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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几点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20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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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2部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权研究引言
【第3部分】融资租赁概述
【第4部分】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控制
【第5部分】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第6部分】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第7部分】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8部分】融资租凭物物权归属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节 通过立法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动产占有公信力是对善意第三人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三章全面阐述了善意取得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的本质内涵,得出了重复租赁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以占有改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成立的观点。先不论本人的上述观点是否最终为立法机关所接纳,就重复租赁当事人的“先手”公司和“后手”公司都会因对承租人所占有和使用的设备之真实权属无从可查或调查成本过高而承担与之收益不相称的、过高的风险,这必然会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为此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并且十分迫切。

  一、通过立法确立融资租赁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已于 2009 年 7月上线,这为我国融资租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益尝试,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租赁登记的效力较为有限,融资租赁行业中占据龙头地位的前两大第三方租赁公司均对在中登网进行租赁信息登记“兴趣不大”,其他租赁公司对此也纷纷效仿,从而导致中登网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融资租赁登记机关(如中登网),并对相关登记信息的对抗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登记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建议内容已部分存在于《融资租赁法》草案.

  二、出台专门细则对登记行为进行规范

  笔者在中登网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登记信息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其中包括:租赁物件相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甚至连租赁合同的标的金额、租金总额等信息都空缺,这对信息查询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对于登记人对登记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样缺乏相关制度以及部门的监管,登记的随意性也难免使公众对中登网登记信息的效力和公信力产生质疑。

  对此,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登记信息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基本信息;融资租赁项目租赁成本和租金总额;对于租赁物件信息,可以给出原则性规定,要求租赁物件的相关信息必须达到司法审判机关可以唯一确定租赁物件的程度。同时,对关键信息漏登、登记虚假信息或错误信息等故意破坏登记秩序的行为,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惩罚,如进行经济处罚、限制或取消其登记资格等。

  三、诚信体系建设

  目前中登网的登记内容还仅限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基本信息,对于出租人来说,对于承租人的履约记录尚无法登记,这不利于其他租赁公司了解承租人的信用记录。笔者建议中登网及未来的法定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增设履约记录登记功能,至少应允许出租人登记承租人的不良还租信息,这有利于督促承租人按时还款,对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是十分有益的。

  第二节 将融资租赁物权概念纳入到《物权法》体系中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所享有的权利十分接近于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会计学上甚至将租赁物件视同承租人的资产进行处理。在对融资租赁相关问题研究的时候继续使用租赁物件所有权的概念,不利于将之与典型的所有权从内容上进行区分,不利于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概念体系的厘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一项物权的设立必须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方式进行,故笔者建议将“融资租赁物权”概念写入《物权法》。
  
  第三节 简化租赁物件取回的司法执行程序

  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下,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和破产情况下若想行使取回权,必须通过法院判决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后方可申请法院执行。尤其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法院在实际执行租赁物件的过程中,往往出于平衡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会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件的租赁物权当成动产抵押权进行处理,由此带来的评估、拍卖等环节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而承租人在破产情况下,租赁设备基本处于停用和无人维护的状态,租赁设备因此会加速折旧,当出租人实际取得租赁物件时,其变现价值往往已较其起诉时大打折扣。

  有关融资租赁的诉讼纠纷中,因承租人租金发生逾期的占很大比重,判决结果几乎都是承租人败诉。对于融资租赁出租者来说,许多融资租赁项目在出险后事实上可供执行的只有租赁物件,而我国二手设备市场的不成熟也造成了二手设备的交易价格一般会与新设备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加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消耗了大量时间,出租人在取得租赁物件后,通过设备处置变现所能得到的现金补偿一般很难弥补其租赁债权的损失。因此,帮助出租人快速取回租赁物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租赁物件取回后的变现价值,是保护出租人权益、最大程度挽回损失的重要手段,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快速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特定条件下的公证文书及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强制执行力。可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就出租人可行使租赁物件取回权的相应条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出租人可不经诉讼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取回租赁物件”,然后在具有管辖权法院所指定的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这样,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出租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对应租赁合同和租金逾期记录后,就可以马上为出租人执行取回租赁物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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