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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制构建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30 共67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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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设研究
【第2部分】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制构建绪论
【第3部分】康菲漏油事件及其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第4部分】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第5部分】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政策建议
【第6部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设计分析总结与参考文献

  绪 论。

  0.1 研究背景与意义。

  中国的经济在近几年的发展中,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过度消耗成为了其发展的代价,从经济和环境问题的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出发,中国必须改变发展模式,因此,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应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本质上来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依据经济手段对环境问题进行调整而产生的制度,因此从法律约束的角度能起到的作用有限,还需要经济的支持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一个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可能。

  推广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如下五方面的意义:

  第一、为环境污染治理提供保障。

  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一直是许多国家困扰的问题,虽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企业公司对环境造成污染后,保险公司会对已投保的企业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赔偿,这部分资金可以用来缓解环境污染的程度[4].同时,保险公司可以确保企业风险识别,风险控制工作,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定期对各企业进行安全工作检查,一旦发现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现象就及时督促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降低污染环境的可能性。

  第二、使索赔手段更为简化。

  一般来讲,环境污染事件的受害人数量较大,但是在多数的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大量的受害人极有可能得不到赔偿甚至放弃求偿。造成这一现象的因素很多,可能是由于污染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也可能是因为在受害人求偿的诉讼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并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应得的赔偿,反而因此消耗了更多的精力,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求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缓解这种现象的一种有效方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及时解决问题。

  第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后续费用支出数额巨大,如果仅仅依靠污染企业有限的资本承担,只能造成企业的破产,而且受害人也可能得不到充分的赔偿。现实中,这种事故的后果往往由政府承担,可想而知,政府的财政压力是非常大的。通过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污染事故的治理,保险公司可以实现风险共担,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5].随着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外资保险公司和本土保险公司将扩大竞争范围,开展激烈的市场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种新的保险,它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扩大了我国保险业的业务范围。

  第四、减少环境污染事故。

  商业保险参与环境治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有利于多元化的环境政策的发展。第一,提高参保企业治污积极性。针对不同的环境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浮动费率,企业为了少缴纳保费必然会主动降低排污次数、做好预先防范工作;在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时,企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污染损失,提高污染的积极性;第二,变“事后处理型”为“事前监管型”,变“污染末端治理”为“污染全过程控制”.在现阶段,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数是“事后处理”型,这种类型的环境管理方式大多以行政手段为主,不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还会带来治理的巨大成本。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把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环境治理和环境救济的社会化手段之一,可以有效的分散环境风险,弥补经济损失。从而使企业的内部风险控制更为科学和合理,同时商业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也会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全过程监督,为了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把环境污染事故消灭在摇篮里。

  第五、利用保险杠杆管理社会的需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侵权的环境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保险人而言,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

  按照保险标的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保险标的物,并及时提交书面建议,帮助投保人消除不安全因素,这不仅可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6].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标的进行控制,随着一些因素的变化,保险公司的风险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6].为了进一步控制风险,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找到权利的制衡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专业性,保险人为了降低出险指数、获取较多的利润,通常会请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实时的控制和管理,因为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能相应的减少保险金的赔付,对此保险人是有较大动力的,所以保险公司的作用在现代意义上不仅是保险服务的提供商,还逐渐演变成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另外,保险人可以通过对环境风险划分等级、费率浮动等措施引导投保人做好事前防范工作,主动采取减小环境风险等级的措施,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其次,就投保人而言,在利益的驱使下为减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节约企业的经营成本,通常也会积极地与保险人合作以主动消除环境污染隐患,做好事前的防范与监管工作,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环保设施,达到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的目的。因此,从以上两个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达到社会管理的目的。

  0.2 文献综述。

  0.2.1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国外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着作多见于环境法学和经济学领域,从收集的资料来看,研究着述多数开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左右。在环境污染保险领域中专家 Faure 的研究成果对欧盟环境污染保护方面做了详细的论述,尤其是 2000 年的欧盟民事责任白皮书中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包括对环境污染事故责任制度的可预期性和不溯及既往原则。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普遍使用比较分析法和经济学分析法,两种方法是以对抗辩理由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谈论了在白皮书中环境污染责任的可保性,根据不同类型的分析,例如厌恶不确定性转化为保险确定性需求的风险偏好分析,保险公司为了加强环境风险承保能力,提出保险集团的概念,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分担风险。在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通过控制被保险人长尾风险的可保性来控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相比于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它的分担机制、补偿资金以及金融安全等一系列环境责任保险机制更能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作用。

  福尔和王辉(2005)根据考克斯定律的法律责任的设置原则,对油污责任的责任原则和责任限额设置进行了分析,以及对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进行了评价。其他专家和学者,如惠特摩尔(2000),对环境责任保险问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提出强制保险应被纳入环境保护之中,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对其所造成的环境责任气候变化的风险有一定的缓解作用。

  弗里曼和昆亚德(1997)讨论了环境风险的可保性以及其市场化运作,以石棉风险为例,对石棉的风险和保险方式的基础处理方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比较政府补偿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和保险制度处理社会性风险,试图推出更实用的环境风险的保险技术;而 OECD 组织出版的《环境风险与保险》(EnvironmentalRisks and Insurance-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Insurance in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Related Risks,2003)提出了应对环境污染风险的有效措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详细分析了传统风险和保险、再保险机制理论基础上得出的,并加入不同的环境责任法律制度原则,对环境污染风险进行了不确定性分析和法律不确定性分析,并且丰富了环境风险的处理手段,比如购买巨灾保险、巨灾证券和全面风险管理等手段。除此之外,在保险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着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市场资源配置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同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如阿罗(1992)和马蒂莫(2004)讨论代理关系里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素对环境污染责任方面立法的影响,并用数学理论模型做支撑。国外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性文章偏多,以实务角度进行分析的文章并不多见,泰瑞、择瑞格(1993)和雷德慈(2000)提出了处理环境污染事故问题以及资本市场的资金补偿的问题。

  理查森(1998)提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对经济的发展以及环境的保护的好处,促进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并对如何发展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相关建议,分析阻碍环境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因素,积极倡导实行强制性环境保险。于此同时,上述学者福尔(2001)也说明了他的观点,认为当市场失效时,市场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的干涉,不仅可以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还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所以他认为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他还研究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1998年,荷兰推出了 MSV 保单,它是一种新型的第一方保单,福尔在对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比较其与环境责任立法和保险市场责任制度的区别,在比较两种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其中的优劣,研究其如何对环境责任保险和市场产生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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