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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的区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5986字

  第 4 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的区别

  4.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通过分别阐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逮捕程序、审判程序和社区矫正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得出三个程序间社会调查的不同之处。
  
  4.1.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逮捕程序中的作用

  逮捕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诉讼程序、再次犯罪而临时采取的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决定逮捕的条件采用三要件模式,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逮捕必要性要件,因为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的"起点"太低,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性"的判断是决定是否逮捕的关键,但"必要性"属于对未然领域的判断,在实践中往往不好把握。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对逮捕必要性做了细化,第 79 条明确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况:"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对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现实危险的;③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可能的;④可能企图打击报复控告人、被害人的;⑤有自残、自杀和逃跑可能的。"但从"可能"、"有…危险"、"企图"这些字眼可以看出,这五种情形只是对犯罪人非羁押情形下的行为风险做了列举,并没有对如何进行风险预测,依据什么判断"有逮捕必要性"做出规定,仍然赋予了检察官和法官还是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改变我国逮捕率偏高的现状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

  如何判断该未成年犯罪人会做出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呢?这就需要对未成年犯的危险性进行评估,而评估的前提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在 2007 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就开始尝试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创建了"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制度",它特指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时,通过社会调查等方式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个体的具体情况,对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应提起公诉做出判断。[36]

  因此,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程序中的作用就是,调查该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生活环境情况等因素,评估其在非羁押状态下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通过社会调查来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判断,可以增加适用逮捕措施的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4.1.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

  在审判中,刑罚个别化是法官在量刑中所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法官在具体运用刑罚处罚时,要根据犯罪者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恰当的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由于未成年人个体的特殊性,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更应该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我国,虽然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提出刑罚个别化原则,但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一直贯彻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实际上就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司法人员在行使个人裁量权时,在坚持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还要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依据我国的现行刑法,法定的从宽或从严情节只能明确对特定犯罪人的定罪、刑种和固定的量刑幅度,而刑罚的具体年限、刑罚的执行方式等往往需要司法者自由裁量。[37]

  因此,审判中的社会调查的作用就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相关的要素进行调查,为法官选择恰当的量刑幅度和执行方式提供参考。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求法院在庭审中应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因此,社会调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帮助法院工作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和犯罪成因,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庭审教育工作,感化未成年犯罪人。

  4.1.3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社区矫正程序中的作用

  社会调查在社区矫正中的主要功能在于全面了解犯罪人的情况,探究犯罪人犯罪的原因,为犯罪人的入矫、个案矫正、解矫以及解矫后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采用司法工作人员单方分析问题、矫正问题的工作模式,而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可塑性极强,这种老的矫正模式往往使未成年人产生腻烦、敷衍的情绪,起不到应有的矫正效果。无论是现代心理学的视角,还是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视角,都认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可塑性,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实质,就是利用这种流动性和可塑性,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尽可能地向善的方向"建构",而且,社会建构心理学指出,人的人格、情绪、态度等都是人际互动的结果,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因此,要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人格向善的"建构",就需要使司法人员改变过去单方分析问题、矫正问题的工作模式,而是要利用社会调查发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兴趣、爱好等"优势"因素,利用"优势"和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良性的互动,从而实现未成年人人格的向善"建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培育、支持、激发、释放社区服刑人员内在的优势;指出未成年人的环境之中可获得的优势,鼓励他们重新树立对生活的渴望和对未来的信心,从而消除未成年人的危险性人格,成功实现再社会化,而社会调查的作用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优势"因素进行调查,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开展矫正工作。

  社会调查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具体体现为,首先,在入矫时,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的心理、认知、能力状况等进行调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明确矫正目标和计划;其次,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兴趣、爱好等"优势"因素进行调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选择合适的社区矫正项目;最后,在解矫前,工作人员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重新进行调查,以评估其是否还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判断其是否适合解矫。

  4.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的调查内容不同

  和比较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所起作用的方法一致,也需要分别阐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逮捕程序、审判程序和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内容,从而得出三者的区别之处。

  4.2.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逮捕程序中的调查内容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的规定,逮捕必要性是指"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其实就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该条规定只是对高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做了列举,而没有指出如何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在判断"逮捕必要性"是所应考虑的要素,包括六项:一是具备一定的主体特征,如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盲聋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初犯、偶犯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具备特定的量刑情节,如具有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等情节;四是犯罪的主观特征,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情节;五是犯罪后的态度,即是否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毁灭证据、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等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条件,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由于学校或监护人协助帮教;七是证据条件,即案件的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等。通过考察以上六个方面的要素,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有串供、妨碍作证可能的,说明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符合逮捕的条件,检察院应当批准逮捕。《意见》中还明确指出:"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而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同时《意见》也对未成年人逮捕程序中社会调查的使用做出规定,第 11 条:"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坚持从宽处理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生活经历、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情况,以及有无较好的帮教条件,除个别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大、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应当根据案件和个体的具体情况,对逮捕必要性做出判断,可捕可不捕的就应决定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就应不提起公诉。"结合两条规定,可以对逮捕中的社会调查内容进行总结:

  第一,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第二,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从检察院的《意见》就可以看出,犯罪情况是逮捕必要性考察的重要因素,因为它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最直接体现。包括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犯罪的主观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第三,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教条件,像有无固定住所、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等,这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是否能和诱发其犯罪的环境相隔离,从而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调查应体现全面性,不但应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进行调查,而且要对其个人的性格等因素进行调查,从而更客观地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另外,因为检察机关要在 7 天内决定是否逮捕,决定时间较短,这就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调查要体现高效率,只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进行浅层次调查,使用人身危险性评估表(见表 4-1)进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属于高、中、低危险哪个等级即可。如下表,依据每个因素的风险等级进行打分,满分是 100分,40 分以下的为低风险,可以考虑做构罪但不捕处理;得分在 40-80 分的为中等风险,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仔细裁量,综合判断是否批准逮捕;如果得分在 80 分以上,则属于高人身危险性,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4.2.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审判程序中的调查内容

  在审判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 11 条规定"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除了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是初犯、悔罪表现、一贯表现以及个人生活经历等要素。"该条对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内容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各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做了更细致的规定,主要涉及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行为表现、犯罪行为情况和犯罪之后的表现几个方面。因为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项活动,因此应分别分析定罪和量刑中的社会调查内容。

  在定罪方面,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原则是"非犯罪化原则"和"从轻定罪原则",即满足一定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无罪或较轻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司法解释对相关情节做出了具体规定,第 6 条:如果行为人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是与幼女偶尔发生性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的,就不认定为犯罪;第 7 条:规定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财务类犯罪案件,情节轻微、未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 8 条:对于情节相对严重的强索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惩罚较重的抢劫罪;第 9 条:对未成年人盗窃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从上述几条规定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在定罪活动中的调查内容主要是围绕着犯罪行为情况来展开,包括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目的、动机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环境、犯罪对象的情况等)、犯罪客体等方面加以考察,调查其行为是否满足上述规定的情节条件,因为犯罪行为情况的许多内容都属于案件的侦查范围,因此社会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加强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以节约司法成本。

  在量刑方面,上文已指出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要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因此量刑中的社会调查应围绕着实现"个别化"来进行,主要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主要包括生理、心理、成长经历等反映其再犯可能性的因素和家庭状况、学校情况等反映其帮教条件的因素,其中在成长经历中,社会调查员应对给未成年人的不良性格和行为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件进行重点调查;一贯行为表现,应主要调查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或社会中的表现,同时应特别关注一贯表现所体现出来的个体的心理特质、行为习惯[38];犯罪之后的表现,是指未成年人犯罪以后的悔罪态度以及行为表现,这直接体现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法官选择量刑轻重的一个重要参考。

  4.2.3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社区矫正程序中的调查内容

  进入社区矫正程序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9 条规定,在入矫时社区工作人员就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情况、悔罪态度,以及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家庭生活环境等要素进行全面地调查,为制定矫正目标、计划和选择恰当的矫正项目提供依据。而在审判程序中,社会调查人员已对上述信息做了调查,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矫正工作人员可直接将审判中的社会调查信息运用到社区矫正工作中,而将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的"优势"因素作为社区矫正中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上文已指出,社区矫正需要采用矫正工作人员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良性互动模式,以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人格向善的"建构",而这种互动模式建立的前提就是要了解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的"优势".未成年犯罪人的优势包括两个方面:未成年人的自身"优势",即未成年人身上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兴趣、能力、知识和才华;未成年人的周围环境"优势",即有利于未成年人实现矫正的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会环境等。未成年犯罪人的"优秀品质",是指未成年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力、忍耐力、自信等品质,有些品质可能连未成年人自己都没有觉察到,而是在矫正活动中逐渐表现出来的,这就决定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不断对调查的信息加以完善,社会调查能够帮助矫正工作人员不断培育、鼓励、激发和释放未成年人内在的优势,重新树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信心。对未成年犯罪人兴趣、爱好、才华的调查,可以帮助矫正工作人员安排相应的教育、培训项目。未成年的周围环境"优势",例如关心他们的父母、负责任的老师或热心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部门可以调动这些环境"优势"为未成年犯罪人建立完整的社会支持网络,以营造更好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

  另外,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还包括解矫前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重新对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将结果与刚入矫时的人身危险性情况进行对比,帮助社区工作人员检验矫正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解矫后的生活环境和社会适应能力进行调查,评估他们是否适合脱离矫正机构的管理。

  4.3 本章小结

  第四章围绕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中的区别展开,总共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逮捕中的社会调查的作用是判断其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审判中的社会调查的作用是为法官对未成年犯量刑提供重要参考;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的作用是为了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开展矫正工作。另一方面,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的调查内容不同,逮捕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情况和帮教条件,该程序中的调查应体现全面性、客观性,而且要体现高效率;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以确定是否满足定罪条件并选择合适的量刑幅度;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更突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优势"因素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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