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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探析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6132字

  第 1 章 绪 论

  1.1 课题研究的背景

  进入 21 世纪这十几年,青少年犯罪案件数量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呈逐步下降的趋势,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却逐年增加[1].根据法院系统对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数量统计(见表 1-1):从 2001 到 2010年 10 年间,不满 18 岁的罪犯数量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重在 2005 年达到近 29%,虽然到 2010 年有了略微的下降,但从整体趋势来看,不满 18 岁罪犯的比例仍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犯罪依然是我国司法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同时,国外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初次犯罪时的年龄越小,就越有可能再次犯罪;而进行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就会增加矫正困难,防止其再犯罪的难度会增加[2].以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在押未成年犯为样本的一个研究表明:截至 2010 年 8 月底,具有两次以上犯罪经历的占在押少年犯的 8.24%因此,面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采用恰当的惩罚和教育措施显得尤其重要。而在我国司法领域,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贯彻"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

  面对形态各异的未成年犯罪人,只有针对不同个体的特征,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才能更好的教育未成年犯罪人,成功的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从世界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美国在少年司法中有缓刑官制度就未成年情况进行调查,日本的少年司法中有家庭法院开展调查,德国设有专门的少年法院救助站为法庭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联合国大会在 1985 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 16.1 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以外,应当在主管当局做出量刑的最后处理之前,对少年的生活背景、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地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因此,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共同追求,并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本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起步比较晚,在立法方面,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肯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地位,但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年代都过于久远,都没有将社会调查制度列入未成年司法领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许多地方法院进行了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许多地方法院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安徽省合肥市中院出台了《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制定了《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福建省出台《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等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对调查适用的程序、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同时,因为对调查的内容都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调查信息的适用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导致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主要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在侦查阶段,和未成年人人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就是逮捕程序,因此在逮捕前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显得尤为重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决定审查起诉的机关和决定逮捕的机关都同为检察院,而且两个程序间的时间间隔非常近,因此两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工作可以在逮捕程序中一并完成,以避免重复调查。最后,在执行阶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执行方式包括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两种,其中非监禁刑的选择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更为相关,而我国的非监禁刑主要就是指社区矫正,因此,在执行阶段的社会调查就是指社区矫正程序中的社会调查。综上所述,要想完善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应对逮捕程序、审判程序和社区矫正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分别考察,实现三个程序间的社会调查制度地协调配合。

  1.2 课题研究的意义

  理论意义:当前,我国学者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对于逮捕和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研究很少涉及,而且对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调查启动的时间,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中的地位等等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也缺乏将该制度深入到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做一个综合的研究。而笔者将比较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主要研究内容,第一次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放在三个程序中,以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指出了三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区别和联系,有利于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实践意义:一方面,确立司法机关为唯一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规定混乱的问题,能够更好地实现调查信息在三个程序间的资源共享,可以避免因同种社会信息的重复调查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社会调查的许多信息是通过调查员对犯罪人的亲属、邻居调查走访,和犯罪人交谈中获得,确定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可以避免被调查人员的厌烦情绪,保证所获取信息的质量。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三个程序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联系,不但指出了人身危险性是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共同目的,而且具体阐述了在每个程序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操作步骤,极大地增强了人身危险性评估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可操作性。最后,明确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是发现未成年犯罪人的"优势"因素,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实现其人格向善的"建构",从而消除未成年人的危险性人格,这给我国如何运用社会调查开展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评述

  国内外许多从事犯罪学研究的学者们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社会调查"概念,但他们许多研究成果体现了社会调查的思想。首先,介绍一下国内的研究情况。

  1.3.1 国内研究现状与评述

  在国内理论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徐昀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两种心理学的视角"一文中提出,人格是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要利用五因素人格模型,并通过专业的人格测量技术,来尽可能查明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为下一步开展司法活动奠定基础。同时,他指出应坚持"向善的建构"原则,从社会建构心理学的视角出发,运用社会调查的信息,以其所表现出的善的人格来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出罪轻刑的依据,而恶的人格并不能作为入罪重刑的依据,最终实现将未成年人的人格向善的方向建构。[3]

  在具体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方面,吴宗宪的"论少年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就提出建立少年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主张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由少年法庭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刘立霞教授在"逮捕的风险评估与控制研究"中,将社会调查的开始时间提前到决定逮捕前,她认为人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应构建我国逮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调查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身心、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案发的前后表现四个方面。潘洁、赵福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研究"中主张,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万志前、胡承浩在"理念、制度、技术:三维视角下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中认为,应该在社区矫正程序前进行社会调查,并对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人的心理需要、矫正质量等进行评估。

  对于社会调查所取得的信息的使用,胡学相博士在他的《量刑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将考虑行为人作为量刑的基本特征,他认为:量刑中考虑行为人要从人身危险性这个角度把握,考虑犯罪的反社会性,即犯罪人主观上的一种与社会对抗或相背离的一种恶劣品性。苏彩霞、邵严明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中主张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建立服刑人员危险评估、分类矫正、危险控制管理制度。还有很多学者根据一些地区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实践经验,提出自己的观点。李璞荣、司明灯在"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一文中通过比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工作,对调查主题的确立、调查员的地位、调查结论的性质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吴钊在"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实践及思考"中通过对合肥市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描述,提出该制度应加大社会的参与,建立动态化的志愿社会调查员队伍,并建立相对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

  北京市高院的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在"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对北京市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况做了一个描述,提出应设置"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同时建议前移调查启动时间、探索异地委托调查。

  通过以上对国内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成果的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在理论界已经承认了该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价值,但对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调查启动的时间,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中的地位等等都没有形成一个权威的认识,也缺乏将该制度深入到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做一个综合的研究。因此,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处于表层,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理论。

  1.3.2 国外的研究现状与评述

  社会调查制度的产生源于学者们逐渐认识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选择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意大利的切萨雷·龙勃罗梭是实证犯罪学派的杰出代表,他指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体要进行全面地生理、心理鉴定,鉴定所得的结论,可以用来判断该行为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确定犯罪人责任的大小,从而决定应给予犯罪人什么种类的矫治和惩罚措施,给法官量刑提供依据,给缓刑官、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帮助。而对于如何对犯罪人的心理进行鉴定,他指出工作人员鉴别之前,应当对其社会环境进行全面的了解,要通过走访他的亲属、朋友、同事们来了解他原来的生活轨迹,了解他生长的环境和童年时期的特殊经历。恩里科·菲利在继承龙勃罗梭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三者相互作用的结果,他将引起犯罪的因素由龙勃罗梭主张的人类学因素扩展到社会和自然两个方面。而对于"不定期刑"的选择,菲利也有自己的主张,他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法官在选择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情况(即违法性程度和所造成的社会损害情况)和罪犯的个体情况(有关人类学的类型、特征),来判断该犯罪人是否适合放归社会,或判断是否有必要对罪犯进行短期、长期或永久地隔离".德国刑法学弗兰兹·冯·李斯特是犯罪社会学派的代表,他认为"应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他根据个人的内在素质和外在情况的相互作用的状况不同,将犯罪人进行了分类。另外,李斯特非常重视刑罚个别化,他认为只有针对不同犯罪人的特点使用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效果。德国的犯罪学家古斯塔夫·阿沙芬堡主张,刑事审判应当以社会标准为基础,例如,考虑犯罪人的习惯、职业、机会因素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考虑生物学因素[4].詹德瑞(Gendreau)在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中提出,只有符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社区矫正措施才是最有效的,在设置不同的矫正项目也要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重要依据。[5]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研究,国外也有许多理论成果。德国的阿沙芬堡认为,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差别,要在审判和行刑方面,对少年犯罪人实行特殊的对待。德国另外一位现代犯罪心理学的创始人,汉斯·格罗斯着有《犯罪心理学》一书。他在书中认为,儿童的心理与成人有很大的差别,后天的教育对儿童心理的发展、犯罪行为的产生等,都是相当重要的。沙利文、M.Q.格兰特和 J.D.格兰特提出"人际成熟水平理论",该理论认为要根据上述少年犯罪人类型的不同,在矫治中安排不同的环境、采取不同的矫治方法和使用不同的工作方式,这样,才能收到矫治效果。美国的社会学家戴维·马茨阿是"中和理论"的发起者,他在《少年犯罪与漂移》一书中在中和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了一种新的少年犯罪理论,即"漂流理论"."漂流理论"指出大多数的少年犯罪人在社会中处于一种漂移状态,他们选择走向犯罪还是守法,要取决于他们行为时的特定情境和他们自己的情感和心理状态。因此,根据该理论描述,我们不能试图分析少年犯罪的实在原因,而应当分析使少年犯罪人可能发生漂移的条件,也就是社会控制松懈的条件。

  对于预测再次犯罪可能性方法的研究,现代社会学理论研究中的芝加哥学派尤为引人关注。霍内尔·哈特博士提出了对假释的成败进行预测的可能性。同时,萨姆·巴斯·沃纳教授发表了第一项重要的假释预测研究,沃纳认为,通过观察和评价犯人在监狱生活的不同阶段和条件的表现,就可以制定出一项决定是否假释犯人的重要标准。[6]

  后来,克拉克·蒂比茨等进一步提炼了假释预测因素,将其精简为21 因素,作为在考虑是否假释犯罪人时进行参考的因素。[7]

  另外,美国着名的格卢克夫妇吸收和使用了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教育和社会工作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综合性犯罪学研究。格卢克夫妇强调,除了少年犯罪的官方记录以外,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例如,通过父母、教师和自我报告)收集信息。在长期的研究中,他们发现家庭在个人是否变成少年犯罪人方面,起着极大地作用,并在《解开少年犯罪之谜》一书中,发展了一种少年犯罪预测表(prediction table of delinquen),这个预测表以五种家庭变量为基础编制而成,五种变量以家庭变量为中心--管教活动、父母监督、亲子依赖。利用五种因素衡量少年,可以获得相应的分数,从而了解他们进行少年犯罪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加拿大 Bonta 与 Andrews 等介绍,在当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危险评估工具已经升级换代到第四代。[8]

  无论是"犯罪原因三元论"还是"人际成熟水平理论",或是"少年犯罪预测理论",都是社会调查制度思想内涵的体现,都体现了刑罚的发展趋势--以行为人出发探讨犯罪原因,从家庭、社会、人格多角度分析;从惩罚犯罪到矫治和预防犯罪;注重对少年非监禁刑的使用。在国外的研究中,社会调查制度被当成一种工具来贯彻其司法理念,虽没有专门明确提出社会调查的概念,但处处体现着该理论的使用价值。

  1.4 研究的具体方法

  本文的研究主要采用了系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方法。

  系统的方法:本文首先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状入手,阐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矫正未成年犯罪人,预防再次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然后对国内外众多的有关社会调查的理论,进行了比较详尽地论述,了解该理论的研究现状。并从整体上论述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特征和理论基础做了论述,对该制度有了一个更宏观的认识。

  比较的方法:本文首先对国外和国内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现状的比较,指出我国理论研究方面的不足,然后对国外和国内的有关司法制度进行了比较,说明我国未成年司法领域中还没有系统化的社会调查制度。文章的核心内容就是论述逮捕、审判和社区矫正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因此主要就是使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对三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调取统计数字,调查各地方社会调查试点工作等方法,了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现状,同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索如何开展体现三个程序特征的社会调查工作,如何实现对社会调查信息更科学地分析,如何真正实现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司法领域中的真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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