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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内现状和域外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7342字

  第 3 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内现状和域外考察
  
  3.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内现状

  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内现状,分为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首先看国内的立法现状。

  3.1.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还没有系统化、专业化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在《刑事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中都分散地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为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 21 条规定"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可分别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征、交际情况、生活经历以及犯罪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走访调查,并制成书面调查信息材料提交给合议庭。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对上述所列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在法院审判程序中提出了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该条规定认为控辩双方和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是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法院出台规定后,最高检也于 2006 年出台了《有关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第 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对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进行了解,根据相关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同时规定中提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可以使用社会调查,组织相关人员对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生活的社区、家庭环境等进行调查,以了解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成长经历、社会活动等情况,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提供重要参考。"该项规定将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时间前移至检察院办理案件时。

  2011 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在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和执行刑罚、开展矫正教育工作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情况和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有关该未成年人的信息。"同时指出在各司法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开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该意见进一步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扩展至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使其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配套制度。

  2012 年 1 月,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第 4 条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部门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居所环境、一贯表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拟禁止的事项进行调查,并需要听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最终做成社会调查报告,提出评估意见,并及时将报告提交给委托机关。"这是我国在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后,第一次规定有关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制度,说明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行刑阶段也要开展社会调查。

  2012 年 3 月,我国颁布了新《刑事诉讼法》,其中第 268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上述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而在有些规范性文件中虽未明确提出社会调查,但在条文的内容上能够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考察的思想,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5 条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时,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心理矫治…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 44 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教育工作中的重要性。

  3.1.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

  从我国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促使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努力探索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操作方式,并制定了许多地方性的规范文件。

  在 2002 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就率先出台了《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对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操作步骤做出了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派的社会调查员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宣读,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法院对选派的社会调查员的要求是"坚持公正、中立的原则,全面客观、深入细致地开展调查工作,剖析失足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深层原因,并实事求是地填写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在学校(或工作中)表现、犯罪行为表现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内容,制成详细的调查报告。"合肥市中院出台的办法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对社会调查员的调查工作做了明确规定。

  从 2011 年起,为了配合社区矫正的适用,许多地方出台了社会调查的配套性文件,如福建省出台《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并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县(市、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委托机关提交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另外还有湖北省出台的《对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浙江省出台的《有关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等。但上述地方性文件,虽叫名为社会调查制度,但只针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且适用对象也不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因此和笔者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部分重合,但不能等同。

  另外,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探索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时,采取和学校等机构合作的方式,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和北京政法职业学院进行合作,签订了《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合作办法》,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帮教一体化团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监护条件、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走访,并制作出详细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为朝阳区检察院未检处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也为进一步跟进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纵观各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地方司法机关的重视,许多地方都在为建立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而努力。

  而因为未成年犯罪人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不能局限于审判中的量刑阶段,并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来加以完善。而各地方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将该制度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程序中,所以我国有关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3.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域外考察

  因为文章的主题是是分析逮捕、量刑、社区矫正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因此在论述外国的相关制度时,笔者也围绕着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三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展开。

  3.2.1 美国的缓刑官制度

  在美国,警察在处理未成年犯的整个过程中都担负着相当重要的责任,它直接决定是否对少年进行处理,交由哪个机构来处理,因此美国并不存在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也就不存在由检察院主导启动的逮捕前的社会调查。

  美国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就是缓刑制度,缓刑制度是指对已经法定的程序确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本应当进行刑事处罚,但对其先宣告所定的罪名,而不予以量刑,而是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对该罪犯进行考察,经过一定的考验期限后,再根据罪犯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具体刑罚的制度。在美国,缓刑制度在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判程序中和社区矫正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分为裁判听证和安置听证,相当于我国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安置听证一般在裁判听证举行后 30 天内进行。这个间隙,法官会下令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向法庭提交一份"社会历史报告"(social history report)或称"安置前报告"(pre-disposition report)[27].事实上,缓刑官在收案①时起就开始对涉案未成年人展开调查工作。他们对该少年的性格特点和生活习惯、身体和精神病史、家庭背景及现状、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违法或犯罪的历史记录以及其它所有能够帮助法院做出合适处置措施的信息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最终形成一份书面报告。调查工作一般需要 3-4 周的时间,另外,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会依据缓刑官提供的调查信息做出针对各个少年犯罪人特点的心理诊断并提出治疗方案;据此缓刑官将试图查找出少年罪错行为的各种原因,并就如何恰当地处置少年犯提供自己的建议和看法,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处理依据。

  美国的矫正刑包括在狱内执行的监禁刑和在狱外执行的社区型,缓刑就是在社区执行的矫正方式之一,该方式也是美国对未成年犯罪者采用最普遍的处罚措施。

  缓刑官除了判断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以外,还可以通过和缓刑的未成年人谈话、对缓刑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查访以及向缓刑未成年所在的学校老师了解情况的方式获取有关缓刑未成年人行为表现的情况。[28]

  如果缓刑未成年人不遵守缓刑条件的或重新实施违法行为,缓刑官则需向法官报告这一情况,如果实施的行为非常严重,缓刑官可以向法官申请撤销对未成年人的缓刑。[29]
  
  3.2.2 日本的家庭裁判所

  日本的少年司法体系非常完备,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院和家庭裁判所(法院);专门的矫治机构包括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和少年刑务所(监狱)。[30]162在少年司法机构中,少年警察的主要工作对象是不良行为少年、被害少年和要保护少年、非行少年四种,其中非行少年又包括:犯罪、触法、虞犯少年三种②.日本并没有规定专门的逮捕前社会调查制度,少年警察在处理少年案件时,首先要对其犯罪事件进行分析,将其中刑罚在罚款以下的案件直接移送至家庭裁判所处理,而将刑罚在罚款以上的案件移送到检察官处,检察官的侦查对象包括警察解送来的少年案件,也包括自己发现的少年罪犯。对于认为未成年人犯有罪行,则应立即将违法少年解送家庭裁判所,同时检察官应根据少年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具体犯罪情节、少年的品性和所处环境、社会防卫以及国民一般正义感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然后提出对于少年应处以刑罚还是应予以保护观察或者应解送少年院等意见。[31]

  进入审判阶段后,日本依据少年法设立的"家庭法院"是对非行少年进行保护的中枢机关。[32]167家庭法院对于少年犯罪的审理程序和一般法院审理成年犯罪案件有很大差别,家庭裁判所的功能是为了矫正做出非法行为的少年,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不是单纯地惩罚和追究责任。在《日本少年法》第 8、9 条中明确规定,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有关少年的案件后,法官会让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对该少年的性格特征、生活的环境、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依照规定,家庭裁判所的每个法官一般可以配备 3 至 4 名调查官,调查官在的调查过程中,要综合运用教育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相关知识开展工作。在调查完成后,调查官要对调查所得资料进行归纳整理,最终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并写出调查结论,向委托调查的法官提交,法官应根据调查报告做出是否进行审判的决定。如果决定审判,则在审理活动中,法官应基于审理和调查的结果,最终做出对少年的处分。另外,依据日本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调查官的选任也有着严格的规定,一般而言首先要通过最高法院的严格考试,然后成为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候补人员,之后还要进行有关法院职员的综合性培训,并在更高层次的专业培训中再学习两年,最终才可以被任命为调查官。[33]

  因此日本给予调查官职业以非常高的评价,他们也有很高的待遇和奖金。

  对未成年人的狱外矫正在日本被称为"社会保护观察",是对少年的一种保护性处分措施。保护观察由隶属于法务省的保护观察所①进行,其职责主要是作为国家机关对违法犯罪少年进行保护观察。日本没有在保护观察中规定专门的社会调查制度,但指出要根据每个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特别需要遵守的事项,同时指出对于重新犯罪危险性大的少年要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对其同时进行心理矫正和行为监督。由于保护观察处分是改变包围少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接受援助的效果,既要考虑限制其行为,又要考虑到已处理的那些已成为其违法犯罪历史的不利方面。[34]

  3.2.3 德国的少年法院救助站

  德国设有少年法院救助站专门对失足少年提供保护和帮助。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员不但可以作为诉讼助理参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要为法庭提供少年①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在《少年法院法》第 38 条对调查主体做了规定:(1)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共同承担。(2)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在少年法院审理程序前向法院提供有关被告人教育的、社会的和帮助的报告。为此,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应配合有关机关,对被控告的少年的人格、成长及生活环境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应采取的措施的建议。"《少年法院法》第 43 条对调查的内容作了规定:(1)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尽快调查被控告少年的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目前的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以助于判断少年心理、精神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当尽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听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或职业培训老师的意见。(2)如有必要,特别是为了确定被控告少年的成长状况或其他对诉讼具有重要意义的特征时,可对被控少年进行调查。如有可能,应委托一位专家对少年展开调查。依据《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程序中:被逮捕羁押的案件中,代表人应迅速做出调查报告;在主审程序中,应当指派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相应的报告;在缓刑期间,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应当与缓刑监督人紧密配合;在具体执行刑罚期间,代表人应与行刑少年保持密切联系,参与对少年的教育矫治活动,以帮助其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德国法律要求在整个少年刑事程序中,少年法院救助站应当尽可能早地参与到其中来。

  从对德国相关制度的阐述中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调查主体相对固定,少年法院救助站(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作为公正、无偏颇的辅助机关,依据专业精神独立从事对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35];二是德国少年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和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同步进行,在社会调查过程中,警察和少年检察官应随时告知少年法院救助站有关案件事实调查的基本情况,以便社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调查报告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具有证据效力,在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证过程中,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以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理,并接受少年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交互诘问。未经质证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能作为最后判决的事实基础或依据。

  3.2.4 域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因为各国司法体制的不同,美国、日本、德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在调查的启动时间和调查主体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但无一例外地都承认"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地位。社会调查的直接目的是协助司法人员做出合适的处置决定,从而确保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全世界各国都应谨遵的重要理念。因此,我国应吸取国外的宝贵经验,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首先,应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提高其权威性和执行力。美国大部分州的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日本在《日本少年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要求法官基于调查和审判的结果做出处分;德国在《少年法院法》对社会调查制度做了详细、具体地规定。而我国只在检察院和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社会调查制度做了零星地规定,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因此,建立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第一步就是将社会调查制度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其次,确定统一的调查主体。美国是由法庭的缓刑部门负责社会调查;日本规定由家庭裁判所中的调查官负责社会调查;德国是由少年法院救助站(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负责对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而我国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各地方的调查主体五花八门,调查报告的质量也是良莠不齐。因此,应确定统一的调查主体,规定统一的调查实施细则,一方面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另一方面防止出现各部门间相互推诿,使社会调查制度变成一纸空文,或重复调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应将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少年司法整个过程。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德国对社会调查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要和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同步进行;在被逮捕羁押的案件中,代表人应迅速做出调查报告。再从我国各地方的社会调查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将社会调查局限在审判中的量刑阶段,将社会调查作为法官判处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的依据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位有失偏颇。因此,要想建立适用于整个少年司法程序的社会调查制度,就应吸取各国的长处,站在全局的角度,确定调查的启动时间、启动主体和调查程序,最终建立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整个过程的社会调查制度。

  3.3 本章小结
  
  本章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国内和国外的发展现状进行了阐述,总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分为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然后,对外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了考察,阐述了美国、日本、德国三个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最后,分析了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指出了外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完善该制度的几个可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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