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和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程度及其配套的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程度无疑是具有一定先进性的,并且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持相互促进之态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不管是从电子商务本身,还是从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科学技术和规范其发展的政策法律来说,我国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欧盟之间的差距还是很大的。但它的发展潜力和速度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无可比拟的。然而,我国尚没有与此相配套的税收法律制度,使得网络税收问题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该着手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既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宽松的外部环境,又要采取措施防止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偷税漏税。
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本文从电子商务的定义、分类及其特征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出发,开篇点题,突出文章的研究对象和研究重点。解决了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指出不管是在实践中已经进行征税的B2B、B2C电子商务模式,还是在是否征税的讨论中处于争论焦点和存在监管漏洞的C2C电子商都具有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以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制带来的影响为突破口,抽象出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即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未对一些传统的税收概念加以厘清和界定,以及传统的税收征管措施面对电子商务表现出的力不从心。在此基础上,针对两个最主要的模糊概念(课税对象性质、税收管辖权)进行分析以期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本文认为为了保持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方式之间的税收公平,数字化信息交易应该以销售货物处理,征收增值税;对于非居民所得税管辖权,建议将与所得来源国具有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服务器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建议税务机关应当全面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建立自动保存税收相关数据处理系统、完善电子发票法律制度和建立电子商务纳税信用体系等加强税收征管。
由于本文受税法专业知识以及文献检索、加工能力的限制,对一些问题的讨论不够深入,并且由于电子商务涉及到网络、计算机等技术性知识,而本文对这方面还没有深入研究,因此本文所论述的技术性内容难免会有脱离实际之处,某些技术性操作的可行性也待于实践证明。本文认为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和税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问题都会逐步得到解决,本文作者在今后的学习中也会继续对此课题予以关注和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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