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不仅要认真做好关于本国之内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和研究工作,还应当对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研究,在深入了解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和借鉴,可以为我们研究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提供先进的理论指导思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从而有利于我们在吸收和借鉴法治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
(一)法国、德国关于初查程序旳立法分析
1.法国关于刑事初查程序旳立法分析
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与我国相类似的“初步调查”制度。从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其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追诉、预审和法庭审理三个阶段。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追诉”阶段的幵始,被认为是法国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原则上讲,就某一个案件是否提起追诉幵始刑事诉讼程序,1有必要提起追诉时,应当审查两个问题,一是追诉的合法性,即可能要进行的追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二是追诉的适当性,即是否适于追诉。如果检察机关作出追诉决定,案件随即进入后续的正式侦查程序。由于检察机关只有在对其已经知悉的犯罪收集到某些特定的情况、材料之后,才能作出追诉决定,因此,作出追诉决定不可能是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而只是其正式阶段。在此之前还有一个预备性阶段,具体负责对获悉的犯罪信息进行追查和收集材料的阶段,这就是“追查并确认发生了犯罪”的阶段。据此,国内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刑事侦查可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也称为预审),司法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享有侦查权,但权限分工不同。司法警察接受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定条件初步侦查,负责查明违反刑事法律的罪行,收集犯罪证据,以及在案件未破获前确认犯罪人。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当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 可见,在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在预备性阶段,主要是由司法警察主要负责对接受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侦查,但司法警察要接受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领导。在调查结束之后,司法警察应当依照规定将调查结果报送共和国检察官,由共和国检察官对于是否追诉作出决定。
从法国法的规定来看,追诉前预备性阶段的启动依赖于对案件线索的发现,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律,发现案件线索有两种途径,一是接受告诉和控告。告诉是指由受害人本人提出的控告;控告是指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向侦查机关报告有关案件线索。二是司法警察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相关侦查机关在发现案件线索之后,就应该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以“追查并确认发生了犯罪”.预备性阶段分为两类:对现行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在没有现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初步调查。如果案件是现行犯罪,司法警察享有扩大的权力,不仅可以进行查证、勘验,而且可以立即查找任何有益情况。为此,司法警察可以采取诸如搜查、扣押、鉴定、拘留、逮捕等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在非现行犯罪案件中,司法警察进行初步调查,可以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进行事实的查证、勘验,甚至进行拘留。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陈述人不必宣誓,也不会因提供伪证而受到任何追诉。司法警察无权强制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但法律又规定,司法警察为了初步调查的必要,可以对有关人员实行24小时拘留。被司法警察传唤的人有到场说明情况的义务,否则,司法警察可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以派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场说明。在初步调查中进行的各项调查活动都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否则无效但警察可以不经同意进入公共场所、零售小店等地进行调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经住所内的人明示同意,不得在其住所内进行搜查、查看与扣押物证。此种同意必须有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声明,或者当事人不会写字,应当在笔录上载明,并写明当事人同意。”第七十七条规定:“因调查的必要,司法警察得对存在一项或数项合乎情理的理由可以怀疑其实施了犯罪或犯罪未遂的任何人实行看管,以听处置,并且自拘留一幵始将此事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受到拘留的人被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司法警察只能对有迹象推定已经实行或意图实行某一犯罪的人实行拘留,并始终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
因此,可以说,在正式的侦查程序开始之前,以“追诉并确认发生了犯罪”为使命的预备性阶段实际上已经开始发动侦查程序、展开了刑事调查。因此,法国的侦查程序应该是从预备性阶段幵始的,而这一阶段的发动显然具有随机性。初步调查的目的是:在预审法官受理案件之前,甚至在提起公诉之前也可能有必要收集某些情况。这样做正是为了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请预审法官受理案件。实际查明某些简单的情况以后,如果从中可以看出某一告诉属于虚假不实之词,这样就可以避免发生令人遗憾的“不当追诉”;反过来,实际查明某些简单的情况,也可以立即确认构成犯罪的某些要件是否已经具备。这样做,也可以避免后果严重的侦查程序。
2.德国关于刑事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侦查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程序,而在一般的侦查审判程序中,其第一审又分准备程序(又称侦查程序)、中间程序及审判程序。②其中准备程序是州检察官为了做出是否提起指控的决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因此具有侦查和起诉的功能。@其目的之一是为避免对不成立的犯罪嫌疑施以审判程序,目的之二则是搜集及整理证据。④与其他国家不同,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侦查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参与具体的犯罪侦查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警察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并充当侦查的领导者;而且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当中没有明确的区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从准备程序幵始,检察官以及在其领导下的警察机关,只要获知了犯罪信息,就可以决定启动侦查,而无需再经过其他处理程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如果他们怀疑有犯罪发生,可以独立启动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还有立即釆取措施的权力,但随后应立即向检察官报告。实践当中,除非是涉及到重大案件,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都是由警察独立进行的。这种规定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在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的领导主体地位。警察在对案情进行初步判断之后,会将案件报告给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准确判断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从而及时、准确的启动侦查程序,德国“警察法及警察在实务中渐渐试着用‘前置侦查’来解决界定初期的怀疑的功能。”⑥这里的前置侦查,相当于法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功能,即对案件线索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期的调查核实过程。
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不仅仅是审前羁押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而且除了法定的紧急情况以外,检察官或警察强制实施的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窃听等措施,也都必须首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由后者经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他们认为其违法的,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上诉。即使有关违法的强制措施己经得到执行,法院仍然可以将其撤销。为了维护更高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法院不仅有权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在法庭审判中通过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违法的警察或者警察机关,而是为了保护有关的利益和权利。此外,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即使律师行使权利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享有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定的诉讼程序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作为被追诉对象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导致对其不利推论的产生。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警察,在对其进行首次讯问之前,都必须告知被控的罪名和法律依据;警告他不必就本案做出任何陈述;告知其有权委托一名律师并与其进行商议。此外,讯问者还须告知他可以申请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且给予其消除嫌疑、提出有利事实的机会。②
(二)意大利、日本关于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1.意大利关于刑事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依据意大利1988年颁布施行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之内容,意大利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犯罪案件的初步侦查由司法警察负责实施,犯罪案件的正式侦查由检察官负责实施。不管是司法警察所进行的初步侦查,还是检察官负责实施的正式侦查,法官都处于法律上的中立地位,不参与任何具体的侦查活动。但是,法官有权力对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初步侦查是指司法警察在获得了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信息或者在得到有犯罪事实的报告之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立即进行初步侦查的活动。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的目的是确认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收集必要的犯罪证据和查明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有权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在情况特别紧急时,有权力直接采取逮捕、搜查、扣押、查封、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经司法警察初步侦查后,如果案件符合正式侦查条件的,司法警察应当在进行初步侦查后的48小时内,向负责的检察官提交报告,并将其在初步侦查阶段调查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收到司法警察的报告以及相关案件材料之后,将在犯罪信息登记簿中对案件进行登记。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登记的行为,标志着案件进入正式侦查阶段。从这之后,检察官的侦査活动开始计入法定的侦查期限之中。可见,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在正式侦查阶段,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司法警察不再享有独立的侦查权,而只能担任检察官的助手。按照意大利学者的解释,正式侦查(在意大利语中称为“初期侦查”)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案件证据,以便为提起公诉做准备。
对于初步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司法警察和检察官采取的所有强制性措施一般都要事先获得预审法官的许可或者授权。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员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加。 “这一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的目的在于:确认这些诉讼行为构成了不可重复进行的行为,警察应将上述有关活动过程的报告载入卷宗之中,法官在庭审阶段可以将这种报告直接采纳为证据。”②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还对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中所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作出了规定。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辩护律师应当始终在场。被告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所做的任何陈述均不得被记录下来和载入卷宗,更不得在诉讼中使用,但警察可以这种陈述为线索继续进行侦查活动。同时,“新法典对犯罪嫌疑人在初步侦查中向司法警察所作供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检察官可以在初步庭审中利用这种供述来证明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的合理性,但不得在正式庭审中以此来支持其指控。”③
2.日本关于刑事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依据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律,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是以“认为存在犯罪”为法定条件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司法警察职员在获悉有犯罪发生时,即应侦查犯人及证据。”在日本,人们一般认为,“在广泛的社会情况中,凡认为与犯罪有关系的,都不妨碍成为侦查的端绪”.侦查起源获得的犯罪线索,包括公民举报所提供的线索,诸如控告、告发、自首等,以及直接发现的犯罪线索,诸如对特有物品、场所的检查、职务查问、对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检验等。所以,日本刑事诉讼的侦查启动程序同样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主动性,法律赋予侦查主体较大的启动侦查程序的自主权力,只要主观上认为可能存在犯罪嫌疑,就可以幵启侦查程序进行案件调查。然而,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可以自主决定的侦查行为也仅限于上述任意侦查行为,也就是说,侦查人员被授权以任意侦查行为主动、随机的启动侦查程序,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只有法官签发的令状,才可以实施诸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行为。
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当中,将整个侦查行为区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任意侦查也被称为非强制侦查。任意侦查的概念最早就来源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律当中,在日文中,任意侦查也可以翻译为“任意搜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了达到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定时,不得实行强制措施。”
②我国学者对任意侦查所总结的定义为:“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的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③通过考察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可以得出,其在侦查中可以实施的任意侦查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要求被调查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但是被调查人有权利拒绝侦查机关的要求,并且可以在接受调查时随时离幵而不受强制约束;侦查人员在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事先告知被调查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愿进行供述的权利。二是要求证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但是不得强制其到场陈述。三是可以由被调查人和相关证人自愿提供书面材料以供调查需要。由以上内容可知,在日本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任意侦查行为,尽可能采取经被调查人或相关人员的同意进行,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的侦查行为。而且,依据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律,任意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控制,强制侦查手段则必须向法官申请签发司法令状;提起侦查和侦查终结的处分权归由检察官或由其监控;法官中立,不自行侦查。④通过分析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依然占有重要的位置,其是与审判程序同等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特别程序为要件,即只要侦查机关获取犯罪信息或者犯罪线索就应立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也随之开始,这不同于我国以立案程序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我们在对上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初查程序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时,应当在分析上述基本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并在对比分析与我国具有类似制度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对于上述国家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侦查程序还应当从其整体立法角度去考察和比较,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了解上述国家关于侦查程序的立法状况,才能得出比较完善的对比结果。因此,我们对上述国家的整体侦查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介绍,并经比较考察,我们发现有以下值得我们重视的理论和立法经验:
首先,在法国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当中,存在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相类似的侦查程序制度。在这些国家的初步调查阶段,侦查机关虽然可以采取较为广泛的侦查措施,包括一定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是,为了防止因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而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侦查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事先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同时,在这些国家,初查阶段甚至整个侦查程序当中,司法警察都是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参与侦查程序,受到领导和指挥,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也受到其监督。其次,从这些国家整个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立法来看,在整个侦查程序当中,作为被调查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其人格尊严和权利受到的较大程度上的尊重和保障。在整个侦查程序阶段,被调查人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得到了保障,甚至在初查阶段,律师也被赋予了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利。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上述国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依然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它是与审判程序同等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也在发生着变化。侦查程序不再是以确认犯罪事实为单一的程序目的,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当中,即使是在案件初步调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司法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以及司法审查机制;充分保障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利;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所有的这些程序立法内容都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侦查程序幵始注重通过程序公正价值的发挥,注重通过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程序制约,实现对被查对象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和权利的保障,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开始走向多元程序价值标准阶段。
(三)英国、美国关于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审判程序为中心的,侦查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侦查主体前期对案件进行的调查并不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对案件进行的侦查只是作为提起控诉和审判的准备阶段,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从传讯或者逮捕嫌疑人幵始的。侦查主体在前期的调查阶段一般被授权可以采取任意性侦查措施,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些诸如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前期的调查阶段虽然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程序,没有被作为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纳入到正式的法律程序规范当中,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主体所进行的前期调查行为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相反,侦查主体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在随后正式的刑事诉讼控诉和审判阶段,会经受法官依据宪法、法律精神进行审查,若被判断不合法、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将会导致“指控不成立”的严重后果。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法律精神规范侦查主体的前期调查行为的方式,值得我们在完善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予以借鉴。
1.英国关于刑事初查程序的立法分析
英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司法警察独立实施侦查行为,检察机构不参与侦查活动。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规则》第1条规定,当警察正试图发现犯罪是否已经发生或作案人是谁,警察认为可获得有用的信息,即可展开侦查。一般情况下,司法警察在接到告发获得犯罪线索,或者自己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案件线索之后就幵始进行侦査工作。司法警察在进行侦查时有权讯问任何人,而不论该人是否为嫌疑人。司法警察通常还可以采用勘察现场以及会见相关证人的方式获得案件线索。司法警察在对案件线索进行侦查时,甚至可以使用不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任何侦查措施,法律甚至对此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警察经侦查掌握一定程度上的证据材料之后,认为达到提起控诉的条件时,司法警察就会申请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或者拘留,而这也是英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开始的标志。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英国,警察等侦查机关一旦通过各种途径获知犯罪信息,就可以立即启动侦查程序,而不需要经过类似我国的初查和立案程序。这种侦查启动模式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强调侦查程序启动的随机性和主动性,并且,与这种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相配套的是法律对强制侦查行为作出了较为规范的、严格的程序规定。针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英国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査机制。通常情况下,除了法律规定的“无证逮捕”或“无证搜查”的情况以外,司法警察在侦查中对任何公民的逮捕、搜查和扣押强制措施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釆取上述措施的正当理由,只有经治安法官审查发布许可逮捕、搜查的令状后,司法警察才可以具体实施逮捕、搜查和扣押行为。英国法律还建立了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机制,也就是对非法取得证据的司法排除规则。这种规则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自动排除”规则;二是“自由裁量排除”规则。同时,在英国的侦查程序当中,嫌疑人还享有一系列的程序权利,警察在逮捕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理由,并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你可以什么都不必说。但在问到你以后要在法院上依赖的事项而你不说的话,可能对你的辩护不利。你所说的一切可能被作为证据出示。”
2.美国关于刑事初查程序旳立法分析
美国与英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具有相似性,侦查活动也没有被纳入诉讼程序进行特别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正式启动。同样,在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司法警察对于己经发生或获知的案件线索要进行先期的调查,这个先期的调查阶段类似于我国的刑事初查阶段。但是,在这个先期调查阶段,侦查机关一般被授权只可以采取任意侦查措施。在此阶段,司法警察可以会见证人,会见被害人,会见嫌疑人以及对嫌疑人进行拍身搜查,勘查现场并收集现场发现的实物证据,检查部门记录和计算机档案,搜查犯罪的实物证据并且扣押所发现的证据,对嫌疑人进行监视,以及运用其他广泛的侦查措施。
通过上述侦查行为,若获得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的合理依据之后,就会申请逮捕嫌疑人,从而启动正式诉讼程序。一般而言,无论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是各州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很少对警察和检察机关实施的具体侦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所规定的通常是警察实施的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虽然法律很少对警察和检察机构实施的具体侦查行为进行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侦查行为会不受任何规制,相反,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具有绝对效力的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在警察进行任何侦查行为时,必须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警察通过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前提是警察的侦查行为受到了 “正当程序”原则和证据制度的约束,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和证据制度的侦查行为将不被认可,导致其追诉、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美国侦查程序当中对侦查行为的规范是通过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和证据制度实现的。
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由法官的司法审查程序、被告人的防御权利以及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序等限制性规则共同构成了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和英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一样,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当中,同样针对警察实施的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可能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除了例外情况,警察在实施搜查、扣押行为之前,首先必须向中立的司法官提交申请,证明其实施搜查和扣押侦查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法官经过审查认为警察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才会发布许可令状,同时在许可令状中界定了警察行使侦查行为的方式、程序和界限。同时,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对于与被调查人个人生活有关的密切场所如住宅、电话、办公室、汽车等实施的窃听行为,也属于广义上的搜查行为,也必须按照要求接受司法官的司法审查。根据联邦诉讼规则规定,任何情况下被逮捕者都应当“无不必要拖延”的送到最近的法官处,接受初次龄讯,时间间隔6小时以上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将被审查考虑。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不仅对警察的侦查行为做程序上的司法审查,还建立了对侦查获得的证据进行事后审查的证据“排除规则”.与英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相比,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也更加广泛。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的有效机制。基于对抗制的理念,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当中,被追诉者拥有一系列的防御权利。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就是所谓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律师可以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可以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始终在场。
从以上英美两国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些国家,刑事侦查程序不是刑事诉讼当中独立的程序阶段,他们以审判程序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这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状况。分析其原因,可以得知,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奉行的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的理念是弱化国家追诉职能,刑事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以追诉犯罪为主要职能,而是提供途径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刑事争端,刑事诉讼程序更加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和被追诉人的权利的保障性。为此,为打破国家公权力相对于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具有的绝对优势,确保双方竞争地位的平衡,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确立了一系列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因此,在英美国家,出现了对于整个侦查行为由不负责案件调查的中立的司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对于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控制和程序制裁,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同时,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程序防御权利和律师帮助权利,以让其获得竞争优势。英美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以及通过司法审查控制和制裁侦查行为的权利保障方式,对于我们研究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借鉴的价值。
(三)关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之比较分析
在分析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初查程序的立法规定时,我们看到,各个国家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与我们国家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性质相类似的侦查程序,在法国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当中虽然有“初步侦查”的程序规定,但是其程序含义与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有较大的差别。法国和意大利刑事诉讼侦查启动模式属于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中的两步式侦查启动模式,在这种侦查启动模式下,法律虽然规定侦查程序的启动需要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但办理法律手续的阶段并不被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整个侦查程序启动的随机性和侦查程序进行的连续性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此外,法国和意大利“初步侦查”阶段所釆取的侦查措施和方式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而像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其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侦查程序中并不需要进行初查,所以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其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中规定与我们国家相类似的初查程序。分析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可以看出,他们的侦查程序启动模式是即时启动模式,侦查主体可以依据获得的犯罪线索随时启动侦查,因为没有确立特定侦查启动程序,所以没有初查程序的需求,这也是刑事诉讼结构决定没有初查程序的必要。
通过分析和介绍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这些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确立的或者存在的侦查启动程序法律制度,即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相似的特点,又有区别于我们国家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而具有自身的特征。
1.刑事侦查启动程序的两种模式
侦查启动程序,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对获知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在启动侦查程序时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在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侦查启动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性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而不同的法治国家,由于在法律传统和法治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其选择的刑事诉讼侦查启动程序模式也各不相同。在理论研究上,一般依照侦查程序启动前是否需要履行特别的、法定的审批程序为标准,将世界上不同国家的侦查启动程序区分为随机型启动模式和程序型启动模式两种类型。
(1)法治国家的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
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是指侦查程序的正式发动并不需要经过一个独立的审批程序阶段,而是侦查机关在获知案件线索的情况下,即时开启侦查程序进行案件调查的侦查启动模式。经分析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在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下,侦查机关在获知犯罪信息之后立即启动侦查程序,进入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阶段,其首先具有主动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在选择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侦查机关一旦获悉有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即可自己主动决定启动侦查,在启动侦查程序之前,侦查机关并不需要经过任何专门的审批处理程序,也不需要经侦查机关之外的任何法定主体的审查批准,这体现出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的主动性特征。同时,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当中,法律对于侦查机关获知犯罪信息的途径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实践当中,侦查机关获知犯罪信息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论以何种方式获知的犯罪信息,侦查机关都可以主动开启侦查程序并采取侦查措施,这体现出侦查启动程序的随机性特征。
其次,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具有依存性特征,这区别于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程序独立性。在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上,依据侦查程序相对人是否自愿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可以将侦查行为区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两种类型。其中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允许采取强制行为,侦查行为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的造成损害,而是由相对人在主观意愿上自愿配合的侦查。强制侦查是指不以相对人自愿为基础,采取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强制侦查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有较大的影响和侵害。在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下,侦查程序的发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即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之后,就可以立即采取任意侦查措施发动侦查,采取的任意侦查措施是对案件线索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诉讼行为,任意侦查措施的采取同时意味着侦查程序的启动,也就是说,任意侦查措施这种侦查行为的实施和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是同一的,侦查启动程序依存于侦查程序当中,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再没有另外单独存在的法定启动方式。侦查程序是从侦查措施的实施开始的,也就是说侦查措施的实施意味着侦查程序的幵始,更进一步可以解释为,第一个任意侦查措施的实施标志着侦查程序的启动,这表明侦查启动程序依存于侦查程序当中,侦查启动程序本身也是侦查程序的幵端部分。简而言之,就是任意侦查措施的实施同时承担了幵启侦查程序的重任。
第三,在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中,侦查启动程序本身只能以任意侦查的方式启动。侦查机关在启动案件的侦查程序时,可以不受限制的、主动的选择合适的任意侦查措施展开案件的调查,所以任意侦查措施承担着启动侦查程序的功能,侦查启动程序的随机性、主动性表现为任意侦查措施采取的随机性、主动性。侦查启动程序的随机性和主动性特点是针对任意侦查措施而言的,同时,这也表明,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模式下,侦查启动程序本身只具有案件输入功能,通过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案件线索的调查几乎不加任何限制的进入到侦查程序当中,幵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程序。但是,侦查程序的启动只能以任意侦查的实施为启动方式,而不能实行强制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因为此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尚不确定,当因侦查的进行需要对具体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人身、财产釆取特定的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程序的授权方可采取,也就是说,在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对于侦查权的控制是强调对强制侦查权的控制,并且是由中立的、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进行控制和监督,侦查启动程序本身的功能就是单一的案件输入功能。
随机型侦查启动,只以事实行为的发生为启动依据,理论研究上,依据其启动的步骤形式又可以将其划分为两步式启动模式和即时启动模式。两步式侦查启动模式是指,法律上将侦查明确的区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程序阶段。从上述国外法治国家侦查程序模式立法分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釆用两步式侦查启动模式。即时启动模式是指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侦查程序区分为初查侦查和正式侦查,而是确立了在发现了可能涉嫌犯罪的信息之后即可立即展开侦查的启动模式。在上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即时启动模式,因为英美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从对犯罪嫌疑人釆取逮捕或传讯等强制措施时正式开始,在这之前,侦查机关拥有较为主动的调查权力,侦查程序的启动非常容易,不需要经过特殊的法定程序阶段。当然,虽然英美国家侦查程序启动上非常的即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程序不受法律制约和监督,实际上侦查权并没有被滥用,其原因在于其刑事诉讼法律采取了司法审查制度和正当程序规则来规范和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使得侦查程序的启动即有灵活、及时性的特点,又能按照法律设置的目的正当运行。
(2)少数国家的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
采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受前苏联立法影响较深的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下,侦查程序的发动需要先通过一个特定的审查程序,只有在履行了正式的法律审批程序之后才能进入侦查程序。
程序型侦查启动程序首先具有程序独立性的特征。分析程序型启动模式可以看出,侦查启动程序被确立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阶段。依据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提起刑事案件程序”是前苏联刑事诉讼的首要程序。“提起刑事案件程序”的诉讼任务就是对所接受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事件。经过审查,认为确实已发生犯罪事件并有提起刑事诉讼的必要,应当作出“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侦查程序由此幵启。在尚未按照适当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以前,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都不得进行,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进行审判了。①程序型侦查程序启动模式的程序独立性特征是其最显着的特征。在随机型侦查程序启动模式下,侦查启动程序和侦查程序本质上具有密切的联系,侦查机关在获知犯罪线索之后随即、主动展幵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启动程序和侦查程序是同步的,侦查机关的任意侦查意味着侦查程序的启动,侦查启动程序和侦查程序之间具有依存关系;而对于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来说则完全不同,侦查启动程序相对于侦查程序来说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并且是在侦查程序之前存在,在侦查程序启动之前,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程序审查阶段,经审查后符合法定启动条件时,才能以书面的形式授权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案件侦查,也就是说,侦查启动程序与侦查程序之间存在着一个非常明显的先后顺序以及界限。
其次,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具有程序性特征。在程序型启动模式之下,侦查启动程序是一种制度性的程序行为,这种程序行为有其自己的程序步骤和诉讼任务,其完全独立于侦查程序而存在,二者不存在依附关系。程序型侦查启动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作出是否幵启侦查程序的决定,为了完成上述目的,立法为其确立了一套完整的运行规范和审查标准。
分析我国的“立案程序”以及俄罗斯的“提起刑事案件程序”,可知其都对启动侦查程序的线索来源、权力机关、启动条件、审查方式等都立法作了明确规范。在俄罗斯,如果存在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并且不存在排除的情况,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经检察长同意或直接由检察长本人作出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在审查立案的时候,首先由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依据对案件材料的审查结果书写《提请立案报告书》或者填写《立案报告表》,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等,报送检察长审批决定。经批准以后,制作《立案决定书》,以表明正式立案开启侦查程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下,侦查程序的启动要遵循一套严格的审批制度,案件具体承办人不具有主动、随机启动侦查程序的权力,也不可以自己判定符合条件并擅自启动侦查程序。
2.我国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介绍
(1)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体例上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中,规定了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阶段。立案与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阶段是处于并列的程序阶段,并且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第一个独立阶段。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上述两个关于立案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侦查程序应当在立案程序之后开启。因此,对于没有经过立案程序的案件当然不能进入侦查程序展开侦查,立案程序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启动程序。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还可以得出,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被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当中,对于两种刑事案件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的立案程序。因为上述以立案程序为侦查启动程序的选择同样适用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启动,因此,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在立法选择上同样是立案程序。
对于立案程序归属于哪一种侦查启动模式,在我国理论界不存在争议,一致认为我国的立案程序应当归属于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类型。从立案程序的程序规范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程序当中规范设计了独立、完整的运行制度和诉讼任务,包括案件线索来源、侦查主体、立案运行程序以及立案程序监督等,这使得立案程序与侦查程序经渭分明。从立案程序的实质内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立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具体法律标准规范,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述标准作为审查立案的法律依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查立案依据,即规定了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规定了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凡是符合上述标准的案件线索,侦查机关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凡是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案件线索,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然,立案程序的主要任务并不仅仅就案件线索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立案决定的作出还需要依据一系列对于案件线索进行的审查行为来确保立案决定的合法有据。因此,无论从立案程序的程序规范上还是从其实质内容上来分析,立案程序都具有相当的程序独立性。
立案程序的法律意义不仅仅在于实施审查行为和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立案程序的意义还在于对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而这区别于法治国家的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进入正式侦查程序之前,侦查主体首先应当经过法定的立案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程序幵始正式启动。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立案的法定条件可以看出,立案条件所包括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表明,我国的立案程序本身并不能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而只有在作出立案决定、启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之后,侦查机关才能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才能依法采取法定的侦查措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从而在侦查程序当中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也就是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立案程序之前,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没有正式启动,侦查机关不具有侦查权,不可以采取任何侦查行为。
(2)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模式的司法实践
分析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得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既有立法选择上的程序型,也存在司法实践当中的随机型。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长期以来接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较深,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前苏联刑事诉讼立法有渊源上的联系,关于侦査程序的立法更是非常相近,都确立了立案后侦查程序才能启动的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几次重大的修改,但是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并没有发生变化,我国的侦查程序一直是一种直线型的程序结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是固定的程序次序,不能跨越其中一个程序阶段进入到另一个程序阶段当中。立案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不经过立案程序,其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都不应当进行。在刑事诉讼中,立案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通常认为,之所以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当中确立立案程序为独立的侦查启动程序,除了受前苏联国家刑事立法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是考虑到通过立案程序可以保障无辜的公民不被刑事追诉。在进入正式的侦查程序阶段前,通过立案程序的严格审查,对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线索限制其进入侦查程序;同时,经过立案程序的审查,使得侦査程序的启动条件被严格设置,侦查程序的运行结果确保是对真正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追诉。
具体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在被查对象主体身份、案件事实、证据收集以及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等方面,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依据最初掌握的案件线索并不能完全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也并不能保证侦查程序启动的正当性。
所以,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围绕案件线索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通常是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立法选择上,立案程序作为侦查启动程序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不可以动摇的,因此,在立法选择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针锋相对的矛盾。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结构之下,为了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需要,检察机关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成为立法选择和司法实践的折中。
也正是由于专门的侦查启动程序即立案程序的存在,使得在职务犯罪初查实践当中,侦查机关为了达到立案条件,在侦查程序之前要先进入初查程序。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使得以初查程序启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査,最终在案件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查程序当中就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处理。
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之所以会出现立法选择上与司法实践当中的不一致,关键原因在于侦查启动程序也就是立案程序本身即作为侦查启动程序存在,又作为控制侦查权的程序存在,也就是说立案程序同时兼具案件输入功能和侦查权的控制功能,这两项功能本身存在矛盾冲突,不可能同时由立案程序承载,简而言之,立案程序无法同时完美的实现侦查启动和侦查权控制两项程序功能。这正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国外法治国家侦查程序立法理念上的根本不同。
3.我国与法治国家侦查启动模式之比较分析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实质上既有法律规定上的程序型,也存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的随机型。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程序价值和程序职能方面与国外法治国家的刑事侦查启动程序具有相似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可以看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是立案程序,所以属于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但是由于立案程序阶段过分的强调其控制侦查权的功能,立案程序所设立的立案标准较高,以及立案审查环节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从职务犯罪侦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司法解释立法的方式确立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初查程序的实际运行,造成司法实践当中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实际上在立案程序之前就已经开始实施,导致这种实践现状的原因是立案程序的侦查启动功能(案件输入功能)和侦查权控制功能存在矛盾,也就是说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在立法上没有处理好侦查启动和侦查权力制约之间的关系。
(1)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法治国家侦查程序的相同点分析
①初查程序的程序目的相同==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初步侦查是指司法警察在获得了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信息或者在得到有犯罪事实的报告之后启动的侦查程序,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必要的犯罪证据,以确认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在检察官就案件作出追诉决定后,刑事诉讼程序进入正式侦查程序。但检察官追诉决定的作出,是以预备性阶段对于犯罪信息的追查和证据材料的收集结果为依基础据的。只有依据通过对犯罪信息的审查和犯罪证据的收集,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检察官才能对案件作出追诉决定,进而进入正式侦查程序。
可见,预备性阶段对于犯罪信息的追查和犯罪证据的收集程序即为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相类似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其目的同样是通过初步调查收集必要的犯罪证据,以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审判程序为核心,不存在独立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侦查活动没有被纳入诉讼程序进行特别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幵始正式启动。然而,在正式启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同样存在着司法警察对于已经发生或获知的案件线索进行先期调查的初步侦查阶段,只是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没有专门进行立法规定。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可知,在刑事诉讼程序被正式启动之前司法警察所进行的先期调查程序阶段,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相同的程序法律意义和程序法律功能。换句话说,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警察所进行的先期调查程序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当中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先期调查程序阶段,包含了对于案件线索或者案件信息进行调查,以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初步调查阶段,以及确认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并达到追诉条件的实质调查阶段。
并且,先期调查程序阶段和实质调查阶段是统一的程序调查阶段,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由检察官进行案件登记的程序方式或者像我们国家通过立案程序等特定的法律程序方式对其进行程序上的区分。英美法系国家先期调查阶段的目的同样是遵照正当程序原则,使用正当侦查程序措施,对犯罪信息及犯罪线索进行侦查,以收集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必要证据,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
②初查程序中初查程序措施的性质相同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初步侦查程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正式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先期调查程序阶段,以及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其都是以通过收集必要的犯罪证据,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为程序的核心目的。为了实现上述程序目的,各个国家的初查程序当中都授权使用部分侦查程序措施。例如在意大利,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有权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等侦查程序措施。在法国,司法警察进行初步调查,可以听取有关人员陈述、进行事实的查证、勘验,甚至进行拘留。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司法警察在对案件线索进行侦查时,可以会见证人,会见被害人,会见嫌疑人以及对嫌疑人进行拍身搜查,勘查现场并收集现场发现的实物证据,检查部门记录和计算机档案,以及运用其他广泛的侦查措施。司法警察甚至可以使用不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任何侦查措施,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甚至不对这个阶段的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立法明确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初步侦查程序阶段,立法授权侦查机关使用较为广泛的侦查程序措施,但因为初步侦查程序的目的是对案件线索的调查核实,以收集必要的证据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为目的的,此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且不明,因此,在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精神,此时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处于首要地位,这根本上决定了初步侦查程序措施的种类必须是那些对被查对象基本权利和自由影响和限制程度较小的程序措施。所以,许可使用的侦查程序措施以任意侦查措施为主,只有在法定的、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那些相比较限制和影响被查对象基本权利和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在英美国家先期调查阶段,虽然司法警察可以使用广泛的侦查措施,法律甚至对允许其使用的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内容都不作明确立法规定,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当中,司法警察进行先期案件调查可以使用包括任意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在内的任何侦查措施。因为在这些国家当中,规范侦查行为的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司法警察在案件线索调查阶段所采取的侦查措施必须接受“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约束,所釆取的侦查措施必须具有正当性。司法警察在先期调查阶段,同样只有采取对于被查对象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限制和影响较小的任意侦查措施,才能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治要求,才能具有正当性。通过分析得知,由于初查程序的目的相同,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初步侦查程序措施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措施在性质上具有相同性,即都属于对于被查对象基本权利和自由影响较小的任意性侦查措施。
(2)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法治国家侦查程序的不同点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当中,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作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相当于国外法治国家的刑事侦查启动程序。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与法治国家刑事侦查启动程序具有相类似的程序特征,上文己做了分析。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选择上,刑事侦查启动程序模式的选择,是由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构造和内容决定的。分析和比较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整体程序构造和内容上的不同特征,对于研究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借鉴意义。①侦查程序启动模式选择的价值理念不同==“随机型启动模式与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差异根源于两者在程序理念和结构上的重大分歧。”①在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实现法律程序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平衡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立法的共识,这不会因为对侦查启动模式的选择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不同的是,“采取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釆认一种‘动态平衡观',即主张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平衡,应当纳入整个侦查程序的机体内考察;而采取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采认的则是一种’静态平衡观‘,机械的强调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对等、平衡,试图将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不分先后的贯彻于侦查程序的任何阶段。”②法治国家对于自由和秩序价值的平衡是动态的平衡。在侦查程序的启动上注重对于犯罪的追诉,即所有被获知的案件线索都能够在第一时间纳入到侦查程序当中,依法进行调查;同时对于可能严重侵害相关人基本权利的侦查权的实施,监督上注重自由的保障,确立了由第三方独立进行审查授权的机制和程序,监督和制约侦查权的实施,以保障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而我国正好与法治国家的做法相反,在程序的启动上注重自由的保障,以法定的立案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而在侦查权的监督上比较宽泛,在经过法定的侦查启动程序之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自我授权空间,整个侦查程序的运行以及包括所有强制性侦查行为在内的全部侦查行为的实施,几乎没有受到内外部的充分监督和制约。这样,一方面造成侦查程序难以被及时启动,不利于有效、适时的打击犯罪;同时,由于侦查权缺乏正当有效的监督,容易造成侦查权的监督不利,最终导致程序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分析我国与法治国家刑事侦查程序启动模式在立法选择上的不同原因可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正在转向或者已经确立以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总体上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取向侧重于工具价值,即侧重于其追诉犯罪职能价值的发挥,其价值取向是追诉、惩罚犯罪,控制犯罪,核心是发现案件实体上的真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优先与保障个人权利。这一程序法律价值观念是我国法律传统文化观念的真实反映。刑事侦查程序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的,开启和运行刑事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权行为。因此,在理论上也认为“立案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既然立案是国家机关的职权,那么,为了使国家的职权行使起来于法有据,也为了对国家权力的界限进行一个合理的界定,法律自然也就有必要对国家的“立案”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制度性行为。
②侦查程序选择的侦查权控制模式不同
由于侦查程序的启动意味着侦查机关有权力正式行使侦查公权力,而侦查权与其他任何公权力一样,其实际运行会给公民的社会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若脱离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则侦查主体可能因滥用侦查权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为了制约控制侦查权,以避免其运行给相关人员带来的不当影响,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在实现追诉犯罪的同时,都会采取相关立法来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和制约。无论是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模式还是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侦查启动模式分类,根本原因是由各国采取的侦查权控制模式不同决定的。也就是说,侦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由对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和思路决定的,正是因为对侦查权控制的方式和思路不同,表现出侦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
在实行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侦查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程度,将侦查区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两种性质。侦查程序既要实现追诉犯罪的程序职能,又要以合乎程序正义的正当程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制约职能,为了实现两方面的平衡,将全部侦查行为依据其对相对人权利影响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区分,对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任意侦查,因其较小的权利影响性,所以对其不必加以过高的监督和制约,制定合理的程序运行规范即可,尽可能的让其发挥追诉犯罪的职能,因而立法授权侦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对案件线索的判断,主动的、随机的实施任意侦查,所以,侦查机关对于任意侦查的实施拥有完整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强制侦查,因为其实施对相对人权利的较大影响性,立法上不可能也不应当授权由侦查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的、随机的实施,而是依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强制侦查的实施设立了更高的法律条件,并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机构对强制侦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侦查机关才被授权可以采取强制侦查。所以,侦查机关对于强制侦查而言只有实施权而没有决定权。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当中,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并不是采用同一个标准、同一个方式进行的,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侦查行为,在遵循案件侦查认识规律和程序正义理论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不同性质的侦查行为采取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方式进行控制。所以,在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的法治国家,也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对任意侦查的实施具有主动性、随机性,而任意侦查的实施又标志着侦查程序的幵启,从而决定并体现出侦查启动程序的随机型。但是,侦查启动的随机性也只是针对任意侦查而言的,侦查机关并没有被授权可以主动的、随机的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来开启侦查程序,也就是说,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模式对于侦查权的控制是任意侦查的随机型加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型模式。
同时可以看出,侦查启动程序本身没有控制侦查权的功能。侦查启动程序与任意侦查同步实行,同步实现,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的随机性、主动性是针对任意侦查措施而言的,也就是说,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只能允许任意侦查措施的随机、主动实施,而对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较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授权实施,是由另外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的,也就是说,随机型侦查启动程序即不具有控制任意侦查措施的功能,也不具有控制强制侦查措施的功能,其只有开启侦查程序的功能。法治国家之所以会选择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是因为在这些国家当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权的配置上,只拥有任意侦查权的完全自主决定权和实施权,对于强制性侦查权,侦查机关只有实施权而没有决定权,强制侦查权的实施需要司法审查授权。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较大的是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接受第三方中立主体的司法审查授权,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好的接受外界的干预和监督,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法治要求,也更能促进侦查机关强制侦查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从而更好的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并没有像国外法治国家一样,依据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程度将侦查行为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査行为,从而针对不同性质的侦查行为采取不同的控制方式,而是,通过建立立案程序统一控制侦查程序的启动,立案程序通过统一的立案审查标准即控制任意侦查的启动,也控制强制侦查的启动,进而达到限制和制约侦查权的目的。
具体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当中,立案程序是立法规定的侦查启动程序。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立案程序审查、作出立案决定之后,正式进入侦查程序。依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立案程序的概括授权之后,检察机关就能启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而且在侦查程序当中拥有较为充分的、独立的侦查处置权力,除了对相关人员基本权利影响较小的任意侦查行为之外,这些权力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像搜查、扣押、冻结等,以及对其人身的强制措施,像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等。
所有任意侦查行为都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同时,侦查机关对于上述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受外界制约的程度和因素较小,尤其是接受中立第三方的司法制约较小,除了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措施要报请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查决定外,其他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主体自己决定执行。因此,为了能够防止侦查权被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正当权利,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在立法上釆用了以立案程序为侦查启动程序的程序型启动模式,不经过立案程序,侦查程序不得启动,包括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措施的任何侦查措施都不得实施,即通过严格的立案程序来控制侦查程序的随意启动以及限制侦查权的实施。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控制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是立案程序作为侦查启动程序,与侦查程序相分离而存在,通过立案程序控制整个侦查程序的启动来实现控制侦查权的目的,这样,我国对侦査权不加区分是任意侦查还是强制侦查全部适用统一标准进行启动控制。另一方面,立案程序作为控制侦查权的法定程序,通过概括授权的方式将侦查权许可侦查机关行使,这种限制和制约是由侦查机关自己按照法定立案标准进行审查判断的,没有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审查的机制,存在自我授权、自我监督的嫌疑。我国上述侦查权控制的特点与法治国家采取区分侦查权的性质,并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控制侦查权的控权立法模式存在重大区别。
为了更好的实现立案程序的上述功能,更好的控制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了较高的立案审查标准,但是因为立案审查与侦查权的实施一样,同样立法授权由侦查机关自己独立行使,也不会受到外界的实质干预,同时,实践当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立案审查由侦查机关自己依据对立案条件的判定而决定,所以,立案程序的控权功能并没有按照立法设想的那样能够被很好的被实现。简而言之,作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立案程序,在立法设计时被赋予了控制侦查权的程序功能,然而,立案程序并不能很好的通过限制侦查权的启动,实现将不符合侦查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从而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功能,也就是说,对侦查主体侦查权力的实质制约并不能通过立案程序来实现,真正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权、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措施应该是建立类似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中立第三方公正的、动态的监督来实现对侦查权的良好制约。
③被调查对象的程序法律地位不同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程序开始,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由立案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所构成的。分析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可以看出,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是立案前的法律程序,因此,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之内,所以,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不具有刑事诉讼法律程序地位,这与其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性质相冲突。而国外法治国家采取随机型侦查启动模式,初步侦查程序属于侦查程序的一个阶段,进而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与本身的程序法律属性是相符合的。
由于当前立法所采取的侦查启动模式即程序型启动模式的立案程序是独立的、法定的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程序,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被排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并没有取得刑事诉讼程序地位。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阶段,被初查人还处于“裸权利”的法律状态之中,基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逾她的法律地位,被初查人的法律诉讼主体地位没有被法律所确定,其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又不能被鉴定为证人。由于被初查人作为被追诉人的程序法律地位的不确定,导致其应有的诉讼法律权利没有被明确规范。所以,处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的被初查人,诸如国外法治国家侦查程序当中普遍被依法赋予的沉默权,甚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赋予的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程序基本权利,以及在侦查程序当中获得辩护和律师帮助的权利等极其重要的被初查人程序基本权利都没有被立法所保障。被初查人用以对抗、防御强大的国家机关侦查权力的程序基本权利没有被依法保障,被初查人自我防御能力缺乏保障,其程序基本权利缺位,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地位的缺位,最终使得其成为程序的客体。可以说,职务犯罪初查程序阶段,被初查人的实际诉讼地位在某些情况下,还不如立案后侦查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地位。
相反,在西方法治国家当中,无论是立法确立了两步式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即时启动模式的英美国家,由于不存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冲突的现象,司法实践与立法的法治状况是同一的,所以犯罪嫌疑人从侦查程序启动那一刻起即获得程序主体地位,享有法定的程序基本权利以对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不正当的侵害。
上述英美和大陆法系等国家,虽然大部分国家没有规定和我国一样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程序,但是,从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侦查程序的相关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可以看出,侦查程序不再被简单的看作是享有侦查权力的公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司法调查行为。刑事侦查作为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不仅面临着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问题,也存在着追诉机构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确立了一种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的刑事侦查程序法律制度,使得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侦查法律制度所关心的不再仅仅是侦查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步骤以及侦查策略问题,而是以确保被追诉人的基本程序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为核心。为此,在这些国家的刑事侦查程序当中,对于可能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接受独立的司法官员的审查和授权;在侦查程序当中,被追诉人基于权利保障的程序基本权利被广泛的授予和确立;同时赋予了律师广泛的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并最终在审判环节当中对整个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从程序和证据的角度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违反程序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给予程序性的制裁。
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现有法律规范依据可以看出,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法律规范基本上是围绕初查行为运行的程序性规则进行立法的,这与职务犯罪初查实践并不相符,也不符合当今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法治理念要求。鉴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侦查程序的性质,职务犯罪初查实践具有初查行为侦查化的性质和倾向,在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即以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模式为参照,在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中以程序正义理念和权力制约理念为指导,引入对初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程序和保障被追诉人基本程序权利的程序规则,使得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能够更好的符合刑事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