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3.1 美国。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已经达到了更加成熟的阶段。1966 年以前属于初级阶段,当时的承保范围只限于突发性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随后是发展阶段,其承保范围扩大到长期积累造成的环境责任;成熟阶段是 1973 年以后,此时的环境责任保险设立了免责条款,把非意外事故和非直接性污染造成的环境责任排除在外,对于企业合法的排污行为长期积累所导致的损害,相关制度也正趋于完善[14].70 年代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承保突发性的污染事故。1980 年,污染责任保险开始设立责任限额。1982 年,美国保险市场出现了污染责任保险联合会,由美国多家保险公司组成,构建保险联合体,共同分担保险费用和损失,为成员公司提供污染责任保险[15].1989 年,责任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场所污染[16].
美国在 1969 年国家环境政策法令通过后,环境立法进入了新纪元。NEPA 的通过主要是源于环保主义者的努力,他们替政府去考虑他们因修建新的高速公路、堤坝和其他公共设施影响到的野生动物和自然环境而提出的各种类型的环保建议。自 NEPA 通过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美国环境法律数量激增,处于最先的是保护地表水和空气的《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随着环保运动的不断推进,目的更丰富、内容更复杂的《1976 年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随之出台。
随着环境立法的不断丰富,大部分的环境法律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制,不要求被索赔的责任方存在疏忽或过失,并且都规定了泄露和释放污染物的责任方应该承担起清除污染物的赔偿责任。
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政策、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给予特别承保。
由于美国的环境污染保险的发展历程很具有代表性,许多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出现了相似的经历,从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开始,发展到承保突发的意外的环境污染,之后又增加了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和承保场地治理责任,进而增加了责任免责条款和责任限额,从保险联合到联合保险集团。
3.2 德国。
德国在很早就认识到经济发展会带来环境的污染,所以德国在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先进的,其相对完善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制度,虽然德国采取的是财务保证或担保与强制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但是此模式中的强制性的力度在逐渐加大[17].1990 年,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关于国计民生并且有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潜在可能的所有行业,都有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例如要求具有污染环境潜在危险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管企业的规模如何,都要求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环境责任保险。若企业未按照规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将受到有关部门的严厉处罚;如企业的行为具有破坏性或者是故意性,会被处以罚金。
德国的责任保险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污染赔偿,而是更加重视污染的治理以及回复方面,环境治理保险应运而生,赔付范围夸大到对环境本身,如土壤、河流以及空气等造成的损失。从法律角度上看,如果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就必须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即使其费用超过了污染的成本也不能免除这一责任。
3.3 法国。
法国对环境污染的关注晚于美国,主要采取自愿原则。70 年代,保险公司的一般保单还将水污染、噪声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光污染以及气候变化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18].20 世纪 70 年代,法国的国内与国外的保险公司共同组织再保险联营集团,并且制定了特别的保险单,主要包括的责任是对污染造成毒害的事故,对于具有单独性、反复性、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列在承保范围之内[19].从此,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逐渐发展完善。
法国的这种大部分实行自愿保险,小部分的强制保险的方法,得到了广泛的推广,这种柔和的方式赢得了大部分企业的青睐,再加上政府在其中起到的主导作用,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非常符合企业的需求,政府在其中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将环境责任保险的问题完全交由企业和保险公司自行解决,加之市场资源调配作用,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法国的发展更加完善。但是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它也有强制性的一面,有关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重污染的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3.4 英国.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采取政府立法与法院判例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为主要原则。英国并没有强制企业投保第三者公众责任保险的要求,但是,在影响到企业生产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否应该实行强制环境保险存在争议。鉴于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优点以及环境污染对经济的负面影响,1965 年,英国开始实行部分强制责任保险,颁布了《核装置法》,其中规定安装者必须投保最低限额为 500 万英镑和责任保险[20].
3.5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1)完善的法律体系。
任何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法律做支撑,没有法律的保障,行业的发展必将受到制约。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采用法律的手段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定,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损害赔偿发》等。中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摸索,如《海洋环境保护发》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运载 2000t 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但是,这些法律对确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无法形成有力的支撑[21].所以,鉴于外国的发展历程的经验,我国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尽快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有利于确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同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采取相应惩罚措施,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使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
(2)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在是否实行强制环境污染保险方面,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尽量平衡强制和任意保险之间的关系,使保险制度更加适合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纵观各国的发展,美国的强制保险,法国的任意责任保险,德国的以财务为担保的保险,其本质都是强制保险[22].在一些高危险行业,如核能领域、化工领域、海上油污及危险废弃物的处置等等,都已实行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国情,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比任意责任保险更具有可行性。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受害人可以不用通过冗杂的诉讼程序就能获得赔偿。其次,实行强制保险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拒保,进一步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而在任意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会权衡自己的利益与成本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承保。
环境事故发生概率高的企业为了避免环境损害带来的巨额赔偿而选择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风险小的企业则不愿意投保,反而成为高危险群体。为了缓解小企业的抵触情绪,我国可以在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实行差别费率。
(3)加强承保机构联合的趋势。
因为环境污染具有不确定性和严重性,一家保险公司往往难以承受,财力不够雄厚的保险公司会面临破产的危险,为了避免自身的破产,保险之间可以寻求联合,由纵向分散风险向横向分散风险发展,共同抵御风险。法国在这方面的发展颇有成就,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早期,法国就和国外的保险公司组成再保险联营集团,以增强应对巨灾性环境风险的能力。又如美国 37 家保险公司组成污染责任保险联合会,形成保险池,共担损失,为其成员提供环境污染保险。我国在此领域也进行了初步的尝试,是由地方环保部门连同保险公司共同完成的,因此,我国有必要继续发展并加强这一趋势。
(4)承保范围广,承保险种多。
新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如美国刚开始只是承担事故性公众责任保险,后来扩大到持续性和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保险;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最初把渐进性污染列为免除责任发展到承保渐进性污染责任。
我国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开办的《平安高新技术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承保“早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在保险地址的时间表指定的保险,按照中国的从事生产经验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有害有毒物质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并且是环保总局作为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造成的生产过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不达标排放或累进式、渐变式污染”.此外,保险政策还规定,生态污染、空气和土壤损害以及人身财产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的第三方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损失,严格地限制了保险。过多的限制性条款打击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23].综上所述,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国情,适合别国的模式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上不健全,存在种种不足,相关技术不够先进,所以我国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模式,应该建立适合自己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