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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151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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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如何有效防范和减少刑讯逼供
【第2部分】刑讯逼供的概念
【第3部分】刑讯逼供的危害
【第4部分】 刑讯逼供的成因
【第5部分】刑讯逼供旳解决路径
【第6部分】刑讯逼供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这种固定和记录,加入了侦查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和整理,侦查人员普遍会对这种证据予以反复的锤炼和修改,对他们认为”无用“的部分不予记录,而只记录他们认为有用的部分。这种笔录并非是原始证据,也并不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做的陈述的效力要高。但事实是我们的检察官、法官主要是依据庭前的笔录来作出判决,而对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时候,以庭前供述稳定、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为由而不采纳当庭供述。对传闻证据的这种高度接纳,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无法被排除。

  再来说说证据补强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新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被告人的供述也就不存在了,只有一个看守所同室犯人袁连芳提供的张辉在看守所内”神态自若地讲述了强奸杀人过程“的证言,而这样的案件居然也就判了。这就牵涉到证明标准的问题,我们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到底什么是确实、充分?这是一个主观的标准,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这就导致具体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赖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判断。

  最后说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本案中,在法庭上,张辉坚称自己不认识袁连芳,要求传唤其出庭作证,但被拒绝。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损害了审判的公正性,导致质证原则无法得以贯彻,剥夺了被告人反驳证人的机会,法庭也无法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作证能力、是否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作出判断。导致在本案中牢头狱霸袁连芳的证言作为对张辉、张高平叔侄定罪的一个重要证据。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堂而皇之的进入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冤家错案也就难免。

  4.2.4监督制度的缺失

  在fe国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受刑讯,很难用证据证明,这些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4.2.4.1侦查监督相对薄弱,拘留制度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在实践中,办案单位往往以人手不够为由,一人询问现象并不鲜见,形成笔录后,其他人员在上面签字,使笔录在形式上完全合法。侦查人员在做笔录时,往往只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予以记录,对无罪辩解忽略不记,而侦查人员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则更不可能记录,因此书面记录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情况。

  在1954年的宪法草案第一稿第83条中规定:”任何公民非经法院或者检察长依照法律所做的决定或者许可,不受逮捕,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拘留,至迟要在三天内得到法院或者检察长的许可,否则被拘留人应当得到释放。从这一规定来看,当时的宪法起草者们是将拘留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来规范的,制定宪法者没有将这一条纳入宪法中的理由是,拘留在宪法中讲不清楚,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刑事诉讼法一下搞不好,可以在单行条例中规定。而后1954年颁布的《逮捕拘留条例》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逮捕拘留条例》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37天。

  如果7天还勉强属于”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那么37天就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临时处置措施“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拘留措施成为检察院、公安侦查部门可以各自实施,而不需要经专门司法机构按照司法审查的方式加以授权,这种不受约束的权力必将被滥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任意的剥夺。在这种体制下,侦查机构无需承担向司法机关证明嫌疑人具备这种法定理由的责任,也没有法定机构可以实施监督,嫌疑人亦无法在面对违法或者不当拘留的情况下获得司法救济。而不管是7天或者是37天,侦查机关都有掉绰有余的时间来完成刑讯逼供,固定证据,尤其是考虑到一般是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刑讯逼供越有可能发生的现实,37天,尘埃已经落定。

  4.2.4.2侦察的封闭性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从而给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提供了机会。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或逮捕后二十四小以内应当送往看守所羁押,这个规定能一定程度上遏制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他们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讯问,对减少刑讯逼供有一定效果。但我国目前的羁押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负责执行,这就导致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同属同一机关管理,不符合分权制衡的司法原则,并且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的侦查人员在提讯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因此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依然不透明、不公开,从而掩盖和滋长了刑讯逼供行为。另外看守所虽然不归检察机关管辖,但检察机关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在看守所内单独设立的职务犯罪审讯室、本机关或者别的地方审讯,.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拥有刑事侦查权、负有证明责任的检察机关手中,具备了进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条件。因此,刑讯逼供发生在检察机关也就不足为奇。

  4.2.4.3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发生的空间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案件侦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不能有效实施这种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万春认为,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检察机关负有重要责任。”现在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不够,对刑事侦查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不能及时调查,而且纠正刑讯逼供的措施也很有限。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

  由于公安机关能够自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且拘留时间较长,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时间是从公安机关报捕时,报捕前的审讯工作完全由公安机关独立进行,公安机关在这个阶段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而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在时间上来讲是滞后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与侦查活动同步,使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另外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监督,主要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而无论哪一个环节的监督方式都是一种书面的、间接的静态监督,监督的重点主要是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上的审查把关,这种监督模式很难发现书面材料背后的侦查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原因,加强检察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介入,彳严然成为一种趋势。以美国为例,面对层出不穷的死刑类冤案,乔治敦大学公共政策研究机构幵展了一项名为”宪法计划“(Constitution Project)的研究,提出了改革死刑的18项建议。其中最后一大部分即集中探讨了 ”检察官角色“(Role ofProsecutors)问题。②加强检察机关的职能,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就真能监督到位?笔者曾经工作过的检察机关,广为流传着这样一段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话。

  公诉人:公安机关是否对你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

  公诉人:那你对犯罪事实所做的供述是真实的吗?

  犯罪嫌疑人:是真实的。

  公诉人:公安机关在没有对你进行刑讯逼供之前,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交待吗?

  犯罪嫌疑人:没有。

  公诉人:那公安机关刑讯后,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做了如实交待?

  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了。

  公诉人:你就是自己贱,不打还不说。

  当然这一段对话,不可能反映在公诉人的提审记录里,事后调查公诉人也不会承认犯罪嫌疑人之前有向他反映过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在这里我无意批评这位公诉人的做法,相反,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是被认为恰当的处理。不然公诉人能怎么样呢?犯罪嫌疑人一回答说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就记录在笔录里?记录之后,导致的是无穷无尽的麻烦,一是证据本身的效力就受到了质疑,案件还能不能被顺利起诉和判决?如果不能,检察院将要承担错误批捕的责任。二是这无疑是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线索,这种线索,公诉人该怎么处理,转交给渎职侵权部门?渎职侵权部门会仅仅只凭犯罪嫌疑人的说法而启动调查吗?即使启动了,能查实吗?如果查不实,案件该怎么处理?结果,侦查机关的人员认为这名公诉人检察官在找巷,检察官的同事和领导也将认为这人”不懂事“,影响检察院和公安良好的合作关系。

  我们知道按照现行体制,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监督职能,其本身还承担着侦查贪污渎职犯罪的职能,也是一个侦查机关,同其他侦查机关一样会滥用权力。

  为了更好的侦查贪污渎职犯罪,检察院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看守所在拘留、羁押等方面提供便利,如在侦查实践中长时间存在过的”封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本身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面对这一现实困境,检察机关有放手监督的勇气和动力吗?同时由于刑讯逼供的查处机制存在的缺陷,也使得检察官们为了尽量避免给自己惹麻烦,结果只能是对刑讯逼供持放任态度,只有在有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造成重大冤假错案,领导有批示的时候方会启动调查,这种调查可能又将发生新的刑讯逼供。而其他掌握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由于缺少知情的条件和监督的便利,更加不可能行使监督权,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4.2.4.4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如同虚设

  讯问录音录像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有效手段,它通过对影像、声音进行固定的方式将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准确完整的记录下来,它一方面能起到固定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对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制约,使侦查人员在面对镜头时不敢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最高检2005年11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在随后,我国检察机关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专门的办案场所、添置两录设备。笔者曾经工作过的检察院,也投入了不少的资金添置两录设备,但负责两录设备的只有兼职的技术一名,而其他工作人员都未能掌握两录设备的使用,所以,都只是在侦查终结的时候,对综合材料的制作进行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之前,都会事先交待犯罪嫌疑人,要配合,对于不配合的则不会录音录像,在录的过程中,如果有不合适的影像,要么删除,要么从头再来。

  所以要让这一制度生效,法律应就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要有现实可行的完美设计和实施细则,否则操控”全程录相“设备的机关,是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且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同一机关。警察和检察官绝不致于面对摄像头对犯罪嫌疑人动手动脚!难道不会待嫌疑人招认之后再启动录相设备?即使录上了,难道不会删除?这简直易如反掌!另外,所谓刑讯逼供,也并不是非要自己动手动脚不可,为什么侦查阶段好多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换个不停?难道不可以让”牢头、狱霸“代劳,玩一玩”躲猫猫“游戏?所谓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也并不是非得要动手动脚不可,例如让嫌疑人连续数十个小时不能睡觉!或者让他自己玩”俯卧撑“!但由于这一制度只是检察院的内部规定,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再加上检察机关自身对两录工作动力不足,经费保障、人员培训、设备维护和使用等跟不上实际需要的原因,导致检察系统率先实行的录音录像制度,要么弃之不用,要么异化成固定证据的手段,而没有起到监督制约侦查机关人员的作用,录音录像制度如同虚设。

  4.2.5现行刑讯逼供国家赔偿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近年来,我国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屡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冤假错案被纠正之后,我们却发现被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是因为我国刑讯逼供国家赔偿制度存在如下不足:

  4.2.5.1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的9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无罪羁押者进行赔偿,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公民,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自由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这就导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含冤入狱者出狱后得不到合理的赔偿。

  国家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准则,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都应当给予赔偿。而决不能以国家是赔偿主体,享有豁免权为借口而牺牲掉个人利益。我们试想,当被刑讯逼供者含冤入狱失去自由、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甚至亲人离世这样特别的牺牲之后,国家却不能对其作出适当的安抚,这难道不违背”以人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难道我们真的寄希望于沉冤得雪后受害人还要感谢党和国家?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通常认为应当将因刑讯逼供导致的轻罪重判者所受的损害、羁押的期限超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者所遭受的不当损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4.2.5.2国家赔偿标准过低

  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被非法羁押41天,后提出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余万元,最终,经与京山县公安局协商,一次性赔偿4000元。41天4000元,这个赔偿我们可能觉得太少了,但就我国的赔偿标准来看,公安机关还是考虑了该案的特殊性,适当提高了赔偿的标准。通观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方面有三种标准,一是我国的抚慰性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二是德国的补偿性赔偿标准,《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方式。在恢复原状不能或不符合目的正义时采用金钱赔偿,金钱补偿包括所受到的损害、所失去的利益(即消极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这种赔偿标准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与受到的损失大致相等;三是英国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赔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行为。在这种标准中,除了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外,还支付惩罚性费用。虽然任何国家在确立赔偿标准时,不仅要考虑个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公正,还必须考虑本国经济的实际状况以及财政的承受能力”?.但我国采取旳抚慰性赔偿标准,不仅不能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更别提精神损害了,这种赔偿标准已严重落后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民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不符。因此建立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的多元的赔偿标准体系,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我们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后果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并且对于某些特定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可以另行规定法定赔偿标准,但不应低于民事赔偿标准。

  4.2.5.3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不合理

  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1)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在上述规定中,公民除了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或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外,最终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作为赔偿的最终决定机关,同时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作出赔偿,我们能够期待法院能例外?

  而作为上级机关,在下级机关不作出赔偿的情况,在强大的部门利益、护短成为惯例的情况,有多少动力来纠正下级机关的决定?最终的结果是导致被刑讯逼供者难以拿到自己应得的赔偿。

  4.2.6 “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难以落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宫的奖惩制度(如错案追究制)几乎都是围绕着侦查破案、公诉成功和审判不出错案而建立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只关注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而不会顾及刑事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考核体制,集中体现在最高公安部门提出破案率等考核指标和“命案必破”的目标上。破案率成为考核指标,本身是希望给基层公安机关以压力,希望把这种压力转化为破案的动力,但实际上导致部分下级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而对该立的案件不立。再说说命案必破成为行政任务的问题,这种目标任务是不合适的,因为命案是否破获不仅仅依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还包括技术因素和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在承受了巨大社会舆论压力、领导给出限期、破不案了要承担责任,破了案可能得到嘉奖和晋升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自然成为“明智的选择”.这是因为口供直接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它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同时口供是获得其他关键证据如物证、书证的前提,通过获得口供,从而能使整个案件顺利破获。口供的这种优势,导致侦查人员为‘了及早破案,通常将主要精力都放在获取口供上。但犯罪嫌疑人通常不愿意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侦查人员普遍认为,犯罪分子是非常狡猎的,不釆取“非正常”的手段,他们是不会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另一方面,我国却没有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并且司法工作人员奉行“在某些情况下,不违反法律就根本无法认定被告有罪”;“大部分法官、检察官都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映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是确有其事”;“大部分法官、检察官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后的供述是真实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无法提出切实的证据证明他们曾受到刑讯,因而他们的供述仍然被用作证明他们有罪”等一系列潜规则。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查处刑讯逼供,而且有关主管机关对情节不是很严重,不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置之不理,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仍然保留其公职身份,并且也极少有追究刑讯逼供机关主管领导的管理责任的。加强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故意性不当行为的内部行政惩戒力度(internal discipline)。例如,在美国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辅助功能之一即为刺激提高警察的职业水准。*而通过内部行政惩戒,则可以向目标人群(target population)传达需要遵守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理念及如若违反后的相应制裁方法。然而,在我国的司法现实中,现行的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违法人员的保护。是否刑讯逼供逼供由公安机关证明,因此被告人的翻供和指认很难成功,刑讯逼供的案件通常要经过几个过滤程序,非到万不得已,就很难被起诉。为工作而犯错,使得刑讯逼供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公安机关如果要对刑讯逼供者庇护并非难事。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披露的大多数刑讯逼供案件,从发生刑讯逼供到被查处,大多经历数年。原因何在?其实狠多刑讯逼供都是侦查机关的“集体行动”,从被查处的案件中也可以得到证明,刑讯逼供是侦查机关内部“公开的秘密”,但是侦查机关内的参与者与知情者很默契的长久保持秘密。即使在震惊全国的一些冤假错案中,迫于舆论和社会的强大压力而不得不查处的情况,其处罚也是轻之又轻。

  佘祥林杀妻案中,对佘样林刑讯逼供者除了潘余均警察自杀之外,其他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杜培武杀人冤案中,办案人员宁兴华因刑讯逼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秦伯联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和刑讯逼供受害人及家属所受的痛苦与对中国司法造成的恶劣影响相比,这种处罚实在是轻之又轻。但即使是这种轻之又轻的处罚,对含冤受屈者也是奢侈的安慰。

  在这种一方面是成功破案(不管手段是否合法)后享受巨大利益(嘉奖、晋升),另一方面采取非法手段被查出几率极小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采取刑讯逼供也就不足为奇。这种机制上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4.2.7办案队伍建设跟不上案件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科技强警、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培训、添置侦查设备、办案经费投入方面加大了力度,使得公安等侦查部门的办案能力、科技化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但毋庸置疑的时,我国的刑侦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科技化水平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特别是广大基层公安部门,案件数量多、人手少、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还招聘了大量的协警,这些协警,本身既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侦查业务培训,甚至文化水平都不高,但在实践中,他们却干着和正式警察相同的工作。基层公安部门还存在着一批没有掌握从事公安工作所必需的警务技能和法律常识的干警,他们不会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甚至不会做讯问笔录,更谈不上讯问技巧。

  同时很多地方的财政难以保障公安部门的办案经费,基层民警待遇偏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地方政府往往将办案干警的待遇与完成办案指标挂钩,导致受利益驱动的野蛮暴力执法的现象较为严重。部分地区的办案方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的原始状态。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却呈现出了智能型、科技型的特点,犯罪呈现的新特点、新形势,对我们的公安队伍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要求我们加大投入。然而,受我国经济发展的限制,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不高、培训不够,装备原始的现状难以在短期内有一个质的飞跃。在这样的现实面前,为了完成上级督办、领导交办、限期破案的任务,在业绩考评方面取得好评,刑讯逼供自然成为尽快破案的捷径。

  4.2.8社会观念、角色定位等因素的影响

  从刑讯以及酷刑的历史根源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历史上,刑讯是合法的。这种历史的合法性,也存在一个传承的影响力。加之一直以来,我们的司法程序都没有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也享有人权观念的启蒙。在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已经得到了这种暗示,“进去了”就难免被“敲打、敲打”,因此,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拳打脚踢、刑讯逼供等行为时,忍气吞声,把这当做了刑罚的一部分。而在社会上,在领导干部心目中,这些人也应当受点教训。所以只要没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映的刑讯逼供问题,是没有人会在意的。全社会对刑讯逼供的这种容忍心理,导致了刑讯这供泛滥。

  在我们的宣传中,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执行者,有着威武的形象。他们的日常工作就是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同样人们也期望他们在面对危险的犯罪分子的时候,能够掌控全局,迅速制服犯罪分子,而不是无功而返。这种期望加上国家赋权(为了他们履行职责的相应权力,却是一些一般公民可望而不可及的权力),使得少数干警滋生一种优越感和特权思想。现实是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包括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

  另一方面办案任务重、人手少、手段不足,犯罪分子狡猜、顽抗,这一切的一切,导致警察在办案中出现暴力凶残的一面。但这种使用暴力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行为的失范,不如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这也就能很好的解释为什么很多接受了高等教育、品德良好的人参与刑讯,却不妨碍他们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一个好父亲、好儿子、好丈夫、好朋友的角色。

  4.2.9逮捕审查模式的异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原则上应该享有人身自由。然而,1990-2009年间,94.84%被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②逮捕使用率如此之高,且被逮捕人数超出法院生效判决的人数,这无疑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款规定了使用逮捕的三项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逮捕本是程序性措施,而检察机关使用时出现了实体化倾向,将逮捕与定罪挂钩,使法定的三要件简化为一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对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很少审查,对于是否有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会逃跑、威胁证人、再犯罪则没有审查。逮捕适用的普遍化,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下游生态的恶化,由于检察机关实行逮捕考核追责机制,导致逮捕”绑架“了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检察机关的公诉及法院的一审、二审都要迁就逮捕。逮捕了就要起诉,否则影响考核,就是错捕。起诉后,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否则法院必须判有罪,不然检察机关不会”答应“.逮捕的普遍使用,还导致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法发挥作用。因为一经批准逮捕,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提前做出了有罪认定,这就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各种证据规则难以发挥作用,因为实施这些证据规则都可能导致无罪判决,就会牵涉到国家赔偿和追责。逮捕的普遍适用,导致以捕代侦,犯罪嫌疑人的当事人地位受损,沦为侦查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由于被羁押,讯问时无律师在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被刑讯后,难以证明刑讯的存在等一系列现实困境导致刑讯逼供难以被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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