简单的进行判断,更不用说是否满足法律条件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了,这决定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方式是”由人到事“的侦查形式,这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事到人“的侦查方式。其次,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具有特殊性。
案件线索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启动的首要前提。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于以下几种方式,包括控告、举报、自首、相关部门移送,以及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自行发现等。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某市检察机关共获得职务犯罪案件线索199件。其中,接收举报中心移送的控告、举报案件线索共为156件。经调查,自侦部门对于接收举报中心移送的156件案件线索,除了 9件案件线索不具备初查条件之外,其余147件案件线索都进行了初查。经自侦部门初查后,有27件案件线索进入立案侦查程序,有120件案件线索初查后没有进入立案程序,初查不成案的举报线索占190件初查案件线索的比例为63%.
经过对120件初查不成案的举报案件线索进行分析后得出,大多数举报线索与初查确认的案件事实差别较大,举报线索中描述的举报事实是举报人主观推测出来的;同时,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各不相同,举报线索失实、夸大、故意编造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如果仅仅依据举报线索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盲目的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使得因为侦查程序的不正当启动,造成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甚至给被查对象及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运行使得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即立案程序由静态的主观判断转变为动态的司法判断。换句话说,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职务犯罪立案程序实质内容的体现。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侦查程序性质,其作为案件线索是否具备立案侦查条件的判断程序,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特点出发,侦查主体以有限的任意侦查措施为限度,避开了立案程序,降低了侦查程序启动的条件,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侦查权,从而使得获得的案件线索最大限度的纳入到侦查程序当中,避免受到立案程序较高启动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初查程序通过为侦查程序的启动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的同时,最终释放了职务犯罪侦查权。
3.有利于保障公民控告、举报的宪法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确保《宪法》中赋予公民的举报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基本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以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控告、举报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广泛的、基本的民主权利。公民通过控告、举报的形式,实现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得到了我国宪法、法律的确认与保障。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控告、举报的案件线索之后,只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才能通过合法、真实的事实材料答复相关人员,保障相关人员的控告、举报权利。否则,仅仅依据对举报材料的简单分析和了解,仅仅通过书面审查及会见实名控告、举报人是无法做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判断的。而无法判断案件线索是否具备立案侦查条件,最终导致对举报线索无法展开调查,此时作出的答复,也只能是不予立案的答复,这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答复,不但难以使得举报人信服,还有可能激起举报人的不信任情绪,形成反复举报。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确立,侦查机关初查活动的进行,使得举报线索得以在初查程序阶段,进行有限度的依法、充分调查,以调查的证据材料确认案件事实,最终得出结论,答复举报人,这样,才能依法保障公民的控告、举报权利真实得到实现,才能保护公民的举报积极性,才能使得答复有理有据,最终维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职能。某市检察机关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共初查实名举报案件线索16件,其中立案7件,不予立案答复的9件,不立案答复后,举报人均没有提出复议。这很好的说明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对于公民控告、举报宪法权利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