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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造谣"与寻衅滋事罪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5377字

  一、“网络造谣”与寻鲜滋事罪

  (一) “网络造谣”行为的追责情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 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手机网民规模己达4. 64亿,新增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率高达70%,网站总数已达294万个。55信息网络的迅速普及,极大地拓展了人们的信息来源渠道和言论范围。大多数网民都是通过利用信息网络的方式,关注社会热点事件,关心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同时通过网络实现社会舆论监督,成为每位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献言建策的重要途径。但与此同时,由于现阶段我国的互联网管理制度尚待完善,一些不法人员开始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犯罪手段和平台,实施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其中特别是在信息网络上造谣传谣行为,造成社会大众不必要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使得网络传播的负面效应日益凸显。

  网络谣言是指个人或集团为了实现特定需要,以信息网络为传播媒介,在没有事实根据或虽事出有因但在传播过程中严重失真的情况下,恶意对某位公众人物进行诬陷、攻击和诽谤或蓄意散播某类虚假信息引起社会恐慌的传言。②由于网络谣言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与传统的犯罪方式相比,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谣言的方式实施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由于现代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与危害性更加难以预料和控制,这为防范与规制网络谣言增加了更多困难。在此背景下,对于网络谣言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和防范。

  行为人编造并通过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通常不是以特定自然人作为攻击对象,而是无中生有编造各种“事件”,传播网络谣言、制造事端,实质上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行为。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打击网络谣言,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对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对于那些编造,传播谣言从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或侵犯法人组织的商誉,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是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或者依据违法行为所造成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弥补违法行为给受害方所造成的损失。

  二是行政责任。即编造、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捏造虚假事实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辱骂他人、起哄闹事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关于谣言处罚的规定等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是刑事责任。对于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根据虚假信息的性质,在刑法分则各章节中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传播虚假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成立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成立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对于编造、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刑法修正案(三)》仅新增了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当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造谣” “传谣”等危害行为,刑法典及八个修正案尚没有设定单独的罪名。

  (二)寻衅滋事的基本情况

  1、立法演变及立法价值

  (1)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演变

  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流tg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具体的列举了关于构成流氓罪的三种行为,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侮辱妇女。@该条规定的流氓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第一条第1项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补充修改,并将将流氓罪的最高刑罚升格为死刑。但是由于19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过于笼统,使之成为着名的“口袋罪”,立法者在后来的刑法修订的过程中,最终将“流氓罪”予以分解为四个罪名,寻衅滋事罪即是其中之一,并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再次进行修改从条文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有情节的要求,使该罪成为典型的情节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但是仍旧对寻蜱滋事罪条文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专用术语的理解、界定模糊不清,以至于很难准确恰当的把握,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等诸多犯罪的之间又存在着较大程度的重合,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定存在诸多困难。

  (2)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价值

  自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后成为独立罪名以来,在学理界和实践中人们就一直争论不休,主要的焦点在于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独立分解出来的意义何在,有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怎样认定犯罪等一系列函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其存在的价值究竟作何评定和认识,有的学者干脆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具独特性和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应废除该罪。那么,寻衅滋事罪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其存在的价值是什么这就要从刑法的目的和现实环境的必需性讲起。

  从刑法目的来看,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并不只是单单为了维持社会伦理,而是保护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侵害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是所有犯罪的本质或者违法性的实质体现。但是,在某种行为为刑罚所禁止时,若要问其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或者什么样的利益值得为法尤其是刑法所保护,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每一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才能更加合理准确地认定犯罪,因此,出于对特定的法益保护的考虑,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进行分类。无庸置疑,寻衅滋事罪之所以被立法者分解成独立罪名,刑法设定该罪的目的就是在保护特定的法益,即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寻蜱滋事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是将其规定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第一节之中,由此可以明显可以看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当“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才成立本罪,依据该罪定罪量刑。

  2、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在刑法上给予准确适当的评价,犯罪构成理论都具有原则性的判断和指导,也是核心要素。同时,这也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立场考量。再者,该理论更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按照我国目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被认定为犯罪,需要由四个方面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即所谓的“四要件说”。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首先是一种社会关系,其次是被我国刑法所保护却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其本质是一种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通常情形下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必须是“行为”。这不仅是客观主义刑法学基本要求,而且,在表征行为人的行为危险性也是必要的,行为于主观主义刑法学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在此意义上,无“行为”则无犯罪。因此,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所表现“行为”方式主要有四种,即:①随意殴打他人;②追逐、栏截、辱骂他人;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3)犯罪主体

  对于大多数犯罪,只有是人,无论是谁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触犯此罪名时,法律在主体数量上没有明确规定,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的形式出现,人数多少在所不论。

  总之,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行为在刑法上具有可责难性。

  (4)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过失、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四个方面是该罪在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引起别人的的注意、满足其流恨动机,从而来填补其精神空虚。这一主观要素具有超过客观的意义,即所谓的“超过的内心倾向”。④
  
  (三)“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与特征

  1、“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

  网络空间的存在与迅速发展,使传统的寻衅滋事犯罪由“现实空间”的发生平台向“网络空间”这一新型平台拓展。由此,也使得这一传统罪名演变成新的犯罪模式——“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在此背景下,《解释》明确规定了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其一,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其二,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要理解把握“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就要从这两种行为入手分析。

  第一,是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我们不难看出,网络空间开始由“虚拟性”向“现实性”转变,网络行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虚拟行为,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网民的现实社会。该款同时也反映了信息网络所具有的“工具”属性。行为人利用网络谣言所具有的扩散迅速、影响范围广、不易彻底根除、具有很大的迷惑性等特点,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而恐吓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行为类型,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等-方式威震他人,从而使他人恐慌或屈从。

  第二,是对“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理解适用本款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仅是针对特定自然人而捏造的,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且没有根据的消息。有人根据网络谣言涉及的不同内容,将虚假信息分为网络政治谣言、网络灾难谣言、网络恐怖摇言、网络犯罪谣言、网络食品及产品安全谣言、网络个人事件谣言等六大类。二是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延伸,也是现实生活i要构成。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程度如何进行判断,这就需要根据公共场辨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犯罪手段智能化。以信息网络为代表的现代媒体,通过数字化通讯技术,实现了全球信息的覆盖,行为人不论将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对象还是作为犯罪工具,都需要其具有较高水平的信息网络知识与技能。因此,与传统寻衅滋事犯罪相比,该类型犯罪涉及信息网络技术,因此表现为突出的智能化、专业化特征。第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第三、犯罪环节组织化、链条化。这类犯罪的实施,涉及不同的知识与技能,个人无法独立完成,这就需要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协同作案。第四、犯罪目的具有牟利性。如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和“网络推手”,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提供发布信息、删帖等服务,从中牟取巨额经济利益。第五、犯罪危害的非虚拟性和严重性。以前总感觉,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因此,网络上的信息和言论不会对现实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如今,网络空间具备了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同时《解释》也明确将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网络谣言、虚假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散布,势必会对现实生活造成巨大损害。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等特点,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要比传统方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

  (四)“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研究的现实意义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属于新生事物,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虽然我国通过完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惩治该犯罪的刑法体系。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犯罪的惩治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特别需要明确“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情形。因此,我们研究“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每位网民都是信息的接受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传播者,但是网络上的造谣、传谣行为,往往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这也无形中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明确将“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依据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依法惩治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受害者的正义得到伸张、名誉得以恢复,进而为广大网民创造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二,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有效地打击“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犯罪。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通过将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谣言具有传播渠道广、隐秘性强等特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比釆用传统方式实施的该类犯罪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三,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互相不可分割。我国法律保护宪法所赋予每位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但这不并代表“言论无边界”。只有对《解释》关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更好地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才能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四,有利于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信息网络综合治理。近年来一些职业化的“网络推手”,通过网络造谣、传谣的方式实施组织性较强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对该类型犯罪进行研究,明确定罪量刑的标准,才能更好地利用刑罚手段打击犯罪,达到“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良好社会效果。从而更好地规范网络秩序,减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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