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第一节 选题背景暨融资租赁实务介绍
分析一类经济活动的法律性质,需要先从它所对应具体经济活动的来龙去脉去分析,这样才有利于真正抓住这类经济业务的本质,对于后续剖析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至关重要。
一、直接租赁
直接租赁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很多情况下是在既有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较为典型的一种情况为:某企业因自身发展需要,其现有设备已经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其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生产更为高精尖的产品,就需要购置更多的跟原有设备类似或者更为先进的设备,这就会促使其向设备生产商/代理商(以下简称厂商)提出购买意向。企业在对意向设备就品牌、型号、相关配套附件、技术参数等在一个或多个厂商进行比对选定之后,一般会与厂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某些时候还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厂商支付前期款,以便厂商备货。
就这个设备买卖合同而言,企业和厂商之间存在博弈。作为企业一方,它的目的是尽快取得设备投入生产,产生更多的效益,赚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为了企业利益最大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往往会因为资金有限或者出于财务角度的考虑不想占用更多自有资金,想尽办法拖延付款时间,充分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提高自身资金的周转率,这就有了想通过分期付款购买意向设备的需求。而作为设备生产厂商尤其是代理商,由于自身资金实力十分有限或者出于跟设备购买方对资金利用效率的相同目标,不愿意或者无法做到给设备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矛盾由此产生,而融资租赁恰好满足了这类需求:
对于厂商来说,由于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的介入,它及时拿到了设备款,加快了自身的资金周转速度;而对于购买设备的企业来说,租赁公司可以帮助其一次性向厂商支付设备价款,并依仗其自身资金实力,敦促厂商更快的交货,更为重要的是企业不需要一次性或者是在短期内支付全部设备款,与租赁公司合作融资租赁项目使其实际达到了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的目的。可以说,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出现,租赁公司既帮助厂商及时回收设备款,又帮助需要购买设备的企业实现了分期付款的目的,而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项目中也就自己提供的资金赚取了合理利润,这是一种多赢的局面,所以越来越为各类企业所接受,尤其受到存在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的热烈欢迎。
在直接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个主体以及《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其中租赁公司既是《购买合同》的买方,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从表面上看租赁公司是将设备购入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然后收取租金,这看似与普通的租赁并无多大差别,但由于租赁公司的购买行为是基于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其从本质上只是一个资金提供方,并且租金的确定并不是按照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的收益能力确定的,而是根据其所投入的资金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息等费用分摊在租赁期间内通过按月或者按季等方式分次收取,这就是融资租赁区别与普通租赁的重要特征。由此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合同法》里有了专门的一章进行规定。其较传统租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出卖人对承租人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租人的租赁物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和第三人损害免责、出租人须保障承租人平静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的保管使用维修义务、出租人在承租人特定违约事项下可以对承租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以及行使租赁物件的取回权等。
再则租赁公司作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其对设备的使用和处置能力也是较为有限的,租赁公司保留设备的所有权,更多的是考虑用设备在未来特定时刻的变现价值来担保其租赁债权的实现。
二、售后回租赁
除了最典型的直接租赁外,租赁公司还有一种更为直接体现融资租赁资金属性的业务模式,即售后回租赁业务。这种业务的诞生直接源于企业对资金本身的需求,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或者特定的款项用途,与银行的抵押贷款较为相似。最新的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售后回租赁业务给出了定义。
售后回租赁的存在,有效的弥补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些企业往往因为银行不接受自有设备作抵押而无法取得银行抵押贷款;即使银行可以接受设备资产抵押,但也往往不能提供较高的贷款额度,无法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达到盘活资产的目的。而租赁公司由于其经营的灵活性,并且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凭借其对于设备资产的了解,就相同的设备资产往往可以提供更高额度的资金,所以售后回租赁逐渐成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以自有设备进行融资的主要业务模式。
但在实践中,售后回租赁合同也是存在问题较多的租赁业务模式。首先,对于设备的权属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仅凭承租人对设备的占有很难判定设备的权属是否无瑕疵,商务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办法对售后回租赁的租赁物件的权属调查进行了细化。
由于我国当前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承租人出于对资金的渴求,会想尽一切办法使自己的自有设备所能融到的资金最大化,很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出于对融到资金后的自身发展充满自信,故铤而走险将已经做过融资租赁的设备与其他租赁公司再次或者多次合作售后回租赁业务,重复融资的背后是对原出租人租赁物件所有权的侵害。显然在售后回租赁模式项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尽职调查需要较直接租赁模式更加细致和深入,尤其对于租赁物件的权属的确认更是重中之重。因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占有改定”方式是否可以成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存在较大争议,故在实践中租赁公司将避免租赁物件的重复融资作为风险控制的重要关注点。
第二节 文献综述
研究融资租赁的着作和论文很多,但大多理论性很强而离实践有一定距离。2014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新司法解释”)的公布,引来了融资租赁业内、学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笔者也在第一时间将最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细则引入到本文的分析和论证之中。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笔者从张钦昱博士的《论融资租赁中的破产》一文关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分析方法找到了灵感。刘敬东所着的《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关于租赁物权性质的阐明,让我顿觉宽广。吴国喆教授的《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给了我对争议法律概念的分析思路和方法论。虽然学界对于占有改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讨论总体以支持为主,但笔者从相关学者的论述中,也找到了些许证明与其发表观点相背的观点和信息。这对于本文的研究也提供了较大帮助。
第三节 研究思路
本文从融资租赁实务角度入手,饱含笔者多年来在租赁公司工作的经验总结与思考,借助于上述文献的理论观点,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将笔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逐个突破。本文通过对融资租赁行业存在问题的揭示,探求现象背后的法理及其运行机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较为可行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