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网络谣言概述
自 20 世纪 90 年代初中国自获准加入互联网至今已有 20 余年,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现实距离,但也正是因为如此,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网络谣言犯罪便是其中之一,所以,在掌握网络谣言犯罪的特征之前,首先应当了解网络谣言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逻辑前提。
第一节 网络谣言的概念与特征
"谣言"一词由来已久,在古代汉语中,指流行于民间的歌谣、谚语或者是没有根据的传闻,如谣传、造谣等。但是发展到今天,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谣言的产生和传播滋生的新的土壤,通常意义上指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言论或者消息。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
谣言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语言现象,也是一种特殊的、非主流性质的社会现象,而网络谣言则是借助于互联网这一媒介所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消息或者言论,包括消息本身的虚假性和传播过程中的失实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源于人类的利益要求,是私有制社会的产物,从这种意义上说,谣言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谣言,同时谣言又是受一定社会性质、国家制度、历史发展程度的制约,并与一定阶级、民族特点、风俗习惯以及人们的文化涵养有关.因此,网络谣言产生于生产力发达的现代社会,其所涉及的内容也大多是关系到公众领域、紧急突发事件甚至是与传统观念背道而驰的观点。我们每一个人在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具有双重性,兼具传播者与受众者的身份,这也使得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进一步加深,影响范围不断扩大,甚至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和社会治理风险。
"网络谣言"一词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也并非法律概念,但现有的法律对其也有所规范,例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就有关于散布谣言、造谣行为的处罚规定。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手段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或者言论。
二、网络谣言的特征
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网络谣言的广泛传播在本质上与传统的谣言有相似之处,同时也具备其独有的特征。
(一)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促使其传播速度更快
传统谣言是依靠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相互交流而得以传播,这种传播方式单一、传播的广度有限,而互联网快速发展,为谣言的传播提供了多样化的途径。高科技的不断更新换代让人们的物质生活愈加丰富,谣言也开始借助于网络的力量不断的干扰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它也正在逐步走进网络论坛、微博、微信、聊天群以及公共网站,大肆传播着一些诽谤性、或带有倾向性的虚假信息及言论。
据不完全统计,信息大爆炸以来,目前全球每天互联网流量非常之大,我们在网络中无意之间留下的类似碎片化的数据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的各个角落,这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流障碍变得越来越少,交流信息量越来越大,传播和接受信息的速度也越来越迅速,可谓是真正的"秀才不出门,尽知天下事".
(二)传播内容的倾向性促使其传播范围更广
谣言的实质便是虚假的传闻,这种没有事实依据的言论也是网络谣言的本质所在,同时,网络谣言传播的内容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和生活,更加具有诱惑性、诽谤性和倾向性。
在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发展的今天,网络谣言对个体、群体和社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有一些人是无意间传播的谣言,而有一些则是有意捏造的虚假信息,前者的随意性、随机性较大,常常是由于智商在客观上存在的差异而出现的纰漏、瑕疵或者错误,这种不正确传播成为网络谣言的来源之一,而后者的故意捏造和传播具有更强的目的性和攻击性,例如有人通过微博、聊天群及手机短信等形式传播虚假信息,试图激化民族矛盾,煽动公众情绪,还包括为了政治需要而刻意诬陷有关政治人物、政治集团以达到攻击的目的,或者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虚假宣传,以及为了打击他人而传播一些涉及个人私生活的负面言论都是网络谣言的表现形式,这种带有倾向性的网络言论更容易成为大众传播的对象,它所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社会环境小到个人生活都是网络谣言滋生的空间,这同时也是网络谣言被广泛传播而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三)传播主体的双重性促使其危害结果更严重
传统谣言传播的主体较为单一,人数也是区区之众,所造成的危害也是有限的。而网络谣言的传播主体包括了传播者与受众者,我们既接收了网络谣言,也很有可能在无意之间再次成为谣言的散布者,这种身份的二重性反而为网络谣言的大肆泛滥提供了更大的滋生土壤和空间。
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在实现资源共享的同时,也接收到了更多全球同步的信息,这其中的虚假信息正是利用了民众对时事热点的关注心理,使网民在无意之间成为了"始作俑者",谣言一经发生,传播极为迅猛,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适时地利用了受众群体的心理倾向,所造成的危害是无法估计的。更有甚者成立网络推手公司,利用微博、微信与大量粉丝互动,例如备受关注的网络推手"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中,其制造谣言并利用互联网制造事端、恶意损害他人名誉,并非法攫取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范围更加广泛,危害结果更加严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规范。
第二节 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逻辑前提
面对网络谣言的广泛传播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然不应该袖手旁观,但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时,应当秉持谦抑、谨慎的原则,在没有其他替代处罚方法存在的情况下,刑法才能将该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规定成犯罪予以刑罚惩处。因此,本文之初有必要探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逻辑前提,才能进一步探索治理网络谣言所面临的困境和问题。
刑法是部门法之一,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应当以犯罪和刑罚这两个基本范畴作为逻辑起点.犯罪是刑法存在的基本前提,没有犯罪就不会存在刑法。一方面,犯罪是刑法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刑法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发展起来,也将随着犯罪的消灭而走向消亡;另一方面,犯罪是刑法规制的基本对象,刑法具有评价功能,它通过对某一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这也是惩罚性的体现。同时,刑法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威慑其他行为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体现刑法保障功能的方式之一。因此,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逻辑起点应当是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符合犯罪本质,只有通过刑法才能制裁该行为,以达到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的目的。