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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22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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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2部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权研究引言
【第3部分】融资租赁概述
【第4部分】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控制
【第5部分】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第6部分】 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第7部分】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8部分】融资租凭物物权归属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取回权,是其所享有的租赁物权的重要权利内容之一,是其对抗租赁债权风险的有效手段。

  第一节 租赁物取回权的定义

  租赁物取回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依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发生终止或履行不能所享有的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件的权利。租赁物件取回权从性质上讲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基于租赁物权所享有的对租赁债权出现问题后的救济。出租人的这种权利是其享有的租赁物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在租赁债权发生风险之后最为有效也最为直接的风险对抗措施。

  第二节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之情形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负有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承租人平静的占有、使用租赁物件的义务,其行使取回权有赖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比较常见的情形主要为破产取回和违约取回。

  一、承租人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行使

  (一)承租人发生租金严重逾期这是融资租赁合同违约的绝大多数情形,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融资租赁争议的最主要案由。笔者在租赁公司所经手的几个诉讼的争议纠纷案由中,绝大多数也是因承租人发生租金严重逾期,究其原因与融资租赁本身是一种资金业务关系密切,正常情况下出租人在支付完设备价款之后几乎就只剩“收取租金”的权利了。实务中出现租金的逾期的原因可谓形形色色,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承租人租金支付经办人遗忘或者支付过程失误、承租人自身资金紧张、承租人破产以及承租人由于租赁物件出现问题或在与租赁公司沟通协作中产生问题而导致的意愿型租金逾期。28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最新司法解释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础之上,也对当事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进行了具有限定性的规定。即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须经催告,而无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达到拖欠租金 2 期以上或拖欠租金金额占比 15%以上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

  (二)出租人租赁物权受到侵害承租人对出租人租赁物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租赁物件的处分,包括转移或转让租赁物件、在租赁物件上设置抵押、进行投资入股、用以与其他租赁公司合作新的售后回租赁项目等行为。出租人据此享有的取回权已由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了确认。

  本文在第三章之所以花大幅内容对重复租赁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就是为了出租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妨害,顺利行使租赁物件取回权。

  (三)预期违约此种违约一般需通过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而被出租人认定为必然会发生违约时,出租人可基于合同的约定对租金进行加速到期或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权利。实践中,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要求十分苛刻,只有在能证明该一事件与预期违约事项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且将严重危及出租人权益时才能成立。

  (四)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况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最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为:约定优先;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更有利于租赁物件价值体现的,则法院可酌情判归承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二、承租人破产导致的取回权行使

  (一)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当承租人因破产而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可行使对于租赁物件的取回权,用以抵偿未收租金的损失。
  
  (二)承租人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与出租人解约权的矛盾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为了保障资金的回收、确保其对租赁物权能在特定时候起到担保租赁债权的作用,其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件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的履约选择权和出租人的解约权同时存在时,笔者认为应优先破产管理人的履约选择权,在此情况下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体现出了一定的法律强制效力。

  在我国,租赁公司在对出险承租人的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先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然后依据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无法按时偿还情况下行使对租赁物件的取回权。正是由于这种相对保守的诉讼策略,导致了租赁物件取回程序的冗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把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件当成动产抵押标的物进行处理,在适用完评估、拍卖、流拍等多道程序之后,出租人才得以行使取回权,而这时的租赁物件往往由于“年久失修”已经破败不堪,使用价值和变现价值大打折扣,从结果上看并不利于租赁物件变现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三节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前者属于自力救济,而后者属于司法救济。实践中,除非承租人的配合,否则出租人很难通过自力取回的方式取回租赁物件。

  一、自力取回

  所谓自力取回,就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成就时,出租人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即可享有的租赁物件取回方式。

  此种取回方式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出租人在不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可依第 2 规定办理而非提起诉讼;同时出租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主要在于是否经得承租人的同意,如果承租人有积极的抵抗措施,则出租人也就无法自力取回,只能转而寻求公力取回了。
  
  二、公力取回

  公力取回是指出租人通过法院起诉以取得判决进行执行的方式或其他司法途径取回租赁物件的取回方式。针对现有司法程序下的取回权行使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私权文书须经判决、仲裁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后,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导致了我国在公力取回过程所花的时间太过漫长,进而影响到租赁物件的变现价值,使得租赁物件取回权后的变现能力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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