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融资租赁概述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出卖人、保证人等当事人为了达成合作融资租赁项目的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及法律文件的总合。这些合同及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等。
狭义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定出租人在完成购买合同设备价款支付义务之后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生效时间、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对出租人租赁物件所有权的保留及保护、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合同。从生效时间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有赖于出租人对购买合同的履行;从内容的延续性看,融资租赁合同是购买合同的延续,是购买合同实现的目的所在。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融资租赁的需求产生于企业意欲扩大生产但又因资金不足无力购买设备的困境,自从这种全新的业务模式诞生之后,即刻风靡全球,世界各国对于这种新兴的业务模式给予了高度的认可,并使其逐渐发展成为仅次于信贷之后的第二大融资方式。
各国在法律上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形式主义原则,另一类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实质主义原则。形式主义认为,一项业务只要在外在形式和表象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成立融资租赁。实质主义则要求根据交易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而非交易的名称。
(一)形式主义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所约定的交易名为融资租赁且具备融资租赁的表象及外在特征,即可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一般而言,这种表象及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会包含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两个合同;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件和出卖人的选定不依赖于出租人;出租人亦不帮助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件以及供货人;出租人为了保障租金回收而保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承租人和供货人均知道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仅扮演出资方的角色,且多数情况下供货人会依据《购买合同》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出租人与设备有关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承租人;出租人豁免对租赁设备的瑕疵和维修等责任。从合同设计角度看,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购买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融资租赁合同》是《购买合同》的延续,两者缺一不可,且在实务中会发生《购买合同》晚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
(二)实质主义认为认定融资租赁应忽略交易外观给人带来的错觉,而应采用经济实质分析法,通过分析具体交易的实际情况来判定一项名义上称之为融资租赁的交易是属于一般租赁交易(经营性租赁)还是动产担保交易(融资租赁)。
关于上述的认定方法,有个着名的 Hoskins 案可以帮助进行理解。承租人以$14,317.92 租用价值$24,000.00 的设备,租期 14 个月,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在期末以$15,000.00 的价格购买该设备以获得所有权。法院判决认定该交易为经营性租赁,理由为承租人期末行使购买选择权所需支付的对价大体等于设备在租赁期末时点的实际价值,这个留购价款对于承租人来说并不具有足够的诱惑力。当甚至连一个最为愚钝的人都会因为价格的极其低廉而选择购买租赁物件的时候,这种交易才会被认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即英美法系所认定的融资租赁的实质。
实质主义区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出发点在于经济实质的分析。在经营性租赁情况下,租赁物件最终将回归出租人,出租人保有租赁物件剩余的经济价值,并可以将租赁物件再次出租以获取回报,所以对于承租人来说租金一般不会太高,其所支付的租金的计算依据只是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而对于融资租赁来说情况就大不相同了,租赁物件在尚存经济价值前一般不会回归出租人,承租人租金的计算依据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出的资金成本以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故后者的租金金额会远远高于前者。
第二节 融资租赁物权概述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所享有的所谓“所有权”其实已经剥离了占有、使用、收益乃至与租赁物件有关的索赔权等权利,会计学上甚至直接将租赁物件作为承租人的资产计入其固定资产,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所享有的权利十分接近于真正所有权。与之相对应,出租人的“所有权”从本质上讲已经沦为事实上的“名义所有权”,在相关法律问题阐述和研究的过程中继续使用“租赁物件所有权”的概念不利于诠释这种权利的真实内涵,也容易与真实的、完整的所有权相混淆。笔者经过长期思考,大胆提出出租人的“租赁物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将在本节进行详细分解。
一、租赁物权的概念
本文所使用的“租赁物权”概念是“融资租赁物权”的简称,是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购买合同所享有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这种所有权在本质是只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其权利内容与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相关权利相对应,一般情况下自出卖人交付设备或承租人约定转移设备所有权之日生效,直至租赁期届满在承租人实施购买选择权获得设备所有权之日消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之和构成了对于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所关注的是租金债权的实现,租赁物所有权被观念化,其积极权能皆由承租人行使,静态的归属让位于动态的利用。本文之所以要提出租赁物权的概念,一方面是因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符合物权法上真正的所有权概念,出租人在履行完设备购买即资金支付义务之后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其实仅仅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并没有体现出所有权所应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而是出租人把除了处分以外的所有权能全都转让给了承租人,据此收取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