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三个程序中的联系
5.1 评估人身危险性是三个程序中社会调查的共同目的
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个体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在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中,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对该未成年犯的处遇。而人身危险性属于一种主观性的推断,是对尚未发生的行为的一种预测;同时,这种主观推断并不是毫无依据的凭空假设,而是根据已有的现实根据和条件所做的科学性预测。
[39] 55行为人人格的形成来源于客观的环境和自身素质,对人身危险性起决定作用的人格是在长期的情感、认知和意志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该人格一旦形成就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会自然消失。正是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上述特征,使我们能够通过未成年犯的一些行为表现、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等主客观情况来判断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三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共同目的对包括了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5.1.1 逮捕程序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在逮捕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做了列举,这里的"社会危险性"也是对犯罪人将来行为的一种预测,实际上就是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化为对社会的危险,因此,逮捕中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就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对"社会危险性"的 5 种情况进行了列举,5 种情况实际上是两种危险的体现:重新犯罪的危险、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未成年人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其人格中已具备了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是行为人发动犯罪行为的内部心理原因和根据,它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在犯罪行为实施时起支配作用的那些畸变的心理因素有机而相对稳定的组合。犯罪心理结构包括犯罪心理的动力结构、调解结构、特征结构、心理状态四部分,其中动力结构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良的习性、畸变的需要、反社会的意志;犯罪心理的调解结构是由畸形的道德意识、不成熟或扭曲的自我意识、错误的法律意识组成;犯罪心理的特征结构则是指犯罪人所特有的气质、表现消极的性格特征、不良的行为习惯和与犯罪活动所需的智能;最后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表现出的不良心境、异常的激情等。[40]33将这种犯罪心理结构抽象化,就成为我们平常所指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41]
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中对个人情况的调查,就是对其人格中是否存在犯罪人格的分析,从而判断其在非羁押状态下是否有再次犯罪的可能;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的凶残性和主观恶性,它们是人身危险性最直接的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帮教条件的调查,虽然不直接体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但可以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控,从而降低其人身危险性。
5.1.2 审判程序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在审判程序中,社会调查的作用是为法官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提供参考,而人身危险性大小是法官量刑的重要考察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要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我国审判中的量刑要素为"社会危害性要素+人身危险性要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犯罪行为具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破坏作用,这种破坏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的事实[42]",如果单一地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实质上就是只将犯罪行为对社会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作为选择刑罚的依据。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在一些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尽管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该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并不大;或者在一些案件中,尽管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但他的人身危险性可能非常大,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应是法官在量刑时更着重考虑的因素。另外,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刑罚虽然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双重作用,但教育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才是刑罚的最终价值体现,而人身危险性直接体现了该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所以依据人身危险性选择恰当的刑罚,才能更好地实现教育和预防再犯的刑罚目的。
5.1.3 社区矫正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社区矫正领域的人身危险性,在内容上有所增加,它不仅包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也应当包括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可能性。[43]
在入矫后,社会调查所得的未成年人身危险性大小直接影响着矫正资源的分配--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未成年犯,矫正部门应投入更多的人力、选择相对严厉的矫正方法,如开展电子监控、要求每日报告等;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则应开展一些改善型的社区矫正项目,如进行心理矫正、教育培训等。因为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已对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做出了评估,为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社区工作人员不需要做重复调查,而是应直接利用调查信息开展矫正工作,已提高矫正的效率。
在解矫前,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再次评估也是社会调查的一个重要目的,将调查的结果用来评价社区矫正教育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教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明显减少,就可判断其已达到了解矫的条件,暂时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险。
5.2 三个程序中的社会调查主体都为司法行政机关
从我国各地方司法机关有关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来看,形形色色的调查主体出现在各地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公检法三方联合调查的,有学校或社会团体的志愿者参与调查的,有地方政法委确定调查主体的,还有更多的地方由公安侦查员、检察官、法官分别根据需要单独进行调查。[44]
确定统一的调查主体一直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有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自身优势。它的自身优势是: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时能够发挥其植根于社区的优势,方便对未成年犯的家庭情况、学校情况和一贯表现进行调查;另外,基层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实施部门,其工作人员往往拥有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这符合社会调查的专业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在 2011 年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应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会调查工作。"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而对于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社会调查,在 2012 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服刑的犯人,需要调查他们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时,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该条规定也肯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主体地位。因此,司法行政机关的自身优势加上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对其社会调查主体地位的肯定,笔者认为应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在逮捕、审判和社区矫正程序中开展调查。
其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对两个司法机关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考察主要是指逮捕程序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而如果由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也无法保证社会调查信息的客观性,它也许为了追求羁押的目的而提供片面的或不真实的社会调查信息,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而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机关,如果将社会调查工作和审查批准工作一块在 7 天的较短时间内完成不符合实际,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基本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很少也没有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调查,而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材料主要包括证据情况和犯罪情况,通常没有个人情况、一贯表现等信息,这也导致检察机关缺乏社会调查的基本信息来源。[45]
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逮捕程序中都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就更不必说将两个机关作为逮捕、审判、社区矫正各程序中社会调查的共同主体了。
再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控辩双方和人民法院都作为了社会调查的主体。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控辩双方和法院作为调查主体都无法实现社会调查内容的客观、公正、全面性。一方面,审判活动是由检察院为控方、法院为中间方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为体现司法机关的中立立场,法院不能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否则社会调查信息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失去审判的客观性;另一方面,控辩双方更不能成为调查主体,否则都只在法庭上呈现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调查的信息会存在严重偏颇,因此,法院和控辩双方都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而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不但可以保证调查的公正性和内容的客观性,而且,可以使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就开始着手社区矫正的前期准备工作,对于极有可能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嫌疑人就应重点关注,针对社区矫正活动中所需要的信息开展前期调查,为下一步的社区矫正工作打好基础,从而有效地提高矫正的工作效率。
另外,许多学者或是在一些地方性文件中也提出将志愿者或是某些社会团体(如共青团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笔者认为它们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参与力量,但不能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的主体,需要依据司法程序的需要组织社会调查活动,并且能够和各个司法机关协调配合,而志愿者或是社会团体都不具备这些能力。因此,它们只可以参与社会调查,而社会调查活动还是应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由该机关对各种参与力量进行统一管理,将志愿者或社会团体作为社会调查的后备军,依据需要选派开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活动。
总之,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为逮捕、审判、社区矫正程序共同的社会调查主体能够更好地实现调查信息在三个程序间的资源共享,可以避免因同种社会信息的重复调查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社会调查的许多信息是通过调查员对犯罪人的亲属、邻居调查走访,和犯罪人交谈中获得,确定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可以避免被调查人员的厌烦情绪,保证所获取信息的质量。
5.3 本章小结
第四章围绕着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联系展开,总共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社会调查制度在三个程序中的共同目的都是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逮捕程序中,通过评估人身危险性,以判断其在非羁押状态下是否有再次犯罪的可能;在审判程序中,应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在社区矫正中,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以帮助矫正工作人员合理的分配矫正资源。另一方面,三个程序中共同的社会调查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有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自身优势;其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再次,法院和庭审中的控辩双方也不适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另外,志愿者或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参与力量,但不适合主导社会调查,因此应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共同的社会调查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