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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25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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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研究
【第2部分】"网络造谣"与寻衅滋事罪
【第3部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实证分析
【第4部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理论分析
【第5部分】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第6部分】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与非罪

  1、“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新类型,其完全符合刑法分则关于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各要件,但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上: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fl节恶劣;二是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由此可知,“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构成必须依赖信息网络这一平台,并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

  2、不构成“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ti形

  由于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情节犯,对犯罪行为情节考虑是入罪量刑的重要考量。“网络造谣型”寻蚌滋事罪,“行为”也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可以依据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罚,这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依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针对第一款规定情形,即使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该条的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那么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仅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针对第二款的情形,尽管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等行为,但该行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程度并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也仅会给予行政处罚。

  (二)“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形态

  1、停止形态的情形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佑罪未遂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行为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时,因为信息网络技术出现故障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成立该罪的犯罪未遂状态。二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开始着手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时被抓获,但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也成立该罪的未遂状态。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①“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犯罪中止主要有两种:

  第一,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辱骂、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基于对刑法严峻性的考虑,害怕自己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在严重破坏公共秩序这一法律后果出现之前,主动采取“删帖”、“辟谣”等有效措施防止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两种情形下都属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犯罪中止的情形。

  第二,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编造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时,但是自动放弃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明知是虚假信鼻而主动放弃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情形。

  2、共同犯罪的情形

  《解释》明确规定了以共同犯罪处罚的情形。②由此可知,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仍旧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便以寻衅滋事罪共犯论处。

  在实施“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同,其可称为主犯、从犯;存在教唆行为的情形下,构成教唆犯。在信息网络上组织、指使人员散布编造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

  (三)“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罪名的界限

  1、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者其它损害相胁迫,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以对他人生命、身体、名誉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令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定义中不难看出,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和犯罪目的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有类似之处,例如二者都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在目的上都表现为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判定中容易混淆。

  2、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两罪的相同之处是都可以通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方式实施,但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良然人。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是通过在信息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诽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不存在的事实,足以造成贬损他人人格、名誉,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

  3、寻畔滋事罪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两罪的相同点,两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同,即都是公共秩序,不同之处在于后罪都是聚众进行。有时一些寻衅滋事行为亦可以是以聚众的方式进行,而且也会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场所混乱,在行为形式上与后一罪基本相同。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有序性和安全性;客观方面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主体人数上要求必须为三人以上,而且法律只处罚首要分子。

  在公共场所实施起哄闹事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这与“起哄型”寻衅滋事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否聚众是该两罪的重要区别,两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第一,行为主体是否受限制。寻衅滋事罪是非必要共犯,对实施主体数量没有特殊要求,一人也可实施;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主体必须是聚众,即必须三人以上。第二,是否具有特定的目的。寻衅滋事罪并无特定的目的要求;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般来说是通过给机关、单位、团体施压,以达到满足自己不合理要求的目的。

  4、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里的“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

  两罪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微博、微信、QQ等信息网络手段,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给广大网民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但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网络信息上编造、散布的信息是虚假恐怖信息,而“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是虚假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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